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4號9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按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結婚,被告返回大陸後,拒不 返臺,迄今無法聯絡,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 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臺北縣新店市玫 瑰中國城玫瑰路58巷29號3 樓,嗣於訴訟進行中始變更戶 籍及送達處所於嘉義縣(見原告97年4 月17日陳報狀), 是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 訴之聲明,自應准許,且本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5 月間結婚,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均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 月間結婚,未料被告於婚後返回大 陸,拒不返臺,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 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 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一)查兩造於90年5 月16日結婚,被告自90年12月30日出境後 ,迄今尚未入境,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婚公證書影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 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 0971080517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兩造結婚後,被告返回大陸迄今尚未入境與原告同居,顯 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