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1年度,377號
HLEM,91,花簡,377,200212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雲
            住台北縣○○○○里○○○路○○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V二二■C九九九三七六號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曉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援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之前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參,相信她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