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519號
原 告 甲○○
丙○○
上列 1人訴 乙○○ 住同上
訟代理人
原 告 己○○ 住臺北市○○○路○段341巷55號
庚○○ 住臺北市○○○路○段391巷56號
前列 4人共
同訴訟代理 張世興律師
人
被 告 丁○○ 住臺北市○○○路○段391巷56號3樓
被 告 戊○○ 住臺北市○○○路○段341巷29號
住臺北市○○區○○街146巷95號
前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玉楚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八號、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戊○○與祭祀公業陳 源安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祭祀公業陳源安於96年4 月1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雖選任被告丁○○(18票)、戊○ ○(19票)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然其中出席並選任 被告丁○○、戊○○之訴外人陳德河、陳國富及陳根藤,經 原告丙○○等分別訴請確認渠等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 權不存在,現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97年度 重訴字第644 號事件審理。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需視 訴外人陳德河、陳國富及陳根藤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是否有 派下權存在,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