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
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6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154號判決書,並於97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父彭家榮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25 8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30坪(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祭祀 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簽訂租賃合約書與不定期限地上權 後,彭家榮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阿桂合建一幢五層樓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46號1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彭家榮有出售系爭建物2、3 、5層樓房屋予楊阿桂或其他起造人林瑞章、楊鴻榮、翁文 隆(下稱林瑞章等三人)之事實,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 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自行認定彭家榮將系爭建物 2、3、5層樓房屋出售予林瑞章等三人,實屬大謬。又彭家 榮既未將系爭建物2、3、5層樓房屋出售予林瑞章等三人, 自無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 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及民法88年4月21日第426條之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 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此為第 一審判決所採之見解,原確定判決並未詳述不採上開見解之 理由,而遽認定彭家榮將系爭建物2、3、5層樓房屋出售予 林瑞彰等3人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另伊父彭家榮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多年來一 直由伊負擔系爭土地之租金,再審被告平白使用土地而不支 付對價。伊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協商調整租金時 ,伊亦不斷通知再審被告一同出面處理,再審被告均未出面 處理,事後知悉調整之租金數額後,仍不給付調整後之租金 ,伊迫於無奈不得不於給付租金後,再向再審被告求償。詎
原確定判決竟認定2、3、5層樓之租賃關係已隨同移轉予再 審被告,伊就此部分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並無租 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不受調整租金協議之拘束,僅須負擔 調整前之租金金額,顯然低估系爭土地之市場經濟價值及附 近工商然容程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 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各給付超過新 臺(下同)14,1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原確定判 決關於駁回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各再給付超過1,503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再審被告應各再 給付伊74,497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㈤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父彭家榮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簽 訂租賃合約書與不定期限地上權後,彭家榮提供系爭土地與 楊阿桂合建系爭建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彭家榮有 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 審起訴狀明白記載:「彭家榮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六十 七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一幢五層樓之鋼筋混凝土之建物,除 保留第一層登記給原告(即再審原告),第四層登記給原告 之母親彭謝雀外,其餘二樓部分則登記為林瑞章所有,嗣於 79 年8月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與現在之所有人即被告甲○○ ○(即再審被告),三樓部分則登記為楊鴻榮所有,嗣於68 年7 月1日因買賣而移轉與現在之所有人即被告丙○○○( 即再審被告),五樓部分則登記為翁文隆所有,嗣於76年12 月28 日因買賣而移轉與現在之所有人即被告乙○○(即再 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即本於此事實,並審酌建造執照申
請書起造人為彭家榮與楊阿桂,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則為丁 ○○、彭謝雀及林瑞章等三人,因而認定「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 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 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民法第426條之1增訂以前, 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 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 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參民法第426條之1增訂以前所 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 52 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鑑於此,民法遂於 88 年4月21日增訂第426條之1(89年5月5日施行),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 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以杜紛爭。可知,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原則 上應繼受前手與基地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始終為租地建屋 法律關係所適用之定則。」「彭家榮既將系爭房屋第二、三 、五層之部分依序出售予林瑞章等三人,且無特別約定買受 人僅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無基地使用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彭家榮出售上開房屋予林瑞章等三人時,彭家榮與祭祀公業 林致政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林瑞章等三人仍繼續 存在,亦即林瑞章等三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就系爭土地已成 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嗣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林瑞 章等三人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繼受取得該租賃契約承租 人之權利義務」(原確定判決第7頁),此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結果,則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並本 於法律之確信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並非由彭家榮輾轉售讓系爭建物 2 、3、5層樓,而無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再審原告之主 張容有誤會,核無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長年不負擔租金,亦不負擔調整後 之租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受調整租金協議之拘束 ,僅須負擔調整前之租金金額,顯然低估系爭土地之市場經 濟價值及附近工商然容程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 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彭家榮於63年12月12日與 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合約書, 該租賃契約對於輾轉自彭家榮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再審被
告仍繼續存在,但彭家榮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欲調整系爭土地 之租金,其協議之對象,除彭家榮之繼承人再審原告、彭謝 雀外,應包含同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再審被告。惟祭祀公業 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代理人林滄海)竟與再審原告於93年 4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3年起調整每年租金為38萬元 ,有協議書及委託書可稽,依前開說明,僅具債權契約性質 之調整租金協議書其效力不及於未參與協議之再審被告,該 協議書祇能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再審原告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 理人林國彥。」,而駁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給付調整後租 金之請求等情,亦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而原確 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要與論理 法則、經驗定則是否違反無涉。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