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85號
TPDV,96,簡上,285,2008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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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7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顧銳賢,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被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6 日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3年1l月2 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8.95%計算、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 12680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或擔保,亦從未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或他人,更未向 被上訴人對保,票據上之簽名、筆跡亦絕非上訴人所書寫或 親簽。其於93年12月間發現數家銀行寄達催繳通知時,發現 遭冒名向多家銀行借款未還後,旋即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案,顯係上訴人遭他人冒名向被上訴人詐欺款項,上訴 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詎原審僅以肉眼判斷即謂「經本院比對本院95年4 月 l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丁○○」筆跡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丁○○」筆跡,二者筆劃、筆順極為類似,而遽論「筆跡相 符」,實令人不服。
㈡證人所述對保等事不符實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非其所簽



,且經其比對,用於辦理該筆貸款之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 本上之照片與上訴人原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上之照片不同, 甚至與上訴人本人並不相似。而依證人林維德陳述,其若於 對保時有核對本人與身分證件等資料,則應可發現身分證上 照片與上訴人本人相貌不同,然其於對保時所見證件照片與 上訴人本人既不相符,卻能於當庭指認上訴人為前去簽立開 戶文件之人,其證詞已有疑問。又就證人林維德所述對保之 經過與開戶文件上所載資料,其證述一開始係上訴人打電話 去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辦理貸款,故其乃透過電話與上訴人聯 繫,但上訴人之聽障極為嚴重,本身講話又甚難令人理解, 故與人面對面交談已感吃力,如何能與證人以電話交談。且 證人林維德稱其在對保之前打電話到上訴人之公司找上訴人 ,但上訴人公司之同仁均知上訴人重聽,一般而言均不會轉 接上訴人,而是事後才告知上訴人有人以電話找他或要求對 方改以簡訊聯絡,故證人所述均與一般情形不符。且在該份 開戶文件上所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上訴人從未使用, 證人作證時竟稱該手機是空號,所載聯絡人黃美香黃嘉雄 上訴人均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究竟有無、如何核對。另該 貸款先前係由他人以冒用上訴人姓名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以金融卡ATM 轉帳方式轉帳繳納本息,但上訴人並未於 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該戶頭之開立時間為93年10月29日,與 本件冒貸案發生時間正相符合,所用之身分證影本亦改貼與 本件相同之照片。上訴人之健保卡在93年10月26日下午13時 56分遭人冒名申請更新,l0月28日即有人冒名向被上訴人申 請本件貸款,然而10月26日至29日4 天,上訴人均整天正常 上班,上述開立帳戶、換發健保卡及貸款等行為均不可能係 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並非上訴人所簽且本件 申貸案件之對保時間、地點均有疑問,所填之聯絡人資料與 實情不符,加以所載之手機號碼為空號,被上訴人是否有確 實對保及核對資料,實有疑問,且上訴人居住與工作處所均 在高雄縣,無需遠至臺北縣板橋市辦理,被上訴人及證人所 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等語。是以,上訴人確未 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曾於原審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丁○○ 」,此筆錄上之筆跡與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人「丁○○」筆 跡,二者筆劃、筆跡極為類似。上訴人稱其是信用證件被人 冒名申請更新用以辦理系爭本票云云,然證件上全無上訴人 之簽名筆跡,故每人之筆跡大相迥異,何以如此巧合此件系



爭本票上「丁○○」之簽名字樣與其平常書寫之筆跡、筆劃 、筆順極為類似,故確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書寫或親簽。 再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時,其所附之文件除上訴人所聲稱被 冒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外,另附上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及上訴人於建華銀行(現為永豐 銀行)三民分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薪資存款明 細一份,此部份資料屬於極私人隱私之資訊.非本人查詢無 法得知。
㈡上訴人稱其健保卡在93年10月26日下午13時56分遭人冒名申 請更新,另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部分:93年11月13 日健保IC卡尚可使用,93年11月16日健保卡無法登錄。如早 於10月26日已換發新卡片,且上訴人聲稱並非其本人去換發 、並無持有新卡片,何以上訴人於11月13日持舊健保卡仍可 使用,實屬可疑。
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另有簽訂餘 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就借款款項 400,000 元中,各匯入10,000元至上訴人於華僑銀行、寶華銀行、萬 泰銀行、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就此部分上訴人亦自 認在卷可稽。一般人無法得知他人之帳戶情形,且4 家銀行 有4 組帳號,如只是單純信用證件被他人冒用,何以得知上 訴人於此上開4 家銀行有往來且每組帳號皆完全正確。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真實,其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93年11月2日所簽發,面額400 ,000 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680號裁定 准予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 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亦未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有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發系爭 本票,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



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當時辦理系爭本票及借款對保 手續之職員即證人林維德為證,其固證稱有見過系爭本票與 信用貸款約定書,並證稱:「有一個客戶自稱丁○○表示要 辦理信用貸款,打電話到被告銀行的客服中心,客服中心將 電話轉到被告銀行專門辦理信用貸款的部門,當時是由我接 的電話,我就將相關申請文件資料以傳真方式傳真過去,傳 真的號碼我忘記了,過了幾天,我就收到客戶的申請文件, 我就辦理申請的手續並且聯絡客戶,我有去做確認資料的動 作,銀行也有與客戶做過照會,後來就核准額度40萬元,我 就與客戶約定時間對保,我記得是93年10月底收案,一核准 下來我就馬上通知客戶,我當時是根據申請書上面的資料來 聯絡客戶,約定時間對保,地點是在板橋火車站裡面找地方 坐下來填寫資料;因為為了方便起見,我們才約在火車站, 對保有填寫資料及開戶文件。我記得對方有來兩個人,都是 男生,對方只有問我:核定多少額度?利率多少?因為在核 貸之前就已經與客戶核對過資料,所以有與客戶要求提供需 要代償的帳號及卡號,當場我也有核對身分證件,因為之前 我有告訴客戶,要先將身分證資料影印好,而當場我也有核 對本人與身分證件等等資料,當時先簽立開戶文件、申請書 。對保的過程中,對方來的兩個人都有詢問我問題。而丁○ ○因為耳朵不好,我講話必須很大聲,所以另外一個人也有 擔任通譯的作用,我們當時交談時,彼此的聲音都很大聲, 對保完畢後,我就收拾文件回家了」云云,且經原審法官命 其當庭指認當天前來簽立系爭文件之人為何,亦指認當天簽 立系爭文件之人就是上訴人。然其嗣後卻又證稱對保的地點 記錯了,應該是在高雄火車站,且時間亦記不清楚等語。是 以,證人林維德對於對保之相關重要事項,例如對保之時間 、實際地點等均無法為清晰之記憶,實難遽採,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鉅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證明書、打卡資料所示 (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30頁至133頁),被上訴人於證人 林維德所指之對保期間皆在高雄縣上班,正常出勤,並無曠 職或請假之情形,顯見證人林維德證述與實情尚屬有違,要 難採信。
㈢又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送請進行筆跡鑑定後, 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分析方法鑑定後 ,認系爭本票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丁○○」之簽名筆跡與 上訴人實際於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華僑 銀行生活理財卡申請書及消費性融資契約、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鉅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 假單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均屬不同,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32780 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度181頁至第182頁),據此更足徵上訴 人確實未曾親自簽發系爭本票。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申請信用貸款時尚有附具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 三民分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薪資存款明細,且 其所貸款項400,000元中,各匯入10,000 元至上訴人於華僑 銀行、寶華銀行、萬泰銀行、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 故其應有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云云。惟承上所述,系 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發,則於申請貸款及進行對保手 續時,勢必有他人冒名代替為之,且依申請貸款當時所提供 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所示(原審卷第101 頁 ),其上所貼用之照片亦明顯與上訴人之面貌不同,則此冒 用上訴人名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既已以非法方式冒用上 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則其是否亦係以非法方 式取得上訴人之個人信用資料,即非全無可能,是自難僅以 此等情節而認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而 為真正。
㈤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調閱上 訴人之健保卡之資料,經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回覆:「 有關保險對象丁○○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健 保IC卡於93年10月26日因遺失及同年11月25日以其他原因向 分局申請重新製發新卡,惟『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已逾銷 毀期限,依規定已辦理銷毀歉難提供……」等語,此有該局 97年3 月11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70005879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9 頁)。是上訴人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資料 既已無法取得加以比對,則被上訴人自難以此為有利之主張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 正,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則為可信。從而,上 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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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