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戊○○
癸○○
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 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 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下稱系爭當事人)均認係受被告詐 騙而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銷售之「 巔峰電信ISR專案」產品(下稱系爭專案產品),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有共同利益,經選定原告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尚無不合。被告雖抗辯:部分選定 人並未向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貸款,縱有辦理貸款,亦有多位選定人已與新光銀 行結清,或經新光銀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而繫屬法院或經 判決確定,又原告戊○○並非新光銀行之授信戶,且原告癸 ○○與壬○○與新光銀行間清償借款之訴訟,亦經判決確定 ,原告3人難為適格之當事人等語。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既係被告施用詐術,致選定人受騙而購買巔峰公司銷 售之系爭專案產品,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非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3人確有購買系爭專案產品,渠等被選定 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自無不合。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
二、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及新光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乙○○及己○○,嗣分別變更為陳建成 及李增昌,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 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 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 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 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 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6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再於97年1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 選定人雷敏德(附表編號14及16)、王素珠(附表編號226 及227)各12萬元、賴智暉18萬元(附表編號33、250及251 )、及其餘選定人各6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更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僅係 金額之擴張或變更,及因選定人之人數增加,而選定人仍為 潛在性之當事人並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故為分別之記 載,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四、如附表所示編號130之選定人王玟蓉於訴訟繫屬後之96年12 月19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斯時王玟蓉 應已脫離本件訴訟,核其真意,應係撤回其為選定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人主張王玟蓉為選定人而代為請求6萬元之損害 賠償部分,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巔峰公司經營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徵信 不實或未徵信,亦明知93年6月間巔峰公司擬銷售系爭專案 產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內容為:每一消費者須支付巔 峰公司4萬8,000元後,即得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案之電 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巔峰公司合作辦理授
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費用支付與新光行銷即 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轉撥予巔峰公 司,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利息8,280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 ,分24期按月各付2,000元支付誠泰銀行。消費者得利用與 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 )撥打1萬分鐘,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1.5元以上之單價支付 通話費,另須按每分鐘2.5元以上之單價支付落話部分之通 話費予亞太固網,合計共4萬元,加計上開8,280元之利息, 及所附贈行動電話機具每部1,000元以上成本,每案成本已 達4 萬9280元,超出上開4萬8,000元達1,280元,尚不含巔 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及機房成本,是巔峰公司顯 不能藉系爭專案而正常營運。而訴外人子○○即被告員工卻 為巔峰公司站台宣傳,並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佯稱監管卻未 監管,致巔峰公司資產遭挪用。
㈡被告故意將金融貸款契約、消費商品買賣契約及金錢仲介契 約合而為一,成為歐盟、德國、奧地利及瑞士早就禁絕之關 聯契約,共同利用巔峰公司上開不正常營運行為,使不特定 之消費者受騙,自93年6月1日起迄94年3月31日止,已達2萬 1,502人受騙,94年4月1日起至94年9月9日至全面斷話止, 復有7,246人受騙。而被告使用之契約亦違反民法定型化契 約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而增加消費者責任,使消費者拋棄 收取貸款、支付貸款及申請貸款與否之權利。
㈢被告明知上開用銀行行銷遞延性消費產品貸與款項,即使未 參與詐欺,情理法都有瑕疵,故金融管理委員會、公平交易 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基金會及銀行公會於96年3月6日集會協 商,往後此類欠款均由放款銀行吸收,消費者不必再付費, 惟被告竟為壓迫消費者返還不法消費貸款,而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報送欠債未還之不實個人 資料,以不誠信方法逼收不當之債,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回復選定人信 用之原狀,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3倍或1倍 之違約金,被告並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至3項賠償每位選定人2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惟每位選定 人僅先就6萬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之選定人雷敏德(附表編號14及16)、王素珠(附表編號 22 6及227)各12萬元、賴智暉18萬元(附表編號33、250及 251)、及其餘選定人各6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更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新光銀行應 通知聯徵中心撤銷其報送原告選定人逾期欠款資料;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銀行則以:其與巔峰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本件 之選定人係透過新光行銷公司轉介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 款。而選定人填寫之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6點係約定: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公司與誠泰銀行得蒐 集、利用及電腦處理其個人資料,並向聯徵中心及票據交換 所等機構為基本信用照會,且同意誠泰行銷公司與誠泰銀行 得將其取得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基本資料、帳務資料、 信用資料、投資資料等個人資料相互提供揭露、提供予其所 屬關係企業或受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供其蒐集、利用及電 腦處理。是新光銀行依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將其實際繳款 紀錄報送聯徵中心,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又原告所稱為巔峰公司站台宣傳之子○○並非新光銀行 之員工,新光銀行亦未授權或委任子○○出席任何會議及公 開場合,對於原告所稱站台、演講等事,並無所悉。另原告 所稱金錢信託契約內容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乃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並非新光銀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則抗辯:
㈠其前身誠泰行銷成立於91年8月15日,為新光銀行持股之子 公司,92年間基於擴大業務推展之考量,與新光銀行簽訂消 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由新光行銷協助新光銀行推廣消 費性商品貸款,新光行銷同意因其辦理行銷業務而知悉有欲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者,均轉介至新光銀行指定之分行辦理 ,惟新光銀行保有核貸與否之權利。另新光行銷與巔峰公司 係於93年4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巔峰公司同意知悉其 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新光行銷,由新光行銷代巔峰 公司之客戶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惟新光行銷保 有代申請與否之權利,而新光行銷除代巔峰公司申請貸款外 ,巔峰公司及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仍由巔峰公司負責,概 與新光行銷無涉。是新光行銷與巔峰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僅限 於轉介貸款客戶,至於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 ,仍應依原買賣關係定之,實與新光行銷無涉。 ㈡原告所稱信託基金之設立,乃當時巔峰公司為保障消費者之 通話權益,同意自消費者辦理貸款之撥貸金額中提出1萬元 存入信託基金,並聲明日後巔峰公司若無法支付話務費用, 則授權受託人得依信託目的,動用信託財產支應相關話務費 。是該信託帳戶之設立乃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非如原告所 稱之詐術,惟巔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該信託帳戶經支付
話務費用達4、5個月已告用磬,致發生日後之斷話及消費爭 議等問題。
㈢原告主張新光行銷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消費 者如透過新光行銷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必須先填寫 貸款申請書,新光行銷依該申請書約定事項第6點約定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並無不法之處。
㈣原告所稱為巔峰公司站台之子○○,時任新光行銷之業務區 經理,其到場致詞僅簡短陳述誠泰行銷配合期間,資金與行 銷呈穩定成長等語,難認為施用詐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遭新光行銷詐騙之事實。
㈤系爭當事人多數係透過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購買商品,以每 一單位4萬8,000元計算,當事人事先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即 取得價值4萬8,000元之通話服務及傳直銷經營權,日後消費 者僅須按月分24期、每期2,000元繳納貸款,對選定人並無 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像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
㈥巔峰公司係於94年9月間停話,原告之選定人如主張因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自斯時起即得為請求,迄今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當事人前均曾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專案產品,部分並委 由誠泰行銷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萬8,000元,以 支付商品總價款。
㈡巔峰公司於94年9月間停止營業,無法提供系爭專案產品之 電信服務。
㈢證人甲○○即巔峰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股東張書堯、楊宏 文、財務人員莊雅惠及總經理許學堯就本件之相關行為被訴 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 09號判決無罪。
㈣證人庚○○即誠泰行銷副總經理及負責人林建東因本件相關 行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17937號及第17938號及96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及 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詐騙系爭當事人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專案產品 ,該產品嗣遭停用,系爭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復為壓 迫系爭當事人中有向被告辦理貸款者返還消費貸款,而向聯 徵中心報送不實個人資料,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
帶賠償系爭選定人所受之損害,並回復系爭選定人信用之原 狀,且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分別給 付違約金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 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施用詐 術致系爭當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專案產品?㈡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是否合理有據?㈣被告新光行銷抗辯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系爭當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專案產 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 侵害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認子○○為被告員工而為巔峰公司站台宣傳,並簽訂金錢 信託契約,佯稱監管卻未監管,致巔峰公司資產遭挪用,且 被告故意將金融貸款契約、消費商品買賣契約及金錢仲介契 約合而為一,共同利用巔峰公司上開不正常營運行為,使不 特定之消費者受騙等情,而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系爭選定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專案產品。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巔峰公司經營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 營運,徵信不實或未徵信,及明知系爭專案之成本超出售價 ,巔峰公司顯不能藉系爭專案而正常營運等情。惟證人甲○ ○證述:(問巔峰公司的財務是否不佳?)巔峰公司是比較 欠缺短期週轉金,但並沒有大型的財務缺口等語,是原告遽 指巔峰公司經營不善及缺乏資金,尚嫌速斷。而就系爭專案 產品內容以觀,消費者參加系爭專案,雖可撥打1萬分鐘之 通話,但所有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30個月內完成,則巔峰公 司透過商業談判,一方面降低與往來固網業者之費率,另方 面取得前端通話之免費優惠,或結合非通訊類之重複性消費 商品以降低成本,甚且考量廣大消費者群,未必每位消費者 均會於期限內將通話時數撥打完畢,此亦可無形中降低成本 。原告主張系爭專案之成本超過營收,係以全部消費者均在 開通後30個月內將1萬分鐘之通話時數撥打完畢之假設下始 會發生,原告遽指巔峰公司系爭專案之成本超出售價,實屬 臆測之詞,並非有據。況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之 情事,原告是項主張並不可採。
⒉甲○○復證稱:當時子○○在誠泰行銷擔任業務區經理,子
○○之前任職中租公司即與之認識,巔峰電信與中租公司合 作模式與本件相同,後來子○○到誠泰行銷後,希望我們也 跟著過去,剛開始有跟誠泰行銷簽約,但是都沒有送件,後 來誠泰行銷有提出比較優厚的折扣,我們才開始試著送件。 如有大型聚會,會邀請誠泰行銷相關人士與會,但他們比較 少參加對外的商品說明活動。在臺北分公司開幕的時候,子 ○○有在現場,當時因很多經銷商關心金錢信託帳戶相關事 宜,因誠泰行銷是監察人,所以我有請子○○上台說明有關 金錢信託帳戶辦理的進度,當時他上台表示誠泰行銷有跟巔 峰公司在談辦理金錢信託事宜。原本誠泰行銷是希望信託帳 戶設在誠泰銀行,但我覺得放款與信託均由同一銀行承作, 並不妥適,所以我提出應該在另一銀行信託,所以後來才在 陽信銀行辦理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2頁至第73頁) 。對照子○○之發言,亦僅表示誠泰銀行要求巔峰公司有關 辦理履約款及信託業務,及與巔峰公司配合數月,巔峰公司 就資金與行銷部分,均穩定成長,及信託部分近期應可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足認誠泰行銷作為監察人,希 望透過金錢信託帳戶以管控系爭專案之資金流向,且就受託 銀行之選任,與巔峰公司尚有歧見,而子○○亦僅表達其與 巔峰公司配合數月來對巔峰公司營運之觀察,並未向與會人 士推銷系爭專案產品,亦未保證巔峰公司之永續經營。況依 業界常情,於開幕酒會中多半會邀請商界有力人士或重要合 作廠商到場致詞或出席。是原告尚難僅以子○○於巔峰公司 臺北分公司開幕酒會中受邀上台說明有關金錢信託帳戶辦理 的進度,即遽指子○○所屬公司即新光行銷甚或非所屬之公 司即新光銀行施用詐術。
⒊至原告指摘被告並未監管,致巔峰公司資產遭挪用部分: ⑴甲○○證稱:就資金控管部分剛開始係成立由巔峰公司及誠 泰行銷共管帳戶,嗣再委請陽信銀行信託部成立金錢信託帳 戶,當初約定誠泰行銷扣除手續費及擔保金後,以每筆1萬 元存入該共管帳戶,後轉成信託帳戶,用以支付消費者使用 電信服務應支付上游廠商之費用。在共管帳戶時,需經巔峰 公司及誠泰行銷同意始能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在信託帳戶 時則須巔峰公司(委託人)、誠泰行銷(監察人)及陽信銀 行(受託人)同意。後來巔峰公司發生經營權糾紛,對造股 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於94年4月21日裁定禁止原股東執 行職務,被假處分期間之94年7月至8月間,誠泰行銷副總經 理庚○○委由營業人員打電話表示巔峰公司必須動用該信託 帳戶的款項支付上游廠商,如果不動用會引發社會問題,因 不敢擔責任,所以與其餘兩位同遭停權之股東均用印,庚○
○亦以監察人身分用印,當時對造股東及一些經銷商亦在場 ,對造股東亦有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證人庚○○亦證述:只要確定消費者有購買系爭專案產 品,其信用狀況亦符合貸款的要求,即將款項撥給經銷商, 依約再從經銷商處收取17.25%手續費,為避免麻煩,會在 撥款前先予扣取,該程序與一般業界作法相符,且純屬銀行 與廠商間之約定,一般消費性商品貸款或同業銀行均不會將 該約定寫在與消費者之約定事項中。而撥款部分,貸款申請 約定事項第3條即已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 泰銀行為之。而94年4月21日以後之消費者貸款,並未將每 筆1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係因巔峰公司於94年4月因股東爭奪 經營權,接手股東柯李水蓮並未取得該帳戶的印鑑,為免存 入的錢再遭凍結,所以另開聯名帳戶將錢存入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483頁至第484頁)。足認誠泰行銷確實透過設立共管 帳戶或以擔任信託帳戶監察人之方式,達到監管巔峰公司資 金之目的,且誠泰銀行所為撥款或扣款之行為,均符合與巔 峰公司合作契約及與消費者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亦符一般 業界之作法,被告尚無原告所指佯稱監管而未監管之情事。 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巔峰公司之資產遭挪用之事實,況就聯名 帳戶部分,誠泰行銷確實依照與巔峰公司之合作契約,將巔 峰公司之客戶向誠泰銀行申請之貸款,扣除作業服務費後陸 續轉匯至雙方約定之聯名帳戶,而該聯名帳戶款項也係用以 支應巔峰公司經營之用途;及就信託帳戶部分誠泰行銷公司 、陽信銀行信託部皆悉依信託契約委託人巔峰電信公司提出 之指示運用書,且業經該公司之原有股東向歷城、張書堯、 楊宏文及董事柯李水蓮等人共同之同意,始按信託本旨動支 信託專戶之款項,並匯付於委託人指示之特定電信業者等情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明確,有該署檢 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及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490頁),益徵原告是項主張,委無足採。 ⒋原告又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10月13日 金管三字第0933000720號及94年8月31日號金管銀(三)字 第094801108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而主張 被告故意將金融貸款契約、消費商品買賣契約及金錢仲介契 約合而為一,成為歐盟、德國、奧地利及瑞士早就禁絕之關 聯契約,共同利用巔峰公司上開不正常營運行為,使不特定 之消費者受騙云云。然就上開函文以觀,前者係金管會函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各會員銀行,於與 其受託行銷貸款公司合作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應將分期 付款之貸款契約與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分離,以免造成民眾
誤填或遭經銷商冒名填寫,倘未為分離,則應特別注意消費 者權益之保障,核其性質,應屬金管會所為之行政指導;後 者則係金管會函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建請透過立法 方式於消費者保護法中創設債之相對性之例外,以解決分期 付款買賣衍生之雙契約糾紛,實屬機關意見之表達。是上開 函文均未表明將金融貸款契約及消費商品買賣契約合而為一 ,屬不法詐騙之行為,原告尚難執上開函文,逕指被告對消 費者施以詐騙之行為。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 規定云云。惟縱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亦僅屬被告與系爭當事 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問題,與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之判 斷無涉。
⒍另甲○○就巔峰公司無預警倒閉案件,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643號、第15063號、第17881號、 第17924號等詐欺案件起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經法院 審理後,已於96年5月18日判決甲○○無罪,理由無非以巔 峰公司於經營期間,屢次與電信業者聯繫,並設法或者電信 業者通話優惠方案,降低成本,另自93年12月間起,尚且引 入健康產品等產品作為公司拓展銷售物品,增加財源收入之 方式,甲○○若存心詐欺消費者與股東,無須費心開源節流 ,故認其並無詐欺之犯行,此有臺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 09號判決附卷可參,益徵與巔峰公司合作之被告並無施用詐 術而為詐騙系爭當事人之行為。
⒎綜上,原告之主張,俱不足採。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系爭當 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專案產品,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 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3但書 明列: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或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本 件選定人如透過新光行銷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係貸款,必須 先填寫貸款申請書,而該申請書約定事項第6點約定:申請 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公司與誠泰銀行得蒐集 、利用及電腦處理其個人資料,並向聯徵中心及票據交換所 為等機構為基本信用照會,且同意誠泰行銷公司與誠泰銀行 得將其取得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基本資料、帳務資料、
信用資料、投資資料等個人資料相互提供揭露、提供予其所 屬關係企業或受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供其蒐集、利用及電 腦處理等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應認新光銀行係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將其實際繳款紀錄報送聯徵中心,符合上揭法 條但書之規定,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 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同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則原告所為被告應依該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委無足 採。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 否合理有據?
按依本法(即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訴訟,係指因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向法 院提起之訴訟。又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5章第2節關於消費訴 訟之規定,上開消費訴訟應包括消費者個人所提起之消費訴 訟,及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 之消費訴訟在內。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既明定適用於「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 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 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 均屬之。本件既非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 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則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尚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所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其餘請求 均非有據,則本件另一爭點「被告新光行銷抗辯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否可採?」,即無加以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新光 銀行將繳款記錄報送聯徵中心,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選定人雷敏德(附 表編號14及16)、王素珠(附表編號22 6及227)各12萬元 、賴智暉18萬元(附表編號33、250及251 )、及其餘選定 人各6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新光銀行應通知聯徵中心撤銷 其報送原告選定人逾期欠款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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