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1年度,358號
HLEM,91,花簡,358,200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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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楨富 男十八歲( 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四О五八四三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楨富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 ,並更正被告之姓名應為邱楨富(聲請人誤載為邱「禎」富),此有被告於警訊 及偵查筆錄中之簽名,以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憑,另補載: 被告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號前,見曾賢二所有車號00─二四九0號自用小客車 車鑰匙未拔起,且無人看管之際,與游金偉(另案偵辦)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聯手竊取之,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經警循線查獲。二、前開補載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㈡共犯游金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曾賢二於警訊中之指訴。
㈣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可參。
三、前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竊盜犯行,聲請人雖未起訴,惟與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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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