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連乙州及其本人對聲請人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2,078,000元,借款 期限為15年,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償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惟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1,724,423元、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 件為證。且本院已分別於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24日通知 相對人及連乙州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連乙州均未為爭執,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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