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交簡字,91年度,102號
HLEM,91,花交簡,102,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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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一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湧 男六十七歲( 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生)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廷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載:㈠第二行「尚志 路三二之七號」應更正為「尚志路三三之七號」。㈡崔玉紳未注意車前狀況。㈢ 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家屬崔媺婷於警訊、偵查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相驗勘察 筆錄二份、照片十六張可參。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調解書一份可參,被告顯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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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