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556號
TPDV,97,司票,556,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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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甲○○
            、30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譯書即宏大紙業行、丙○○○間請求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施譯書暨宏大紙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二、釋明正確之本票發票人與相對人之名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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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