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即梁電敏之繼承人)、乙○○(即
梁電敏之繼承人)、丙○○(即梁電敏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丁○○(即梁電敏之繼承人) 、乙○○(即梁電敏之繼承人)、丙○○(即梁電敏之繼承 人)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出1.繼承系統表正本及被繼承人 梁電敏之除戶戶籍謄本,2.相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資料,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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