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6年度,64號
TPDV,96,家抗,64,2008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兼甲○○
法定代理人  己○○
抗  告  人 庚○○
上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鄭寶月 住同上
抗  告  人 戊○○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本
院96年度繼字第10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為抗告 人己○○庚○○戊○○之生父,為抗告人甲○○之祖父 ,丁○○雖於民國92年3 月30日死亡,惟因丁○○與抗告人 己○○庚○○戊○○之生母鄭寶月(原名鄭月)早於70 年間即已離婚,抗告人己○○庚○○戊○○3 人自幼與 母親鄭寶月同住,全無生父丁○○音訊,直至接獲丁○○債 權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0日催討債務 函後,始知丁○○已死亡,抗告人無意繼承丁○○遺產,乃 於知悉後2 個月內即於96年7 月31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詎原審竟以抗告人逾越2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拋棄繼承應 於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 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 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2 個月之期間均未開 始起算。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丁○○為抗告人己○○庚○○戊○○之生父,為抗告人甲○○己○○與案外 人朱嘉慶所生之子,己○○朱嘉慶已於97年8 月20日離婚 )之祖父,丁○○雖於92年3 月30日死亡,惟因丁○○與抗 告人己○○庚○○戊○○之生母鄭寶月(原名鄭月)早 於70年間即已離婚,而己○○庚○○戊○○自幼與母親 鄭寶月同住,由鄭寶月扶養成人,與生父丁○○全無往來, 亦不知丁○○音訊,直至96年7 月20日接獲丁○○之債權人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務函後,始知悉丁○○已



死亡等情,已據提出抗告人、鄭寶月及丁○○之戶籍謄本、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務函等件為證。由上開戶 籍資料顯示,丁○○與鄭寶月早已離婚,並己○○庚○○戊○○鄭寶月甲○○早與丁○○未住在一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丁○○與伊培英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結婚公 證資料、被繼承人丁○○遺產稅申報資料、丁○○死亡登記 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03 號相驗 卷宗,查丁○○與鄭寶月離婚後,另與大陸地區人民伊培英 結婚,且其死亡後相驗檢察官係通知其兄丙○○(業於97年 9 月2 日死亡)前往認屍並處理喪事,亦由丙○○身辦其死 亡 (除戶)戶 籍登記,又丙○○於相驗案件警訊時亦未提及 有關抗告人及鄭寶月情事,丁○○之鄰居張秀鳳、高坤地於 相驗案件警訊時亦均稱其等與丁○○已有10多年鄰居,丁○ ○平常是一人獨居(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2 巷41 號)等語,此外復查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在接獲上開聯 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務函前即知悉丁○○死亡之 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7 月20日接獲上開催告函後始 知悉丁○○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應屬可信。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催告函之翌 日即96年7 月21日起算,迄抗告人於96年7 月31日具狀拋棄 繼承時,尚未逾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逾法 定期間,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審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 部 倫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麗 琴

1/1頁


參考資料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