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甲○○○(甲○○○部分另裁定移送臺灣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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