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50號
原 告 甲○○原名:丘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訴訟進行中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84頁) ,經查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陳永順為伊之配偶,於民國84年12月21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 額20 0萬元終身壽險並附加300萬元之意外傷害險(下分稱 系爭壽險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迨94年9月19日,陳永順 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警察分所轄內甘蔗園內意外身亡,伊乃 於94年11月15日申請理賠,惟被告僅核付壽險身故保險金。 嗣95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伊再於95年6月9日申請理 賠意外傷害保險金,詎遭被告拒絕。然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 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應如數理賠。為此依系爭意外傷害 保險契約起訴,先一部請求100萬元,嗣再為其餘200萬元之 請求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84頁):被告應給付300萬元 ,及自97年7月24日聲請訂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即提示相驗屍 體證明書,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行使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請 求權,惟原告於96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 ,伊得拒絕理賠。又縱認原告得以請求,然陳永順之死亡原 因與方式不明,自未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條 及第7條約定,伊亦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政府公債為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16頁反面、217頁正面):
㈠陳永順於84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00 萬元終身壽險並附加300萬元之意外傷害險,並指定原告為 第一順位受益人(見本院卷6頁、21頁正反面)。本件意外 傷害險之條款以被告提出之條款為準(見本院卷36至38頁) 。
㈡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人發現屏東新埤鄉 ○○段32號台糖產業道路上,位於新埤鄉往來義鄉丹林方向 之堤防旁500公尺處,有DO-6102號自用小客車遭焚燬,陳永 順仰躺於車內駕駛座內已死亡(見本院卷9頁)。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開立死亡原因:「解剖鑑定中」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110頁)。
㈢陳永順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遺體經 解剖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炭化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 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物。由於遺骸毀損嚴重 ,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亡後焚,亦無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 ;所以死者死亡之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認。」。 ㈣屏東縣消防局就車號DO-6102號自用小客車火災之調查:起 火處為車內前乘客座靠近駕駛座附近處,起火原因以人為明 火引起燃燒造成火災,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因電線 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微火源(煙蒂)及飛火 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
㈤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4日之相驗報告書中說明:「 經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勘查焚燒狀況後,僅足以認定起火點 在副駕駛座,就導致該處起火之確切因素,則因燃燒嚴重, 致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有促燃劑存在」(見本院卷101頁) ㈥屏東縣警察局員警於94年9月22日對該車輛勘驗之狀況,發 現:「⑴因四片車窗轉軸均在車門下方,不會因火燒而改變 位置,故可確定起火時車窗均是搖下開啟狀態;⑵該車輛上 並未發現電門,惟因該電門組並非鐵及鋁材質,亦無法判定 是否已燒毀,前車門之二個門鎖因已燒燬,故無法判定有無 遭破壞之情形,另後車門二個車門門板,並未發現有遭破壞 之情形」(見本院卷100頁反面)。
㈦陳永順死亡時間在系爭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間內,原告於 94年11月15日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核付壽 險身故保險金186萬1594元(見本院卷231、23、24頁);原 告於95年6月9日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傷害險保險金300萬 元(見本院卷9頁反面),被告於95年7月25日函復拒絕理賠 (見本院卷8頁反面),原告嗣於9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先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97年7月24日擴張至 300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80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6頁反面、97頁正面): ㈠原告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如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陳永順之死亡是否符合 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死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 條款第26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38頁反面)。而所謂「得為 請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 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 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5日函復未能確認陳永 順死亡原因,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事故發生,請求 被告理賠,被告則辯以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即死亡,系爭 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發生,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傷害保險事 故請求權,原告逾2年後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經查:
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法醫解剖鑑定後,於95年4月28日開立 死亡原因不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95年7月5日函復未能確認 陳永順死亡原因,並稱如對保險理賠有所爭議,請另循民事 救濟途徑處理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屏東地 檢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9、10頁)。但對照94年10月11日 及95年4月28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陳永順死亡之 原因,並無歧異,經解剖鑑定後,又無法確定究係自殺或他 殺,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顯然不受屏東地檢署 偵查結果之影響。是以,不得以屏東地檢署就陳永順死亡原 因進行偵查,即謂系爭意外保險金請求權處於中止狀態。原 告主張系爭意外保險金請求權應自屏東地檢署於95年7月5日 發函時起算云云,於法尚有不合,殊非可取。
⒉觀諸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110頁),雖可明原告 未能於94年10月11日知悉陳永順死亡原因,但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業採集原告長女陳怡均檢體進行鑑 定,已研判死者極可能為陳永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嗣指示 書記官於94年10月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上情,既有法醫研究 所函及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137 頁、14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1頁反面
),自足認原告於94年10月7日即確知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 死亡,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事故應已發生,依首揭說明 ,應認自94年10月7日起,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 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被告抗辯原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 得行使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可 取。
⒊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及95年6月9日為理賠之申請,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31、9頁反面),原告就系爭意外傷害 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因此中斷,雖無疑義,但其於96年11月 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仍無由保持中斷之效力,自原告94年10月7日知 悉陳永順死亡時起,迄96年11月9日起訴時為止,業逾2年, 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6條 約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理賠,於法自屬有據,應予採取。
㈢原告雖主張陳永順非因內在原因致死,被告應給付系爭意外 保險金300萬元,然被告已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且拒 絕理賠,關於陳永順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6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之爭執事 項,即毋庸審究。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97年7月24日聲請訂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又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起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 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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