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1年度,435號
HLEV,91,花簡,435,2002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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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參佰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
     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住桃園市○○里○○路三0五巷五號九樓
  送達代收人 林金利 住花蓮縣壽豐鄉○○街二十四號
  被   告 乙○○ 住花蓮市○○里○○路二0二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肆拾伍元外,尚有裁判費參仟貳佰伍拾伍元未繳,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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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