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王茂康即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 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 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係適用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至於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 人則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指定,同法第九 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該公司已於民國95年10月15日清算完結,並經全體股東同意 選定為寶明企業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 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依前開法條規定,有限公司關於 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其再行聲請本院 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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