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王盈智律師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石碇鄉○○段大崙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發現上開土 地部分遭被告開闢為道路使用,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94年8月3日複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 ㈠第21頁)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0.0143公 頃,原告多次申請被告返還,被告均不予理會。 ㈡原告於94年6月16日申請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被告卻於 94年12月14日函覆謂,比對70年之航照圖,本道路已供通行 達20年之久,確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故本路段係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頁)。惟系爭 土地之道路原為大崙居民林天浩67年因私人木材搬運所需而 開闢的私人道路,充其量不過是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 行而已,與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要件不符。被告開設道路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也有反對阻止進而訴訟,與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之要件不符。道路拓寬工程進 行10個月無法通行,華梵大學設校大崙占據整個山頭更中斷 該道路通往他處之功能,亦與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要件不符; 系爭道路尚無法認為係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況 既成道路非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仍應調查後方能認定,系 爭土地道路原為2.5米以下之路面,如認系爭土地應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亦僅存於該2.5米以下路面部分,不及於超過 該部分之任何土地,被告不得使用超過公用地役存在範圍外 之土地,及不得任意改變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地形地貌 行為。
㈢被告僅於89年10月17日與同段28-1地號土地之地主王懷德、 王金木協調(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9頁),惟並未如結論 履行,至92年10月15日財團法人私立華梵大學(下稱華梵大 學)始以王淑雲之名義取得0000-0000號土地部分243分之10 0之土地持分。惟系爭土地並未一併買賣,即由被告機關未 經徵收程序及原告與共有人之全體同意,竟於77年12月6日 自行拓寬道路供華梵大學建校工程車運送建材使用,此有; 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77年9月16日北縣碇財經字第7134號函 之主旨:「本鄉○○村○○○○道路(係通往華梵工學院) 改善係由臺北縣政府補助,路面寬度8公尺,將來實際需要 當由本所配合改善」(見本院卷㈠第36頁);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書內記載:「…道路改善工程 ,以利之出入,石碇鄉公所原擬將舊有寬僅4公尺之大崙道 路(原判決稱甲線)拓寬為8公尺道路,因部分地主反對, 以致協調不成,石碇鄉公所乃研議變更路線,…,取得該線 地主8人同意,便於77年12月6日就乙線工程開工拓寬」(見 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82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書內記載:「…沿線地主計有林海 嶼……8人,幾經協調取具地主同意書後,…惟查該乙線道 路係77年12月6日開工迄78年10月12日完工」(見本院卷㈠ 第98頁);⒋77年被告財經課技士劉邦雄即負責道路拓寬的 承辦人當時之簽呈說明:「本鄉豐田村於77年3月中鈞長為 配合地方繁榮與配合私立華梵工學院在大崙設校並於林朝庭 宅下新闢產業道路至華梵工學院以利建校材料運輸於77年6 月30發包,…更改路線」(見本院卷㈠第35頁)等4項文書 足證,被告於77年12月6日才拓寬系爭土地道路為8公尺,供 華梵大學使用,其用途已違反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業已 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亦已不符前開既成道路認定規定 。
㈣系爭土地乃被告在無任何法源依據下擅自拓寬提供華梵建校 大型工程車運送材料,以利建校工程之進行,並無公益原則 之適用及必要,亦非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華梵是 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所有,不外乎以營利為目的並無公共利 益可言,原告自無容忍之義務。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而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二、被告抗辯:
㈠華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在70年即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 ,此有林務局70年5月18日70P21-234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73頁),系爭道路雖有使用到系爭土地,惟當時原告之 祖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係93年9月15日繼承系 爭土地)並未阻止或異議,且系爭道路25年來一直為附近住 戶及其他鄉民通行所必須,且為村際聯絡系統重要道路,人 車往來未曾中斷,此外,目前尚為欣欣客運666公車行駛往 來,以及華梵大學每天4,000餘名師生進出校園通行必經之 道,並非原告指摘專為圖利華梵大學所開闢。系爭道路長久 以來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為通行所必要之道路,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上述見解相符,足堪認為私有土地之既成道路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30日北府工新字 第094077209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暨石碇鄉公所94 年12月4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10888號函為證,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原告係因公益而形成財產權之 特別犧牲,與大眾交通公益之衡量下,補償辦法為請求國家 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全面徵收補償者,有關機關亦應訂 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原告行使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顯屬誤會。
㈡臺北縣石碇鄉公所79年2月12日北縣碇財經字第4766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74頁)說明內容所示「本鄉○○村○○○○道 路長1,764公尺,寬7-8公尺,為一砂石路面,該處造林20餘 公頃,茶園15公頃,餘綠竹等農林產物甚多,且最近新成立 之一所私立華梵工學院,今後學生上下學出入頻繁,為交通 安全計,極需改善鋪設柏油路面,修築側溝等…」,足認系 爭土地所在道路原為大崙產業道路,於79年間鋪設柏油路面 進行養護時已為7-8米寬路面。
㈢系爭道路25年以來為不特定公眾往來之道且有必要,如前所 述,被告對系爭道路並無建築物、工作物等物理上之控制, 亦無控制通行之人是否通行或通行時間等事實上管領力,故 被告對系爭道路尚無占有之實,何來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 告應拆除建築物還地云云,於法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
㈡系爭道路使用到系爭土地。
㈢臺北縣石碇鄉公所77年9月16日北縣碇財經字第7134號函之 主旨為:「本鄉○○村○○○○道路(係通往華梵工學院) 改善係由臺北縣政府補助,路面寬度8公尺,將來實際需要 當由本所配合改善」(見本院卷㈠第36頁)。 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書內記載:「…道
路改善工程,以利之出入,石碇鄉公所原擬將舊有寬僅4公 尺之大崙道路(原判決稱甲線)拓寬為8公尺道路,因部分 地主反對,以致協調不成,石碇鄉公所乃研議變更路線,… ,取得該線地主8人同意,便於77年12月6日就乙線工程開工 拓寬」(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書內記載 :「…沿線地主計有林海嶼……8人,幾經協調取具地主同 意書後,…惟查該乙線道路係77年12月6日開工迄78年10 月 12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98頁)。
㈥77年被告財經課技士劉邦雄即負責道路拓寬的承辦人當時之 簽呈所載說明為:「本鄉豐田村於77年3月中鈞長為配合地 方繁榮與配合私立華梵工學院在大崙設校並於林朝庭宅下新 闢產業道路至華梵工學院以利建校材料運輸於77年6月30發 包,…更改路線」(見本院卷㈠第35頁)。
㈦臺北縣石碇鄉公所79年2月12日北縣碇財經字第4766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74頁)說明內容為:「本鄉○○村○○○○道 路長1,764公尺,寬7-8公尺,為一砂石路面,該處造林20餘 公頃,茶園15公頃,餘綠竹等農林產物甚多,且最近新成立 之一所私立華梵工學院,今後學生上下學出入頻繁,為交通 安全計,極需改善鋪設柏油路面,修築側溝等…」。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後並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否認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00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非係以林務局70年5月18日70P21 -234航照圖(見本院卷㈠第73頁)所示系爭道路於70年時即 以形成道路之使用,為其主要依據,復佐以被告相關公文而 稱77年時系爭道路即已為寬度8公尺之道路,79年始由被告 請求臺北縣政府補助鋪設柏油馬路,進而推論系爭道路之寬 度至少於77年間即已為8公尺,而何年存在此路以及寬度變
更已不可考。惟查:
⒈依上開70年林務局之空照圖所示(彩色圖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系爭道路係以長破折線標示,對照該圖下方圖例,顯 然為寬度介於3公尺至1.5公尺間之道路,而林務局83年9月9 日之航照圖卻已將系爭道路以粗實線標示為公路,益徵系爭 路於70年時並非目前8公尺之寬度,而係寬度介於3公尺至1. 5公尺間之道路。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所載,該 案被告劉邦雄即當時任職本件被告機關之技士自承:釋曉雲 法師為籌建華梵工學院,於77年3月間選定臺北縣石碇鄉豐 田村為校址,臺北縣政府乃責成石碇鄉公所就該校對外出入 交通予以協助,石碇鄉公所原擬將舊有寬僅4公尺之大崙道 路(原判決稱甲線)拓寬為8公尺道路,因部分地主反對, 以致協調不成,嗣因臺北縣政府函催儘速完成拓寬事宜,石 碇鄉公所乃研議變更路線,改由豐田村四號橋附近之另一產 業道路(原判決稱乙線)拓寬,於77年12月6日就乙線工程 開工,78年10月12日完工等語。劉邦雄上開所陳之事實,亦 經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該刑事判決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以89年 度台上字第1962號撤銷發回,然並未否定該等事實。況劉邦 雄於77年之簽呈亦稱:本鄉豐田村於77年3月中鈞長為配合 地方繁榮與配合私立華梵工學院在大崙設校並於林朝庭宅下 新闢產業道路至華梵工學院以利建校材料運輸於77年6月30 發包,…更改路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益徵劉邦雄 上開所陳,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於77年12月6日至 78 年10月12日間,將當時之華梵工學院對外道路拓寬為8公 尺,對照上開林務局83年9月9日之航照圖,被告所拓寬者顯 然為系爭道路。此番認定亦與被告所提北縣碇財經字第4766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4頁)說明所示「本鄉○○村○○○○ 道路長1,764公尺,寬7-8公尺,為一砂石路面,該處造林20 餘公頃,茶園15公頃,餘綠竹等農林產物甚多,且最近新成 立之一所私立華梵工學院,今後學生上下學出入頻繁,為交 通安全計,極需改善鋪設柏油路面,修築側溝等…」之內容 相符。即被告係於78年10月12日完成道路拓寬,而於79年2 月2日函請臺北縣政府補助鋪設柏油路面。
⒊證人乙○○證稱:系爭道路大概是在67年開路,因為要運送 木材,所以我們自己用挖土機開路,當時有口頭跟地主說開 路來運木材,路寬二米半,是之後學校來了之後,才拓寬及 鋪柏油等語。核與上開空照圖、刑事判決及公文所示或認定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道路最早於67年由私人所開 設,路寬僅為2.5公尺。
⒋綜上,系爭道路最早於67年由私人所開設,路寬僅為2.5公 尺,被告為配合當時華梵工學院設校,而於77年12月6日至 78年10月12日間將系爭道路拓寬為8公尺,並占用系爭土地 ,顯非被告所稱何年存在此路以及寬度變更已不可考,要與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經年代久遠之要件,即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知其狀不符,應認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已如上述,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雖得本於 所有權而主張排除被告所為之侵害,惟查,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510元(見本院卷㈣第47頁) 元,遭被告占用部分之面積亦僅為143平方公尺,總價值非 高,且系爭土地左側為斜坡,右側為山壁,亦有本院96年12 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㈢卷第96頁),即土地之 利用有限,是原告於本件行使所有權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微。 而系爭道路為8米寬,現仍為華梵大學師生及附近居民之主 要通行道路,倘依原告請求,系爭道路則將斷絕,不唯造成 上開師生及居民通行之不便,亦影響地方之繁榮,被告如另 尋替代道路,亦需花費遠高於上開原告所得獲取之利益,即 國家社會將因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損失甚大,揆諸上揭說明 ,非不得視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屬權利之濫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為無權占 有,惟原告本件之請求,屬權利之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權利之濫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