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769號
原 告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淵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乙○○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 2 日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97年7 月2 日變更為乙○ ○;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 程序雖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7 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代理權僅以一審為限,是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即 告當然停止。茲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於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之97年12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