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林交簡字,91年度,21號
HLEM,91,林交簡,21,200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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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林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天才 男二十七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六二八五七五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趙天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之前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參,相信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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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