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52巷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2 月22日結婚,不料被告於 8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遭板橋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 於89年10月12日潛逃出境滯留大陸迄今未歸,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兩造分別生活已近10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9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 號 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6年2 月22日結婚,迄今仍有夫妻關係,被告 於89年間因案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板來吉丙字緝字 第4326號通緝在案,迄未撤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53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9年10月 12日潛逃出境,兩造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已將近10 年,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應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 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