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2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
二、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結果,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名義 之大小章,形式上堪可認定抗告人為發票人,且記載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 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並未提出任何理由,準此,原審法院 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 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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