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字,97年度,413號
TPDV,97,審司,413,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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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秀瀅即辰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 ,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 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辰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該公司已於97年12月16日清算完結,茲聲請本院指定吳秀瀅 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吳秀瀅所陳 報之住址位於香港地區而非本國境內,有其所提出聲請就任 清算人之聲請狀所載資料可參,在難認其在本國境內有住居 所之情況下,依前開說明,若以吳秀瀅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 ,則主管機關或辰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有無法隨時 查閱相關簿冊文件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吳秀瀅為辰睿股 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尚難認妥當,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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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吳秀瀅即辰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