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3158號
TPDV,97,司票,3158,2008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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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玖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萬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玖萬柒仟零 肆拾陸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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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