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95號
TYDV,106,抗,95,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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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石振龍
相 對 人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3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應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 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同 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亦有規定。又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連順所 簽發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向伊提示,且未表明 提示日期而欠缺行使追索權之付款提示要件,依實務見解認 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票據金額文字之記載不 清,首字無法辨識,國字數字「伍」之寫法,筆劃應為六劃 ,然系爭本票上之筆劃僅為三劃,其票據當然無效,縱非當 然無效,該票據僅有文字「拾萬元正」得以辨識,且與數字 不符,依法應以文字「拾萬元正」為準,爰依法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2 紙(見原審卷第4 頁),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 情形,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及明確記載提示日期云 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



本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 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實無從依此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 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其中乙紙之金額文字內容記載不清 ,實難辨識,其票據應為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上已明 確記載「新台幣:伍拾萬元正」、「NT:$500,000 」之文 字,並無抗告人所陳稱僅「拾萬元正」得以辨識,則其抗辯 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云云,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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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