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37號
TPDV,97,再易,37,2008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優龍股份有限公司
             弄9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原告  浩靝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推廣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252 號判決書,並於97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委託律師發 函再審被告之內容,固載自95年7 月1 日起,將對再審被告 之業務轉由龔賢良承接,請再審被告同意,但再審原告於95 年7 月31日、96年3 月5 日發給再審被告之函件,均稱雙方 係終止委任關係;再審被告於95年6 月22日發文給馬偕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均稱其將自95年7 月1 日起收回再審原告 之經銷權,要求馬偕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直接與再審被告 續約,又再審被告95年7 月10日發給再審原告之函亦稱「收 回」經銷授權,96年3 月14日委託律師發給再審原告之函, 主旨稱「為代理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貴公司並未同 意原經銷暨顧問合約之移轉」,內文亦載再審原告「於95年 6 月20日通知本公司結束並終止合約關係」,依兩造上開往 來信函,均明確提及終止委任合約、終止委任關係、收回經 銷授權、醫院改直接與再審被告續約,再審被告未同意移轉 契約等語,僅有在兩造終止合約關係之情形下,再審被告才 有收回經銷授權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非終止合約 關係,而係移轉契約與龔賢良,與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相違背,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 與龔賢良於95年6 月1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載「甲方(即 再審原告)經銷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業務;從95年 7 月1 日起委由乙方(即龔賢良)全權代理經銷」,所謂「 委由代理經銷」,應指再審原告將原本所經銷再審被告之現 有業務,委任龔賢良經銷,並授予龔賢良代理權,但依據民 法第537 條規定,再審原告自應取得再審被告之同意始得為 之。是縱使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20日委託律師發給再審被告 之函,未明確向再審被告表明終止合約,再審原告亦僅係委 託龔賢良代理經銷再審被告之業務,並依民法第53 7條請求 再審被告同意其複委任予龔賢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 就系爭合約之契約上地位概括讓與龔賢良,與民法第537 條 規定相違背。再審被告96年3 月27日通知再審原告協商系爭 推廣費用支付事宜之通知書,其事項第二項「原臺灣柏朗所 委託之各醫院經銷授權,自2006年7 月1 日起優龍公司委任 淳靖公司」,亦稱淳靖公司係受再審原告之委任,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並無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卻認 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契約上地位概括讓與龔賢良,與民 法第528 條、第542 條之規定相違背,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審 原告與龔賢良於95年6 月1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載「甲方 (即再審原告)經銷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業務;從 95年7 月1 日起委由乙方(即龔賢良)全權代理經銷」,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協議書所載之「委由代理經銷」;再審被 告於96年3 月14日委託力得法律事務所發給再審原告之函主 旨稱「為代理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貴公司並未同意 原經銷暨顧問合約之移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律師函 主旨所載再審被告未同意原經銷暨顧問合約之移轉等語;證 人林芳薇於原第一審證稱:「九十五年六月談到要分家的時 候,證人龔賢良說九十五年一到六月的盈虧他不負責,當時 證人龔賢良與原告公司(即再審原告)也沒有討論到這百分 之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林芳薇於原第一審上述證詞之 內容。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740號判例要旨「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 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 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2%推廣 費用之結算係以年度為標準,兩造之經銷合約既已於95年 6 月30日終止,即無所謂全年度業績達成之基礎事實存在,自 應以95年1 月至6 月之半年度業績為計算標準,再審原告自



95年1 月至6 月之經銷再審被告公司產品業績已達到半年度 業績之要求,依上開判例要旨,再審被告自應給付再審原告 95年1 月至6 月積欠之2%推廣費用。兩造自95年開始約定再 審被告應支付再審原告之推廣費用,計算方式以依銷售額之 13% 按月結清支付,另每月銷售額之2%為保留款,於達成年 度業績33,500,000元時結清。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該2% 推廣費用之債權,係每月銷售額結算後即已確定,僅待年度 業績達33,500,000元,其清償期始屆至,而再審被告於其96 年3 月14日得函字第9603007 號律師函,業已表示「本公司 仍願支付另外2%推廣費用」,故該保留款之清償期確已屆至 。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無須給付再審原告,與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相違背,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96 年度北簡字第27181 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26 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經銷暨顧問合約係合意 終止,亦或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龔賢良間之協議書僅為再 審原告複委任龔賢良等,均屬解釋意思表示範疇,乃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復主 張原確定判決就2%推廣報酬之性質認定,有違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740號判例云云。姑不論2%推廣報酬是否屬以不確定 事實作為清償期(兩造有爭執),原確定判決係因已認定合 約移轉,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故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 理由,亦有所違誤。再審原告於原第一、二審中,一再主張 兩造間係終止合約、並非龔賢良成立之淳靖公司承接業務等 ,不曾提出所謂複委任關係之攻防方法,今突然提出與終止 合約不能並存之複委任之新攻防方法,作為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殊難理解。關於證人林芳薇之證 詞,因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 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 人林芳薇之證言,自屬無據。至於再審被告96年3 月14日得 函字第9603007 號律師函、再審原告與龔賢良間95年6 月14 日之協議書,原確定判決已然斟酌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77 號解釋,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次 按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 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 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主張依據兩造往來信函,均明確提及終止委任合約、終止委 任關係、收回經銷授權、醫院改直接與再審被告續約,再審 被告未同意移轉契約等語,足見兩造係終止合約關係,亦或 主張依再審原告與龔賢良於95年6 月1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 及再審被告96年3 月27日通知再審原告協商系爭推廣費用支 付事宜之通知書,而稱龔賢良或淳靖公司係受再審原告之委 任,並無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之效力等,乃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問題,依上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2%推廣報酬之性質認定,有 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 定兩造就2%推廣費用之結算係以年度為標準,則雙方既非於 95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再審原告自無從而要求再審被 告予以半年度結算2%%之推廣費用,再淳靖公司概括受讓再 審原告於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之地位,亦概括受讓再審原告 95年1 月至6 月銷售之業績,如加計淳靖公司95年7 月至12 月之業績,達成年度銷售業務,亦係淳靖公司得依約向再審 被告請求2%推廣費,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要無足採。
五、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 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 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 雖主張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與龔賢良於95年6 月14日所簽定 之協議書、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14日委託力得法律事務所發



給再審被告之函及證人林芳薇之證詞,如加以審酌上開證物 、證詞,即足以認定兩造係終止系爭合約。惟前開協議書及 律師函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為斟酌(詳見原確 定判決第5 頁第四㈠項、第7 頁四㈢項、第9 頁第五㈢頁) ,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 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確 定判決卷內之證人林芳薇之證詞,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云云,亦屬無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六、綜上,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靝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