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易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丑○○
寅○○
酉○○
戊○○
庚○○
未○○
壬○○
申○○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G二
己○○
午○○
辰○○
癸○
乙○○
甲○○
巳○○
辛○○
卯○○
戌○○
子○○
亥○○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
),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丑○○、寅○○、酉○○、戊○○、庚○○、未○○、壬○○、申○○、丁○○、己○○、午○○、辰○○、癸○、乙○○、甲○○、巳○○、辛○○、卯○○、戌○○、子○○、亥○○均無罪。
理 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係以共同被告蘇正霖及張勝治於另案之自白及 指認口卡片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訊據被告丙○○、丑○○、 酉○○、戊○○、未○○、壬○○、丁○○、己○○、午○○、癸○、乙○○、 甲○○、巳○○、辛○○、卯○○、子○○、亥○○則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聲請 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們都是賽鴿協會的會員,除了繳會費三百元及有時參與 賽鴿活動外,並沒有另外出資下注賭博等語。此外,被告申○○、辰○○雖然經 本院合法傳喚而沒有到庭應訊,但是他們二人在警訊中也都否認自己有賭博的行 為,辯稱:他們是賽鴿協會會員,雖有提供鴿子參加比賽,但沒有下注賭博等語 。
四、經本院查證的結果,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作為論罪依據之共同被告蘇正霖及張 勝治之供述,以及指認的口卡片等證據,而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 七三號卷審閱的結果:
㈠共同被告蘇正霖於該案警訊中均堅決否認本案全體被告有任何賭博的犯行,其於 該案警訊初訊時原稱並無賽鴿賭博情事(詳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警行字第 四七九五號警卷─下稱調閱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 筆錄),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警訊中始改口稱僅有他、張勝治及姚德和三人有就 賽鴿私下以對插方式賭博財物的情形,然仍否認本案全體被告有賭博情事:「( 問:會員間有無私下賭博財物?)會員間沒有私下賭博財物。」,「(問:據張 勝治警訊筆錄供稱,此二次參與信鴿比賽賭博者有甲○○、庚○○、辛○○、午 ○○、卯○○、壬○○、乙○○、申○○、己○○、陳宗海、未○○、辰○○、 姚德和、吳芬君、陳賢之等人,是否有此事?)沒有,他們只是會員。」等語( 詳參調閱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至偵訊時雖又改稱:「(問:警訊所述實在? )我要略作修正,本次參與比賽的有二十幾個會員,有確定賭博的如同前次警訊 名單,但我沒有辦法那些人有下注。」等語(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卷─
下稱調閱偵卷─第十四頁),可見共同被告蘇正霖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且其於偵查中指稱有二十幾個會員賭博的供述也並未指明究竟是本案的哪些被告 有參與下注賭博的行為,是顯然不能僅憑共同被告蘇正霖前開有瑕疵之指訴,推 論本案究竟是哪些被告有賭博犯行。
㈡共同被告張勝治於該案警訊中雖供稱被告甲○○、庚○○、辛○○、午○○、卯 ○○、壬○○、乙○○、巳○○、申○○、己○○、陳宗海、未○○、辰○○、 姚德和、吳芬君、陳賢之等人有參與賽鴿賭博,並稱均有帳冊紀錄等語(詳參調 閱警卷第十七頁),惟此項對上述被告不利的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來 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共同被告張勝治所稱之帳冊記錄扣案,故本院實難僅
憑張勝治上開指述,即採為上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聲請人據以為論罪依據之指認的口卡片,經查,張勝治僅指認姚德和、劉雙喜、 趙啟全、潘乾坤等四人(詳參調閱警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然此四人均 非本案被告,自不能作為本案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佐證。 ㈣又遍查全卷,被告丙○○、丑○○、寅○○、酉○○、戊○○、丁○○、癸○、 戌○○、子○○、亥○○等人,並未經共同被告蘇正霖、張勝治於警訊或偵查中 指述有賭博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他們有賭博的犯行,聲請人以其有賭博 罪嫌,似並無任何證據可為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蘇正霖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及張勝治前揭陳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以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本院認本案依上開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 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確切的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均為信鴿協會之會員,即憑空推想被告等人有參與賭博犯行,依 據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外要補充說明的是,被告寅○○、庚○○、申○○、辰○○、戌○○均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沒有到庭,然而本院認為本件是應諭知無罪的案件,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