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45號
原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本院 繫屬中變更為杜文緜,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另委請他人為結構體整修所需之工程費用,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5,4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因認被告應按比例負擔勞工安全 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利潤及管理費及營 業稅,而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9萬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嗣又於97 年7月15日依本院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復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03頁)。核其性質,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址設臺北市○○○路○段1號之惠國大廈(下稱系 爭大樓)因921大地震受有損害,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市府工務局)評估為黃單「需注意」之危險建築物,需進 行相關修復工程並提供相關修復證明予市府工務局後,經其 核備始得銷單。原告乃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89年 4月10日做成北市師會鑑第0087號惠國大廈安全鑑定報告書 (下稱921鑑定報告書),其中第11項指出「鋼筋混凝土柱 、樑、版、牆,如有裂縫產生,其裂縫大於0.33 mm以上者 ,以環氧樹脂灌注補強之,磚牆裂紋太多時則建議拆除重建 」,原告遂將該修復工程發包予被告進行修復,詎91年3月 間發生331大地震,系爭大樓再度受損,原告委請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其於91年7月11日做成臺北市土木技師 工會黃萬福技師北土技字第9131031號惠國大廈損壞修復與 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331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指 出「大部分外牆破壞位置與92 1地震破壞位置相符,(其乃 因原告僅作外牆粉刷修復,並未施作環氧樹脂灌注)」。另 被告就工程費花崗石、磁磚、安全梯部分均有浮報工程費用 之事實,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修繕 相同瑕疵所生之費用224萬6,4 58元、依上開金額10%計算 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利潤及 管理費、營業稅等費用,即22萬4,646元,及浮報工程費56 萬9,034元,包括花崗石部分20萬597元、磁磚部分27萬6,44 4元及安全梯部分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3萬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原告早於89年1月29 日即委請甲○○建築師擔任系爭大樓外牆壁整修工作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實務,而於89年2月15日提出設計圖,921鑑定報 告書則係89年4月10日提出,原告復委請甲○○建築師就地 下1樓樑柱繪製較詳細之施工圖,經原告整理後進行招標, 原告並於工程招標辦法中一併提出標單明細表及施工說明, 被告則係依該招標辦法於89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而921鑑定報告書所列僅係修復「建議 事項」,且其上更載明修復工作應委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監 督辦理,故修復工作並非必以該鑑定報告為據,又原告招標 中標單明細項目及施工說明並無外牆灌注結構性環氧樹脂之 工作項目,被告未於外牆灌注結構性環氧樹脂,自無不完全 給付之問題,另依331鑑定報告書,系爭大樓先天不良之結 構亦為造成外牆裂痕之原因,況331大地震之五級震度亦為
破壞之因素,該鑑定報告書漏未考量。又依約定除工程有變 更致增減工程數量,否則均應依工程報價單之單價、數量、 總價及工程合約規定之工程價款給付,花崗石部分並未變更 工程,磁磚安全梯部分業經工程變更,且為兩造同意並均經 原告驗收,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此外原告尚欠被告46萬7, 413元之工程費用,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因921大地震受有損害,經市府工務局評估為黃單 「需注意」之危險建築物,須提供修復證明經其核備始得銷 單。核備程序係先由承造人(即被告)於施工完成後,提供 經承造人之主任技師簽認施工紀錄供監造建築師(甲○○建 築師)審認無誤後,由承造人暨其主任技師及監造建築師共 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送交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確認,核發確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送 交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備獲准(見本院卷第33頁)。 ㈡921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建議事項之第10點為:㈠鋼筋混凝 土柱、樑、版、牆,如有裂縫產生,其裂縫大於0.33mm以上 者,以環氧樹脂灌注補強之,磚牆裂紋太多時則建議拆除重 建(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兩造於89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契約總價為691萬元, 並含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系 爭報價單載有:
第4項:外牆1:3水泥粉刷貼4.5*9.5小口磚,數量1126平 方公尺、單價1095元、金額1,232,970元。 第5項:外牆1:3水泥粉刷易膠泥貼6.0*22.7*0.2深溝劈 開磚,數量756平方公尺、單價2,084元、金額1,575 ,504 元。
第6項:外牆貼花崗石數量216平方公尺,單價3810元,金額 822960元。
第9項:安全梯扶手裝修、油漆及扶手加PVC,金額10萬元。 第18項:向建管處報備及竣工後辦理塗銷建物危樓註記、一 式、40000元
系爭報價單內並無外牆做結構性環氧樹脂灌注捕強之工程項 目。
㈣原告工程招標辦法(見本院卷第67頁)第7項載有「工程範 圍:詳如標單明細項目及施工說明,但數量僅供參考,廠商 應依現場詳細丈量,不另行加減數量。參加廠商應自行至工 地詳予勘測,對本工程標單圖如有不明瞭之處,可向本會要
求解釋」。
㈤系爭大樓外牆整修及附屬工程部分,原告於90年5月21日出 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8頁),原告並 立書據表示收受合約書正本等資料,付款情形未付金額為 467,413元(見本院卷第260頁)。
㈥被告所為「惠國大樓數量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中, 磁磚數量為2127.22平方公尺、花崗石材為201.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㈦被告於90年8月16日發函建工字第900816號函予原告,其中 說明四載有「本公司承攬貴大樓外牆修繕工程是依貴會提供 之臺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承攬外牆修繕工程及貴會委 託建築師設計施工內容,以全體住戶最大之利益考量並於最 短時程內將大樓屬危險建築物『需注意』之黃標註銷」(見 本院卷第29頁)。
㈧原告於90年9月24日函被告要求被告完成剩餘部分施工及提 出施工坪數與原估價坪數不符之說明(見本院卷第97頁)。 ㈨原告於331大地震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並於91 年7月11日做成331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 第9點㈢載有:經比對臺北市工會鑑定報告,大部分外牆破 壞位置與921地震造成外牆破壞位置相符(探討其主要原因 ,係因原來921地震後外牆僅作粉刷修復,未依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施作結構性環氧樹脂灌注)。 第9點㈥載有:經觀察外牆之地震裂縫及破壞情況,發現牆 內鋼筋間距大且有一部份窗戶之開口並無補強鋼筋,且原有 921地震外牆修復時有部分未將以鬆動混凝土敲除,在強震 及地震扭力下很容易造成外牆之剪力裂紋。
第9點㈦載有:本鑑定標的物因結構系統不佳,且正面及左 面之騎樓及店面造成更明顯之結構系統偏心現象,再加上後 面有一挑出約4m 之懸臂樑,造成稍大之地震,左側外牆馬 上有相當大之破壞裂縫產生。若要避免或減少其發生頻率, 宜作結構系統之調整及補強,如果經費許可下建議拆除重建 ,方可一勞永逸。
㈩原告因結構體整修工程費用簽約金額為224萬6,458元及10% 之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見本院卷第93頁)。 建築師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因偽造「惠國大廈修 繕完竣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30頁),遭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為系爭大樓之修復工程,以將大樓屬危
險建築物『需注意』之黃單註銷,惟被告僅作外牆粉刷修復 ,並未施作環氧樹脂灌注,致331地震後系爭大樓仍受有相 同之損害,原告因另委請他人為結構體整修工程,而須支付 修繕費用,且被告就花崗石、磁磚、安全梯部分均有浮報工 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兩造之約定是否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如是,則被告應 給付之範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花岡石、磁磚、 安全梯部分溢領之工程費用?如是,則被告應返還之範圍為 何?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就兩造之約定是否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90年8月16日發建工字第900816號函予原告,其中說 明四載有「本公司承攬貴大樓外牆修繕工程是依貴會提供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貴會委託建築師設計施工內 容,以全體住戶最大之利益考量並於最短時程內將大樓屬危 險建築物『需注意』之黃標註銷」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 認原告確有提供被告921鑑定報告書,被告亦知悉系爭大樓 因921大地震經市府工務局評估為黃單「需注意」之危險建 築物等情,且表明其承攬該外牆修繕工程應參考921鑑定報 告書,及以註銷該黃單為最終目的。
⑵證人丙○○即當時任原告之財務委員證稱:被告公司在進行 工程之前有口頭向委員會報告施作的項目細節,且向委員會 報告要依建築師公會報告之建議修復事項做修繕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反面)。證人丁○○即當時任原告之主任 委員亦證稱:因為當時的委員大都是外行,所以希望以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議修繕事項作修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在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均表示將依建築師公會的鑑 定報告之建議修復事項施作修繕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及惠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明 要依921鑑定報告之修復建議事項作修繕。
⑶又系爭報價單第18項載有:向建管處報備及竣工後辦理塗銷 建物危樓註記、一式、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且被告又以出具內容不實文書之方式,使臺北市政府誤認而 塗銷危樓註記,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建築師甲○○並均
因此遭判刑確定,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益徵兩造就系爭合約 之合意範圍應包括註銷市政府工務局之黃單,嗣被告亦以偽 造文書之不正方法而為履行。
⑷綜上,系爭報價單既有塗銷建物危樓註記之項目,且原告確 實提供921鑑定報告書予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及區分所有權 人表明要依921鑑定報告之修復建議事項作修繕,被告又以 不正方法而達塗銷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 認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包含被告應依921鑑定報告書之修 復建議事項施作修繕工程,並進而塗銷建物危樓註記。 ⒉查系爭合約有關外牆修繕項目與921鑑定報告書之主要差異 在於:鋼筋混凝土柱、樑、版、牆,如有裂縫產生,其裂縫 寬度大於0.33mm以上者,以環氧樹脂灌注補強等情,有321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 告確有未依921鑑定報告書之修復建議事項而施工,即被告 就本件兩造之約定確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招標中標單明細項目及施工說明既無外牆 灌注結構性環氧樹脂之工作項目,是被告未於外牆灌注結構 性環氧樹脂,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等語。惟查,兩造合意 之範圍包含被告應依921鑑定報告修復建議事項施作修繕工 程,已如上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係擔任本件系爭大 樓修繕工程召集人及顧問,另據證人丁○○證述:被告法定 代理人一直擔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所以整個修繕過程都有 幫忙,包括招標的辦法及項目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就本件 修繕工程中實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參與招標辦法及施工項目 的制定,而被告又係專業營造公司,其制定未符921鑑定報 告書修復建議事項之標單明細項目及施工說明,又於文書來 往及口頭報告均表示係依921鑑定報告書施工,顯係利用原 告沒有審酌合約內容之專業能力及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同為 管理委員之信任,而故意於合約中遺漏重要條款(如結構體 整修部分,即外牆環氧樹脂灌注),尚難認兩造合意範圍僅 限於該漏列重要條款之系爭報價單及施工說明書,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921鑑定報告所列修復建議事項,僅屬建議, 不一定要依照公會建議的去作等語。惟查,被告於文書來往 及口頭報告均表示係依921鑑定報告書施工,已如上述,則 被告是項所辯,要非可採。況被告既係專業營造公司,應知 921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建議事項,應屬結構性之修復,倘 被告不欲依該建議事項而施作,其所為之工法,亦應與建議
事項達到相同功效,惟依上開報價單所示,被告之施工項目 除第7項就1樓車道入口處之樑有為結構體裂縫補強外,餘均 核屬表面非結構性之修復,顯見被告僅圖以粉刷貼磚等窗飾 手法施作工程,並未確實就系爭大樓因921地震受損為結構 性之修補,此自其使用出具不實文書以銷除黃單之手法亦明 ,益徵被告所辯,亦屬推諉之詞,尚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如是,則被告應給 付之範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依921鑑定報告書之 修復建議事項而修復系爭大廈因921地震所受結構性之損害 ,被告卻僅為表面非結構性之修復,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被告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卻出具不實 的修繕證明書作為履約之手段,蒙混之意圖甚明,顯屬可歸 責。又上開修復結構性損害之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是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 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定有明文。依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合約後原告通知開工日起 100個工作天內如期完成,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自 上開期限屆滿後,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大樓因331地震 致大部分外牆破壞位置與921地震造成外牆破壞位置相符, 其主要原因,係因原來921地震後外牆僅作粉刷修復,未依 921鑑定報告施作結構性環氧樹脂灌注,且原有921地震外牆 修復時有部分未將以鬆動混凝土敲除,在強震及地震扭力下 很容易造成外牆之剪力裂紋等情,有331鑑定報告書可憑, 足認系爭大樓因331地震致外牆受損,與被告未依921鑑定報 告施作結構性環氧樹脂灌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上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 ,縱係因不可抗力之331地震而生損害,被告亦應負責。 ⒊被告雖執331鑑定報告所稱「經觀察外牆之地震裂縫及破壞 情況,發現牆內鋼筋間距大且有一部份窗戶之開口並無補強 鋼筋」及「本鑑定標的物因結構系統不佳,且正面及左面之 騎樓及店面造成更明顯之結構系統偏心現象,再加上後面有 一挑出約4m之懸臂樑,造成稍大之地震,左側外牆馬上有相 當大之破壞裂縫產生。若要避免或減少其發生頻率,宜作結
構系統之調整及補強」等語,抗辯惠國大廈先天不良之結構 ,始為造成外牆裂痕之原因,然該鑑定報告既稱「若要避免 或減少其發生頻率,宜作結構系統之調整及補強」,足認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認透過結構系統之補強,亦可避免或減 少外牆破損發生之頻率,而921鑑定報告書所建議裂縫大於 0.33mm以上者以環氧樹脂灌注補強之工法,即屬結構系統之 補強,是倘被告確依921鑑定報告書建議修復事項施工,非 不得克服結構系統不佳或偏心之現象而對抗稍大之地震,則 331鑑定報告書上開所陳,洵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倘其確有為結構性之修補,系爭大樓於33 1地震中亦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責。
⒋本件原告因系爭大樓於331地震時再次毀損必須再度修繕, 就結構體整修工程計支付224萬6,458元之修繕費用,業據原 告提出惠國大廈震後受損整修工程採購契約書併附詳細價目 表(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2頁),並經證人丁○○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第338頁),應堪信為真實。惟遍閱921鑑定報 告書,並未提及有關公共樓梯及外牆窗戶部分,且331鑑定 報告書亦載有:室外梯之樓梯鋼筋鏽蝕混凝土開裂,經查92 1安全鑑定報告內並無此項之調查等語,益徵該公共樓梯並 未在系爭安全鑑定報告中。是難認有關公共樓梯之修復即項 次6至8部分計21萬6,616元(計算式:143,144+52,486+20 ,986 =216,616),及外牆窗戶重作即項次9至10部分計11 萬4,102元(計算式:100,095+14,007=114,102)為兩造 約定之範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修繕相 同瑕疵所支出之費用191萬5,740元(計算式:2,24 6,458- 216,616-114,102=1,915,740)及依比例計算10%之勞工 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利潤及管理費 、營業稅等費用19萬1,574元,共計210萬7,31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花岡石、磁磚、安全梯部分溢領之 工程費用?如是,則被告應返還之範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花岡石及磁磚部分:
⑴依系爭報價單第6項所示,兩造原約定施作花岡石面積為21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為3,810元。而被告結算時,則 以201.4平方公尺向原告請款,有系爭結算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僅施作148.75平方公尺,有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97年6月24日台建師鑑96111字第3884-4號工程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就花崗石 部分共溢請52.65平方公尺(計算式:201.4-148.75=52.6 5)即20萬597元(計算式:3,810×52.65=200,597)。另 就磁磚部分,系爭合約約定分成2部分,一為小口磚,每平 方公尺為1,095元,預定施作面積1,126平方公尺,總價為23 萬2,970元;一為劈開磚,每平方公尺2,084元,預定施作面 積756平方公尺,總價為157萬5,504元(即報價單第4、5項 )。依系爭結算書所示,被告則稱共以小口磚施作2,127.22 平方公尺,劈開磚全無施作,(見本院卷第46頁)。惟依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僅施作小口磚1874.76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88頁),故就磁磚部分,被告溢請252.46平方 公尺(計算式:2,127.22-1,874.76=252.46)即27萬6,444 元(計算式:1,095×252.46=276,444)。是依上揭規定, 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溢領金額之不當得利,包括花崗石部分20 萬597元,及磁磚部分27萬6,444元,計47萬7,041元。 ⑵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有部分漏記而應予加計云云,然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係屬兩造當庭合意選任之專業鑑定機關,且進行鑑 定時亦通知兩造派員隨行會勘,被告可當場提醒鑑定單位並 表示意見,惟並未為之,且鑑定報告並將認定依據之示意圖 、會勘通知函、會勘記錄表、計算式、照片等詳為整理在卷 ,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抗辯:工程招標辦法表明不另行加減數量,即本件標 單、報價單之數量為固定,僅能依在報價單上之單價調整變 動並計算總價,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亦已表明總價,則本件 除有變更設計或變更圖說致增減工程量,原告自不得再較論 數量問題,而磁磚部分固有工程變更,然業經兩造同意並經 驗收結算完成,被告並無溢領等語。惟依系爭結算書所示, 被告無論就磁磚部分或花崗石部分均重新核算面積並以之計 價,即與被告上開所稱數量固定之情事不符,縱認兩造原確 有數量固定不變、僅得調整單價之約定,亦應認兩造上開固 定單價而變動施作面積之結算方式,業已變更兩造原有契約 之合意,況就花崗石石材部分,被告已表明同意就與數量合 約不足部分辦理減帳,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安全梯部分:
被告抗辯:原工程合約雖記載為整修,油漆及扶手加PVC, 惟經當時主任委員李志建同意變更,改為施作不銹鋼圓管與 方管替代,並無油漆及未有加PVC之規定及必要等語,並提 出該安全梯之設計圖、照片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51頁至 第353頁),核屬有據。原告雖質疑該設計圖上李志建簽名
之真正,惟原告90年11月2日第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有: 室內安全梯修補工程經11月2日查驗已完成等語,有該會議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證人丙○○ 及戊○○又均證述該安全梯確係在驗收範圍內(見本院卷第 332頁及第334頁反面),足認該安全梯部分確經原告驗收無 誤,且原告直至驗收時均未對該項變更有所異議,則原告現 始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應返還10萬元工程非用中之9萬, 非有理由,不應允許。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仍有46萬7,413元之工程費 用未為給付,業具其提出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丁○○簽收 之收據一只,其上載有付款情形,其中應付金額即為46萬7, 413元,原告復未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說明 ,被告即得以原告積欠之46萬7,413元與上開應對原告之給 付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給付原告修繕費 用210萬7,314元,並應返還溢領之工程費用47萬7,041元, 惟得以原告積欠之46萬7,413元與之抵銷。從而,原告依不 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萬 6,942元(計算式:2,107,314+477,041-467,413=2,116, 9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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