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甲○○、乙○○及蔡玉 土(業已死亡,由丁○○、戊○○及己○○等三人繼承)於 民國70年間依鈞院70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第三人余誌銘之財產在56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以其為余誌銘之債權人地位, 代位提供擔保金56萬元而聲請撤銷假扣押(鈞院78年度存字 第1036號)。又聲請人與第三人丙○○、甲○○、乙○○及 蔡玉間清償債務事件(鈞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業經判決 確定。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 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第三人丙○○、甲○○、乙○○、蔡玉 土及余誌銘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96年度聲字第2057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債務 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之情形,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代位第三人余誌銘提供擔保聲請撤銷第三人 丙○○、甲○○、乙○○及蔡玉土對第三人余誌銘之假扣押 ,故聲請人所代位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第三人丙○○、甲○ ○、乙○○及蔡玉土因免為對第三人余誌銘之財產為假扣押 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第三人丙○○、甲○○、乙○○及 蔡玉土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即第三人余誌銘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為第三人丙○○、甲○○、乙 ○○及蔡玉土確無因第三人余誌銘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或第三人余誌銘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要件不符。雖第三人丙○○、甲 ○○、乙○○及蔡玉土曾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僅能確定第三 人丙○○、甲○○、乙○○及蔡玉土對聲請人無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然究與第三人丙○○、甲○○、乙○○及蔡玉土 是否因免為對第三人余誌銘之財產假扣押受有損害核屬二事 ,尚難因而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第三 人丙○○、甲○○、乙○○及蔡玉土與余誌銘間之本案訴訟 業已終結,即行催告免為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丙 ○○、甲○○、乙○○及蔡玉土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洽; 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件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