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7年度,20號
TPDV,97,再,20,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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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5日收受本院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並於97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庭前,私自逕行寄發不實證據三份予 法官即民事準備書狀二含上證六、民事準備書狀三、民事 爭點整理狀含上證七至十五,致再審原告無法攻防,嚴重 誤導法官心證,使法官以該偽證為判決之基礎,故原確定 判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再審原告誤載 為第9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等 語。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財團法人金車教育基金會證明再審原 告之部落格係免費協助推廣各項活動、東森新聞網 (現已 改為今日新聞網)證明再審原告之部落格毫無商業利益, 且其具有圖文無法複製機制、國立鳳凰谷鳥園公文證明再 審原告於轉載系爭圖案時,該鳥園並未載明保護著作權文 樣,並可查詢金格唱片公司,證明再審原告之部落格連結 至該唱片公司,並無商業回饋,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原告誤載為第13項)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再審 事由等語。
  ㈢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01條規定就再審原告之異議為裁 定,又未依北檢96年度偵字第2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 (再審原告誤載為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
㈣並聲明:
1、請將原判決廢棄。
2、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與變造。




3、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
4、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5、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必該證物係判決之基礎,且係偽造或變造 。查再審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含上證六、民事準備書 狀三、民事爭點整理狀含上證七至十五,經本院調閱原卷 並參酌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之敘述,多係再審被告個人 就本件事實之陳述及法律意見之表達,並非證物,縱其言 詞對再審原告不利,亦非可認為係偽造或變造,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 有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 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車教 育基金會、東森新聞網 (現已改為今日新聞網)及國立鳳 凰谷鳥園等可證明再審原告之部落格並無商業利益,另聲 請查詢金格唱片公司,證明再審原告之部落格絕無商業利 益回饋等語,然此等內容均非原告現始知悉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於原訴訟中使用之證物,而係原告於原訴訟中本即可 聲請調查之事項,原告卻未及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 合。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 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 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以民法第201條之 規定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48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 諸前開說明,上述條文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相關,而不起 訴處分書亦不能作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原告所為非合理使用著作權為 依據,此為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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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