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岳
被 告 天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王明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為EC0000000號, 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時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 支票是被告簽發與訴外人宏益營造公司的保證票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情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可參。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付款之責,不得持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