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精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年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民國82年7月起受僱被告公司迄95年11月4日止,歷任 經理、廠長及副總職務,截至94年5月31日止,原告在被 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十二年。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被 告公司與員工協議結算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結算年資之標準 不得低於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原告工作年資在十五 年以內部分,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年資超過十五 年部分,每滿一年發予一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依兩造 約定可領取之年資結算金基數應為二十四個(工作年資12 ×2=24),且被告應於94年8月至10月間發放二分之一之 年資結算金,95年10月16日發放四分之一之年資結算金, 96年12月20日發放剩餘之年資結算金。但被告僅於94年8 月12日發給原告十二個基數之年資結算金計新台幣(下同 )840,000元,尚不足840,000元。(二)原告於94年5月1日提出之申請書,實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甲 ○○至原告位在上海辦公室要求原告響應公司政策所簽署 。此由原告事實上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即可知上開申請 書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結算員工年資並未區 分其是否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身分,被告以原告非屬 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拒絕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自無可取 。
(三)原告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且被告公司於勞退新制實施前 ,已與員工依勞基法規定結算年資,卻僅不願給付原告不 足之年資結算金,被告訛騙原告簽署上開申請書,係為逃 避依法應給付原告之年資結算金,被告顯然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款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上開不足之年資結算金等 情。
(四)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被告以原告工作年資每年二個基數 結算年資,被告否認。再者,原告於82年7月間受僱被告 公司,嗣因大陸上海精元重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精 元公司)有副總經理職缺,被告遂於87年間委任原告調派 上海精元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依原告所擔任之副總經理職 務,其並非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自無勞基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適用。縱認原告為勞工,但原告於94年6月即自 被告公司離職,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始為施行 ,原告仍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又原告於95年11月4 日自請離職僅五十二歲,顯與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 件不符,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請求結算年資,自屬無據。
(二)原告確實於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任職訴外人竣馳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竣馳公司)。原告雖主張其94年6月 及7月薪資係由被告公司匯入,但此實為竣馳公司委由被 告公司協助辦理薪資轉帳,由竣馳公司將薪資匯入被告公 司後再轉入原告郵局帳號,非由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被告 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2年7月任職被告公司,至94年5月31日止,歷任經 理、廠長、副總經理。被告於94年8月給付原告十二個基數 之年資結算金計840,000元(每個基數70,000×12= 840,000)。原告於95年11月4日自請由被告公司離職。 2、原告於94年5月31日簽署申請書,該書面記載:原告向被告 公司提出資遣申請,以資遣方式結清年資。
3、原告94年6、7月薪資(94年7、8月發放),係由被告公司 匯給原告。原告94年9月薪資(10月發放)係由竣馳公司) 匯給原告。0000000帳號為被告所開立。(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合意以一年給付兩個基數計二十四個基數給與原 告年資結算金?
2、原告是否於94年5月31日由被告公司離職,並於94年6月1日 至竣馳公司任職?
3、原告94年6、7、8、9月薪資由被告給付或竣馳公司給付? 4、被告是否欺騙原告簽署上開94年5月31日申請書?四、經查:
(一)原告於94年5月31日簽署申請書,其上記載:「本人乙○ ○…,希望長期派在大陸工作,茲向台灣精元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公司)提出資遣申請,懇請公司以資遣方式 結清年資,並保證不以任何名義就本人與精元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間之僱傭關係及其終止,對精元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其股東、董事、經 理人及受僱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特此聲明,決(絕)無 異議。請于民國94年5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4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復到場證稱:原告在被告 公司任職約十年,九十四中旬離職,因被告公司當時要結 算年資,原告屬於被派到大陸地區工作之人員,其在台灣 並無工作,大陸地區員工是以資遣方式結清年資,資遣費 是以一年一個月薪資之方式計算,伊已告知原告,資遣後 即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同意後立刻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 ,並詢問何時可領到資遣費(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堪 認原告於94年5月31日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前,已明確知悉 被告公司係以資遣方式結清原告工作年資,始簽立上開申 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以資遣方式結清年資。而所謂資遣 ,即是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參照),原告 自82年7月起至94年5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因此核 給原告十二個基數之年資結算金,每個基數為70,000元, 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年資結算金計840,000元(70,000× 12=840,000)。被告業於94年8月間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 84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約定再給付年資結算 金840,000元,自無可取。
(二)原告雖主張其出具上開申請書以資遣方式結清年資,僅為 響應被告公司政策,被告公司已承諾該申請書之出具不影 響原告在被告公司職務及年資結算權益,且原告於94年6 月1日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故上開申請書所述與實際情 況不符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場證稱:其並未告知原 告,資遣後其在被告公司之退休年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 第76頁背)。再者,原告於94年6月1日與竣馳公司簽立勞
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68,500元,原告之勞工保險於94 年6月17日以「資遣」為由自被告公司轉出,並於同日( 94年6月17日)以竣馳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原 告94年度之薪資所得,亦經竣馳公司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 ,其給付總額為256,000元,約相當於以每月薪資68,500 元計算四個月之薪資總額(原告在竣馳公司任職四個月, 詳後述),竣馳公司復於94年6月發函詢問原告選擇勞工 退休金之制度(新制或舊制)為何,有勞動契約書、勞工 保險退保申請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第17頁、第60頁、第96頁至第 97頁),嗣原告於94年10月自竣馳公司回任被告公司,原 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始於94年9月30日自竣馳公司轉出, 於94年10月4日轉入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60頁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第20頁之投保申報表),堪認原 告確已於94年6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部分主張,洵 無可取。
(三)原告雖云若其確於94年6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為何 仍於94年7月、8月間參加上海精元公司之內部會議,並代 表上海精元公司與客戶簽立合約,且原告94年6月及7月薪 資係由被告公司匯入,可見原告並未於94年5月31日自被 告公司離職。惟查,原告係以上海精元公司「委託代表人 」之身分與客戶簽立工礦產品經銷合約(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之經銷合同),原告既是基於受託關係代表上海 精元公司簽立合約,自不以原告為上海精元公司員工為必 要;再原告雖參加上海精元公司之內部會議(見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1頁之會簽紀錄),亦僅能認為原告仍為上海精 元公司提供勞務,但原告既已簽立上開勞動契約書,仍應 認其是基於與竣馳公司之勞動契約,為上海精元公司提供 勞務。再者,原告94年6月及7月薪資(94年7、8月發放) ,雖由被告公司匯款與原告,但實為竣馳公司將此部分款 項匯與被告公司,有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6頁),再由被告公司放給原告,有竣馳公司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況且,原告既與竣馳公司簽 立上開勞動契約,足認原告自94 年6月起即與竣馳公司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被告於94 年7月及8月間曾匯款與 原告,即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再云被 告公司及竣馳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尤見原告並未自被告 公司離職。查竣馳公司發給原告之所得扣繳憑單,其上記 載扣繳單位竣馳公司之地址「台北市○○區○○路四段
456號25號」(見本院卷第96頁之扣繳憑單),與被告公 司所記載之其設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但依此 僅能認定被告公司及竣馳公司設立地址相同,其等間之關 係密切,仍不能因此推認原告於94年6月1日未自被告公司 離職。至原告提出之97年2月29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 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94年6月至95年9月在上海精元公 司任職等語,惟在該證明書上簽名之見證人其身分為何,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難以該證明書認定原告於94年6月 至9月間仍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契約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原告之年資結算 金,不得低於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云云。惟按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3項固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年資,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 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但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始施行(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參照),原告於94年5月31日即自 被告公司離職,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至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其他人員係以每年二個基數結算工作年資部分, 證人甲○○已到場證稱:被告公司大陸部分員工用資遣方 式結清年資,在台灣地區,及台灣及大陸地區皆有工作之 員工,並非適用資遣方式結清工資(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故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年資結算適用之計算標準 不同,是因工作地點不同之故。原告雖云被告以工作地點 不同採取不同之年資結算方式,有違平等原則。但原告之 工作地點既不包括台灣,即與其他在台灣地區有職務之員 工不同,則被告對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之原告為不同之年 資結算方式,無違平等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其他人員 以一年二個基數結算工作年資,其亦應使用同一標準,仍 無可取。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未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訛騙原告簽署上 開申請書,係為逃避依法應給付原告之年資結算金,被告 顯然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查, 原告於94年6月1日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且原告出具上開94 年5月1日申請書乃出於自由意志,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 詐騙行為,原告主張其出具上開申請書係遭被告詐騙所為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給付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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