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陳李清赺(即永隆農產加工廠)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共計九千八百萬 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到期前均僅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一點二五及一點二五計算,並均隨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即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債務分別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陳李清赺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各筆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甲○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各一份、延期清償同意 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三份及本票、授信約定書各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陳李清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則辯以雖然有欠這筆錢 ,但現在還不出來,有誠意與原告談清償條件,請求給予一些時間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李清赺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 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八千九百萬元、 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共計九千八百萬元後,被告陳李清赺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八
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 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陳李清赺所 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放款暨貼現利率 表各一份、延期清償同意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三份及本票、授信約定書各四 份為證,又被告丙○○、甲○○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陳李清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丙 ○○、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李清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FO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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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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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新台幣) │ 年 利 率 │ 借款日及到期日 │ 利息起迄日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備考│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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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千九百萬元 │ 八點二○七 │ 88年01月08日至 │ 自90年09月08日 │自90年10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 95年01月08日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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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五百萬元 │ 八點九九 │ 90年01月12日至 │ 自90年10月20日 │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 91年01月12日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3│四百萬元 │ 八點八六 │ 90年01月15日至 │ 自90年11月20日 │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 91年01月15日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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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合計九千八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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