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732號
TPDV,97,司票,732,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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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誠龍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誠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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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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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94年11月2日 │1,000,000元 │95年11月2日 │95年11月2日 │TH0000000 │
├──┼──────┼──────┼──────┼──────┼─────┤
│002 │94年11月2日 │ 500,000元 │95年11月2日 │95年11月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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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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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