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大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承攬被告發包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國立 高雄大學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之鋼骨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費用 依契約規定係按實作實算之式,付款方式則按工地數量計價估驗百分之九十給付 ,保留百分之十工程款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給付,本件原告所承作可領之工程款 經按工地數量計價估驗後,尚留有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四百三十三萬一百零七元 ,而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完工驗收合格,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其對於被告之抗辯則稱:(一)本件系爭工程依原契約所載工期雖為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總工期九十八天。惟原告欲依約進駐工地施作 時,被告委託他人所承做之基礎土石部分之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自無法於該工 地施作工程,為此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時發函於被告,告知被告上開 事宜並稱以本件系爭工程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方可收尾完成,而被告於收 受原告前揭之函文後,亦無任何異議,是依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內容: 「本工程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或甲方(即被告)之原因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須延長 工程期限者,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甲方應視實際影響之情 形核定,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期限不得異議。」,顯係同意原告展期之告知。 況系爭工程於簽訂契約後,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數起工程之追加,則原告就本件 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自因受被告追加工程而有所影響,亦非原告遲延工程之施作所 致。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因被告因素延遲進場施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完工,工期亦為九十八日,再就全部整體工程而言,即契約原約定工程及 變更、追加施作工程,原告實提前完工。(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意旨系 爭工程意外保險之投保方式有二種,一由被告公司投保,但原告公司須負擔保險 費之仟分之四,另一則由原告公司自行投保,或由原告公司於發生意外事故時, 負擔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於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後,旋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 光公司),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原告公司既 有自行向保險公司為意外責任險之投保,則依前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意旨,被
告公司縱亦有向其他保險公司為投保,惟亦不得向原告公司為保險費仟分之四共 同負擔之請求,且被告公司先前於第一次估驗款核放時,雖有扣除該仟分之四負 擔之款項,惟被告公司嗣後查悉原告公司已有自行投保時,即復又將款項發還予 原告公司收執,顯見被告公司實係僅為推卸其應負之債務責任所為,自不可採。 (三)由兩造先前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中窺知,原告公司進場工作之時點,係於 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完成後,原告公司方可進場施作鋼樑、鋼柱之工程,而並非 係由原告公司承做所有之基礎工程,是被告公司以此抗辯益徵其係為拖延訴訟。 (四)被告以系爭契約附圖S7-03圖中,有記載材料、規格、尺寸等,顯為 鋼骨結構,主張原告未依約施工,惟系爭契約附圖直立之鋼骨結構為鋼柱,橫置 鋼骨結構部分為鋼樑,鋼柱部分原告皆依約承做,而系爭大樓地面一樓與地下一 樓間無夾層設計,是亦無鋼樑設計,被告抗辯為無理由等語。三、被告抗辯稱:(一)本件工程總價為四千零九十五萬元,追加金額為二百三十五 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合計四千三百三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七 條規定,自合約簽定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限期完工(八十八年六月 七日進場,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總工期為八十六天),原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工,依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 三計扣罰款,原告逾期一百二十二天計約百分之三十六.六罰款,是逾期罰款為 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元,爰主張抵銷。(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進場施工,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其所提出只是報價單,非完工證明 單,而依業主簽認之工程日報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載明立柱完成,可 證明完工期限,再本件係限期完工,追加案無展期之議,工程期限即合約期限。 (三)工程保險由被告先整案向統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於次承攬時,該部分工 程保險依約定由實際承作人負擔,此即合約第十五條規定,原告須負擔承包總價 千分之四之工程保險費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原告雖自行辦理產物保險乃另依合約 第十七條規定,其保險費應自負。至於退還保險費係被告公司員工辦理過程中所 生誤會,無解於原告應攤之保費。(四)本件應作之施工樓層有基礎、地下室、 一至四樓、頂樓,且由兩造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工程設計圖亦係合約工程範圍,原 告對於合約圖說圖號S7-03之基礎鋼骨工程作部分係合約範圍,而該基礎部 分鋼骨未作部分為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依原約應作數量為一千九百八十噸 ,其中二百零九噸未作,被告以鋼筋補強金額為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 茲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五)被告主張抵銷之工程逾期罰款、代付保險費、基礎 鋼骨未作部分之總金額共計為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元。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付款方式以工地數量 計價估驗百分之九十給付,保留百分之十工程款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給付,其所 承作可領之工程款經按工地數量計價估驗後,尚留有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四百 三十三萬一百零七元,而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完工驗收合格,惟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單、工程收款一 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抵銷,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保險費係應由何人支付?(二)原告 有無基礎工程未予施作?(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逾期情事,而應給付逾期
罰款?茲分敘如下:
(一)按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五條就保險事宜約定:「工程已於開工時,甲方(即被告 )統一代向指定保險公司投保工地工程意外保險,承包廠商須負擔承包總價仟 分之四之保險費,並於工程估驗款中第一期工程款扣除,其給付辦法依保險契 約內容規定給付,或乙方(即原告)可自行投保工程意外險副本由甲方備查, 並且乙方施工人員及機具若於工地施工,發生意外事故則由乙方負完全賠償責 任。」等語,是依該條約定意旨,系爭工程意外保險之投保方式存有二種途徑 ,一是由被告公司投保,但原告須負擔保險費之仟分之四,另一係由原告自行 投保,並且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時,須負擔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強制由被告 統一代向指定之保險公司承保。換言之,原告只要依合約約定自行向保險公司 承保,並將副本送由被告備查即可免負擔承包總價仟分之四之保險費義務。經 查,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即就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新光 公司,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總保費為三萬 八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為證;再 被告於第一次估驗款核放時,雖有扣除該次發放款仟分之四負擔之款項,惟嗣 後於第二次估驗款核放時即補回該暫扣之保險費,之後亦未於每次之估驗款中 予以扣除,有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工程收款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對於補發 扣除之保險費情事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已自行投保並將該事由告知被告,被告 始發放暫扣之保險費。雖被告提出已統一向保險公司承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及 收據一紙證明其已代為保險,惟觀之該保險單訂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顯 在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是倘被告自始即有意 由其代向指定保險公司投保,則何由又於契約中約定原告可自行投保,並自負 完全賠償責任?又就二份保險單之內容觀之,原告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內容,對 於意外事故之賠償範圍,亦均高於被告所投保之賠償範圍,益見雙方在契約訂 立時,即有意賦予原告選擇權,使其負擔較高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故被告抗 辯稱依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其可向原告請求承包總價仟分之四之保險費,自 不足採信。
(二)兩造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固記載:「依本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 、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承攬工程施工規範暨工程進行中廠商員工應遵守事項 、補充注意事項、品質管制表之內容規定,皆為工程範圍」,惟其並未對於系 爭工程承作之項目、內容予以明確規範。而所謂承攬,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故在承攬之法律關係中,一定數量、工 作之完成,及報酬之多寡如何,即成為重要之點。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書固記載 工程範圍,惟其內容並未對於承攬人應完成如何之工作、完成之數量及項目如 何予以明定,再參諸該條文中提及「補充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施工 規範」等,是當事人真意係以該等文件作為兩造契約之補充內容,即成為契約 文件之一,並非當然解釋工程設計圖即為承攬人施工之全部內容,茲先敘明。 又本件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總價承包,且有發包明細表附於合約書,依被告所提 出之工程發包明細單上記載「主體鋼骨工程,數量一六三八」、「主體骨工程 含:樓梯鋼骨工程、雨庇鋼骨工程、基礎螺絲、高拉力螺栓、無收縮水泥漿、
半續接器代工、電梯補強型鋼、鋼樑開孔補強」等,均未提及基礎鋼骨工程係 原告承作範圍。再觀之原告提出已由被告核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之估驗請款 單,其上「合約部分」一欄記載「數量一六三八」、「金額00000000 」、「備註說明」欄亦記載主體結構部分完成,是原告完成工作之數量,顯與 合約數量相同,被告始憑以核發工程款。雖其提出工程圖說陳稱S7-03部 分之基礎工程未予施作,惟工程圖說僅係工程間進行、施工之說明示意圖,並 未能具體表現承攬之範圍、數量,尚難遽以在圖面上有圖示,即認為係承攬工 作之內容。況被告亦自稱基礎鋼骨未作部分係系爭工程中應最先做的工程,則 於原告未施作時,為何被告未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定期請求或催告原 告予以施作、依約履行,反而自行以鋼筋補強方式代替之,並容許原告日後繼 續承作系爭工程,且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而未予以保留?是被告所辯原告 未施作基礎工程部分等語,顯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主張依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計扣罰款,並於應給付之工程款內扣除。茲就被告抵銷之抗辯分敘之: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 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 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規定:「自合約簽定日起至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限期完工(甲方應酌量給予十日工期以利配合性之縮頭工 作)且依約定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進場施作基礎立柱。本工程如因工程數量增加 或甲方之原因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須延長工程期限者,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 請展期,甲方應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期限不得異議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以上之工期為限期完工,否則視同逾期處理」;第九 條:「合約訂定後,雙方來往之文作、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 文件,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視為默認」 ;第十三條規定:「本工程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應按其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 扣罰款上限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並在乙方應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可知 雙方雖有限期完工之約定,惟對於因特定原因造成須延長工程,是否有逾期罰 款,及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等情均有規定,故本件首應探討者為原告未於契約 所載期間完工,是否有可歸責之處。
⑵原告主張其進場施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完工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被告則予以否認,並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進場,於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是原告進場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為何,應先予以認定。經 查,被告雖稱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進場施工,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而其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工程報表,於「本日工程概況施工位置、情 況」一欄,亦僅記載「鋼構入料、基礎螺栓完成」,並未記載原告何時進場施 作,自難僅憑該紙記載即遽認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進場施工。又被 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僅係完成大底PC澆注工程,有其提出之工程日報 表一紙可稽,雖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函文拒絕原告請求展延合約工期,並 要求依規定限期內完成,然系爭工程之基礎土石工程部分,遲未完工,故原告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函被告表示:「本案合約原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但配合土建進度至今尚未開始吊裝立柱,因此本案吊裝工期進度 修正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開始吊裝,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吊裝完成,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收尾完成。」,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可稽,顯見當時被告工程之 進度尚無法提供原告可施工之狀態;又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公司前揭函文後,並 無任何之回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視為默認原告請求。故對於工程進 場施工及收尾完成日期,已因被告未於三日內函覆表示,視為默示同意原告請 求,從而,本件原告進場施工吊裝日期可認定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再兩造第 三次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主體結構部分完成」(數量一六三八)及原告提 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報價單,可知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已 完成鋼骨工程。雖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報表主張原告係於該 日完工,惟該日報表上「本日工程概況施工位置、情況」一欄,並未記載完成 鋼骨工程,是自難以此即認定完成日期為是日。 ⑶原告未於契約上所載日期施工及完工已如前述,惟其對於不能按約定期限完成 ,是否有可歸責之處,有無違約條款之適用?又其前後施工期限之總日數是否 合理?經查:①原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曾陸續追加工程,雖原告主張 有五次之工程追加,惟被告對於第二次(金額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及第 四次(十八萬元)之工程追加有爭執,對於其他追加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一千 零七十一元則不爭執,是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追加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一千零 七十一元(此部分款項已連同契約上之總價款給付百分之九十予原告),應堪 認定。又系爭工程之施作係主工程、追加及變更工程共同施作,並非主合約工 程完工後,再為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施作,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驗請款單、 工地工務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工程確有因數量增加等不可 抗拒因素而須延長工程。②至於延長之工程期限為何,原告雖未提出兩造同意 之書面為證,惟參酌合約書第七條意旨,該期限之核定仍須視雙方之共同協議 而訂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曾辦理基礎螺栓變更設計、追加、鋼承板、鋁窗 、扶手欄杆安裝追加等工程,均已由原告填具報價單、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領 款項,並經被告公司代表人簽名,有前開單據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承作之追 加工程部分無異議,並已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已默 示同意原告對於工程期限之展延日期。被告無視於工程已有追加,仍要求原告 於原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又執著於合約第七條規定中之「乙方『得』以書面 向甲方申請展期(非規定『應』)」,未參酌該條仍須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意旨 ,而遽認原告未以書面申請展期,即不得對於追加工程請求延期,自有誤認。 ③再經本院審酌兩造追加工程之金額及國立高雄大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高 大總字第一○二○一一○八號函稱:「該工程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正 式驗收合格,並由本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 ;承商如期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並無逾期罰款或扣款等情事」等語,可知原告 已在相當合理之日期範圍完成主工程、追加工程之施作,並未因而延誤被告其 他工程之進行。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完成或延長工程之日期有何不 相當、不合理之情,是本件原告縱未依合約所載日期及期間完工,亦屬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自無逾期違約條款之適用。
(四)原告並無逾期違約、基礎工程未予施作、保險費未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以前開事由主張抵銷抗辯,自屬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有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零七元未給付, 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基礎工程未予施作及未付保險費情事並 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零七元及自被告聲明異議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論述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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