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155號
TPDV,95,建,15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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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
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受告知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廖信憲律師
      黃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 向新竹縣政府承攬「新竹縣政府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並 將「游泳池設備及週邊設備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復將其 中標準競賽池及練習池之溫水循環過濾設備、水療池、兒童 戲水池、烤箱及蒸汽室等週邊與其他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而依系爭合約承攬說明第4 條第 1 款「付款辦法:⑴訂約動工後,乙方(即原告)依設計圖 說工程進度現場實做實算... 」之規定,本件工程係以實做 實算之方式計價。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並交付絕 大部分之工程項目經被告確認,僅餘少數項目設備及工程( 價值644,000 元)未完成,而系爭工程合約與鼎台公司和被 告間之工程合約付款條件均屬相同,依據鼎台公司與被告所 提供之94年12月25日第4 期估驗詳細表上各項目累計完成之



數量及百分比,可知系爭工程截至94年12月25日估驗計價金 額已達5,273,675 元,且該估驗詳細表已先行將各項目估驗 金額乘以90%,作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因系爭工程已驗收 完成,而無須再扣除保留款,故將估驗金額還原後之實際支 付金額應為5,859,639 元(5,273,675 元除以90%為5,859, 639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3,531,53 1元後,被 告至94年12月25日尚應給付原告2,328,108 元工程款。又原 告於94年12月25日後陸續進場之設備為280,530 元,加計施 工部分金額估驗合計共818,696 元,故系爭工程於原合約範 圍,被告尚積欠3,146,804 元工程款未付款。另被告於工程 進行中,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承攬說明」第2 條第2 款之 規定變更追加「除毛器」13組(每組14,000元,加上安裝工 料及管線每組2,000 元,共計208,000 元)、「檜木2HP 馬 達」2 組(每組13,000元,加上安裝工料及管線每組1 萬元 ,共計46,000元)、「按摩噴頭」30組(因類似工程明細表 之「腰椎噴頭」,故單價以腰椎噴頭1,800 元計,共54,000 元)、「集水蓋板」17個(每個單價2,600 元,安裝工料每 個1,000 元,共計61,200元)、「檜木椅」4 組(每組單價 34,000元,共計136,000 元)、標準競賽池過濾桶本體加大 (共含工帶料增加15萬元)、練習持過濾桶本體加大(計含 工帶料為18萬元)等7 項設備及工程,計825,200 元,原告 迄今未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並先為一部請求3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前於95年1 月20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拒不進場施作,嗣經 被告與鼎台公司及原告之下包廠商人員共同於95年1 月26日 至現場查驗結果,系爭工程之「機房設備」、「周邊設備」 及「其他設備」等項目之完成進度僅有65%、67%及45%, 而分別有33%、35%、55%之落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絕大 部分工程云云,並非屬實。又系爭「工程明細」所列各工程 項目價款均含材料價款及施工款在內,系爭工程材料或設備 應俟原告依「設計圖說」安裝施作完成後,始屬完成;而兩 造之前辦理估驗之進度固以鼎台公司估驗進度,作為原告施 工估驗進度,惟被告並非將全部工程項目分包予原告施作, 如第3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之「水中平台」及「水中攝影式」 等工作項目即非兩造之合約項目,則被告與鼎台公司各期估



驗之總工程估驗進度,即不能認為屬原告完成之各該期工程 總進度。且被告與鼎台公司間合約約定價格,與兩造間契約 約定價格亦不相同,故應僅以鼎台公司認定之「工程明細」 各單項進度,分別認定原告施作之各個單項進度,原告謂被 告與鼎台公司之施工進度即等於兩造間施工進度云云,殊無 足取。況被告與鼎台公司每期估驗金額亦不等於實際付款金 額,被告每期應付估驗款金額為每期工程估驗完成之90%, 各期估驗表記載估驗進度90%,係表示該項工程尚有10%未 完成,以第1 期至第3 期估驗為例,鼎台公司估驗完成金額 分別為為253,41 8元、2,345,710 元、5,636,452 元;而其 實際支付金額則為估驗完成金額之90%,即186,104 元、2, 113,673 元、5,072,807 元;同理,被告按照各單項相同進  度估驗原告第1 期至第3 期完成金額為212,790 元、2,232,  342 元、1,580, 386元,並依約按估驗完成金額之90%給付 原告166,481 元、2,009,068 元、1,355,882 元,自不能以 估驗之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再系爭工程因原告無 故停工達7 日以上,且擅自將5 項已查驗核可之設備搬離工 地等違約情事,經被告於95年1 月27日、同年2 月7 日、2 月10日及同年2 月14日多次催告原告將設備歸還及進場施工 ,原告逾2 個月以上仍拒不進場施作,被告遂於同年4 月12 日終止契約,並委由訴外人力新企業社協力施作系爭工程, 並於95年2 月14日與力新企業社會同確認系爭工程「機房設 備」、「週邊設備」及「其他設備」等項目有33%、35 % 、55%之未施作完成,堪認被告應無積欠之工程款未給付。 ㈡原告主張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並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6 條雖有「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 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不得另 行要求加價或變更單價... 」之約定,然伊從未於施工期間 指示原告為變更或追加設備及工程,尚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據,並就原告請求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及與是否符合圖說規 格等情,分敘如下:
⑴「除毛器」部分:系爭合約約定之除毛器為3 組,原告雖確 有施作18組除毛器,而追加15組,然其使用之規格與合約約 定不符,原告就水療池部分固施作12組除毛器(其中8 組規 格為165m m×245mm 、4 組215 mm×320mm) ,然與系爭契 約之工程明細壹、三、3 ,以及圖說(圖號A8-20) 之規格 為SUS304550mm ×650mm ×6.0mm 不符。另就熱水池、冰水 池部分,原告施作6 組除毛器(4 組規格為165mm ×245mm 組、2 組規格215mm ×320mm) ,然亦與施工圖說(圖號:



A8-21) 為「大型除毛器」之規格不符,足見原告未依約施 作。
⑵「馬達(熱水按摩池)」部分:依工程明細表第3 頁之壹、 三、14「熱水2HP 馬達(契約誤載為『檜木』2HP 馬達)」 ,及系爭工程之圖說(圖號:A8-21) ,原告應施作之數量 為「2 組」合計為「6 個」,足證本工程項目並無追加。 ⑶「按摩噴頭組」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第4 頁之 參、三、2 至13及四、2 等工作項目,原告本即應施作腰椎 噴頭,且原告於現場僅施作2 組計4 個腰椎噴頭,其主張另 追加施作30組「按摩噴頭」云云,並不可取。 ⑷「集水蓋板」部分:依「工程明細」第4 頁之貳、「週邊設 備」三、「水療池週邊設備」1 、10、12與四、「兒童池、 幼兒池週邊設備」1 等約定,原告於熱水池、兒童池及幼兒 池本應施作各2 組共4 個集水槽ABS ,實無追加、變更之情 事;況且,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貳、三、1 、12約定 ,原告應施作1 組集水槽SUS (含孔蓋)、及2 組熱水池集 水槽ABS (12”×12”)、2 組冰水池集水槽ABS (12”× 12”)與2 組集水槽ABS ;詎原告於集水槽SUS (含孔蓋) 項目中係施作1 組13個,且未施作完成。而於上開熱水池集 水槽ABS 及冰水集水槽ABS 之項目中,原告則係施作4 組9 個;並於兒童池施作2 組共4 個集水槽ABS ,然並未施作集 水槽SUS 含孔蓋100cm ×50cm×10cm之規格1 組,足見原告 確有未依約施作之情事。
⑸「檜木椅」部分:依「工程明細」第5 頁之貳、五、9 「蒸 汽室檜木椅」及系爭工程圖說(圖號:A8-2 1 ) 約定,原 告本應施作2 組共6 張之檜木椅,足見此項目並無追加工程 。
⑹「標準競賽池- 過濾桶本體加大」、「過濾桶加大(濾材增 加工料)」、「主幹管由8 ”變10”(工料閥件)」部分: 過濾桶本體依契約約定之規格為3.0m×1.8m,原告實際施作 之過濾桶規格為3.1m×1.8m,然此僅其採用之過濾桶之外徑 規格較大而已,其內徑之實際容量並無不同,亦無濾材增加 之情事,並非工程之追加或變更。況被告亦未指示原告施作 上開規格之過濾桶本體,難認有變更或追加之情事。 ⑺「練習池過濾桶本體加大」、「過濾桶加大(濾材增加工料 )」、「面管由4 ”變5 ”」、「氣散水器由由4 ”變5 ” 」、「氣動凡面由4 ”變5 ”」、「主轉管由5 ”變8 ”」 部分:過濾桶原約定規格為2.2m×1.8m,原告實際施作之過 濾桶規格為2.2m×2.0m,然僅其採用之過濾桶之外徑規格較 大而已,其實其內徑之實際容量並無不同,亦無濾材增加之



情事,足見並無追加或變更之情事;「面管」、「集水器」 及「氣動凡面」等規格依「新竹縣游泳館游泳池設備移交清 單」所載,亦無任何加大之情事;況且,被告於系爭工程期 間從未指示變更上開設備規格,難認有變更或追加。 ㈢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3,977,759 元之損害,主張與系爭工程 款債權抵銷:
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2 款明文約定「合約終止:... 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得 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估成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 ,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 之全責。... ⒉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無故停 工達7 天以上,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 具、設備不足、進度落後,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⒊乙 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等 。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初,即有進度落後之情事,經 被告於95年1 月13日催請原告儘速趕工後,原告非但並未積 極趕工,反而拒不進場施作;經被告與鼎台公司及訴外人立 竣公司三方共同查驗清點結果,發見原告除有違約將已報請 查驗核可之多項設備,私行運離工地之重大違約情事外,就 系爭工程確有諸多工作項目並未施作,而有進度落後之情事 。嗣直接聯繫原告下包立竣公司,亦獲立竣公司告知原告積 欠其工程款未付,且因與原告協調破裂而於同年2 月5 日向 被告表示不願繼續為原告代為施工之情,被告於95年2 月10 日、2 月14日、同年4 月12日促請原告依約履行,原告均拒 不履行,嗣由被告終止契約,足證原告確有違約拒不進場施 作之情事;被告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不得已乃將系爭工程 未完工部分,委由訴外人「謝維倩即訴外人力新企業社」施 作,因此另外支出3,977,759 元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賠 償責任,並得主張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是
本件經以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工程款債權抵銷後, 被告已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
㈣原告擅自搬離機具設備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原告未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擅將已報請查驗核可之「水 壓式殘障入水椅兩組」、「吸塵器KING一台」、「吸塵器QU EEN 一台」、「加藥機十組」、「水質監控器七組」等設備 運離本工地,共計881,000 元(未稅,含稅為925,050 元) 。原告雖主張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 場材料,均由原告負責保管云云,惟系爭合約亦約定若被告 需使用時,原告不得拒絕,故所有已完成及到場材料,已經 被告估驗付款或經檢驗合格者,被告實已取得所有權或使用



權。而系爭工程所有到場材料及設備,均經被告及監造單位 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檢驗合格,始得進場,故 已進場材料及設備自不允任意運離系爭工地,自應將上開金 額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縣政府體育館新建 統包工程」中之「游泳池設備及周邊設備工程」,並將其中 標準競賽池及練習池之溫水循環過濾設備、水療池、兒童戲 水池、烤箱及蒸汽室等周邊與其他設備工程轉包原告,兩造 於94年1 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800 萬元, 且依系爭契約「承攬說明」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 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且於95年1 月前已完工之合約項目均 為原告所施作。
㈡被告於95年4 月12日以被證7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已 收受之。
㈢原告目前仍保管系爭工程中已進場並查驗合格之「水壓式殘 障入水椅兩組」、「吸塵器KING一台」、「吸塵器QUEEN 一 台」、「加藥機十組」、「水質監控器五組」等設備,價值 計881,000 元(未稅,含稅後925,050 元),且被告就此部 分尚未給付工程款。
㈣被告先後於94年9 月14日付款166,481 元、於同年12月28日 付款2,009,068 元、於95年1 月27日付款1,355,882 元,共 計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31,541 元。
㈤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均為原告施作?若係由原告施 作,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㈡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若有,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何?
㈢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則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受有損 害,而得與上開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是否合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均為原告施作?若係由原告施 作,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4 月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前尚有已完工部分,被告並未付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於95年1 月前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已完工部分均 為原告所施作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 觀之被告與鼎台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為之第1 期至第7 期 估驗計價資料,被告與鼎台公司之工程合約項目係含「機房 設備」、「週邊設備」及「其他設備」等3 大項,與兩造間 工程合約項目均相同,且經逐一核對上開工程項目與兩造工 程明細表之工程細項,被告與鼎台公司之工程項目除「週邊 設備」中之「水中攝影(定點式)」及「水中平台」2 項非 原告所承攬外,其餘均與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數量及規格 相符,此有系爭合約之工程明細、及游泳池週邊設備工程估 驗計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3-18 頁、本院 卷㈡第280-30 7頁),故原告主張於95年1 月前從被告與鼎 台公司估驗計價之期間及進度,即可知悉原告於斯時已完成 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等語,應屬有據。而矧之被告與鼎台公司 間之第1 期估驗期間係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7 月23日止 、第2 期估驗期間係自94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 第3 期估驗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第4 期估驗期間則自94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堪認上 開期間內已完成估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除「水中攝影(定 點式)」及「水中平台」2 項外,應均為原告所施作,而得 依此完工進度及數量,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無訛。 ⑶次按,依兩造所訂定之工程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本工程 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之規定,由甲方(指被 告)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乙方(指原告)請領工程所 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款不得 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詳承攬說明)。」,又依「游泳池設 備及週邊設備工程」承攬說明「第4 項、付款辦法:⑴訂約 動工後,乙方(指原告)即依設計圖說工程進度現場實做實 算(或實際進場材料),配合甲方(指被告)同步計價(每 月25日),甲方應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 並於次月10日支付價款(30天禁背期票)⑵全部工程完成, 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30天禁背期票),但應保 留合約總價5%(保固款),保固款部分得由乙方(即晃利公 司)另行開立銀行保證函給甲方(即被告)保留;該保固款 於保固乙年期滿後,結付保固餘款。」,又被告與鼎台公司 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與上開規定之全然相同,有卷附之工程合 約、暨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游泳池設備及週邊設備工



程承攬說明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12頁、本院卷 ㈡第318-323 頁),故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係於被告與鼎 台公司估驗計價時,原告與被告間亦應同步辦理之,則鼎台 公司所同意被告估驗計價之項目及數量,於94年12月25日第 4 期估驗計價前應與兩造估驗計價之項目及數量相同,且渠 等間應均係分別以實際工程進度或進場材料計算估驗款。查 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5日前之工程進度及數量,既應 與被告與鼎台公司之工程進度及數量相同,且鼎台公司已依 約辦理第1-4 期估驗計價,並於94年9 月10日、同年12月25 日、95年1 月25日、及同年2 月10日已將該4 期工程款支付 被告,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則原告 自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同步計價,並依鼎台公司已完 成估驗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程款甚明。
⑷承上,依據上開被告與鼎台公司之第1 期至第4 期估驗計價 單所示,兩造合約明細「機房設備」中,就「一、標準競賽 池機房設備」項目,除「程式控制器」、「洩氣管及壓力錶 」尚未施作外,其餘均陸續經被告與鼎台公司於上述第1 期 至第3 期估驗計價期間完成估驗,且估驗之數量除「配電及 機房配管」之完成進度為45%外,其餘均為合約數量之90% ;又同項目之「二、練習池機房設備」中,除「程式控制器 」、「洩氣管及壓力錶」尚未施作外,其餘亦均經被告與鼎 台公司於第3 期估驗計價期間前即已完成估驗,其估驗之數 量除「配電及機房配管」之完成進度為45%外,其餘亦已由 鼎台公司估驗90%;另「三、水療池機房設備」、「四、兒 童池、幼兒池機房設備」項目中,除「機房配管及配電」尚 未施作外,其餘項目亦均經被告與鼎台公司於第3 期估驗計 價期間之前完成估驗,而估驗數量亦為合約數量之90%;再 者,兩造合約明細表之「週邊設備」、「其他設備」中,就 「一、標準競賽池機房設備」項目之「環池配管及另料五金 安裝」、「救生椅」、「殘障入水椅水壓式」、及「二、練 習池機房設備」項目中之「環池配管及另料五金安裝」、「 救生椅」、「殘障入水椅水壓式」、「三、水療池機房設備 」之「水療池配管及冰水供水設備機具」、「四、兒童池、 幼兒池機房設備」等項目中之「環池配管及另料五金安裝」 ,及其他設備之「ABS 溢水溝板」、「ABS 溢水溝邊條」、 「儲藥桶5000公升」、「儲藥桶1000公升」等工程,亦均經 被告與鼎台公司於第3 期以前完成估驗,而上開估驗數量除 「水療池配管及冰水供水設備機具」、「環池配管及另料五 金安裝」之完工進度各為15%,及其他設備之「ABS 溢水溝 板」、「ABS 溢水溝邊條」分別完成之數量為260 個及600



個外,其餘亦均為合約數量之90%,此有上開第1 至3 期估 驗計價資料在卷可考,而參諸上開各工程項目既早經被告與 鼎台公司於第3 期前完成估驗計價,當認上開工程數量及進 度即為原告於斯時所完成之數量無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甚明。
⑸再者,被告與鼎台公司於第4 期估驗計價之項目計有「週邊 設備」之「吸塵機」(含標準池及練習池)、「胸腹按摩」 、「沖擊泉」、「珠點」、「傘瀑」、「北美檜七分箱體及 內座椅」、「隱藏式加熱器」、「防爆燈及溫度計」,及其 他設備之「加藥機」、「水質監控器」、「檜木池板材」等 項,除「檜木池板材」之估驗數量為58外,其餘均估驗合約 數量之90%,有上開第4 期估驗計價資料附卷可稽,參諸上 開各工程項目業經被告與鼎台公司於第4 期即94年12月25日 前估驗計價完畢,應可合理推論此部分進度即為原告於該段 期間內所完成之工程進度,且上開被告與鼎台公司於94年1 2 月25日前已完成估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第4 次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記載者均完全相同(參見本院卷 ㈠第111-115 頁),益徵此部分工程數量確係由原告所施作 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此數量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即為鼎台公司已完成 估驗之第1-4 期估驗計價項目及數量(扣除「水中攝影」及 「水中平台」2 項),則被告就「機房設備」部分,本應估 驗之金額為2,271,240 元、「週邊設備」本應估驗之金額為 1,769,708 元(依第1-3 期應估驗之金額為1,291,508 元、 依第4 期應估驗478,200 元)、「其他設備」本應估驗之金 額977,100 元(依第1-3 期應估驗246, 600元、第4 期應估 驗730,500 元),共計應估驗5018,048元(以上均未稅,項 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加計5 %營業稅後為5,268,95 0 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3,531,54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就原告已完工而未付之工程款尚有1,737,409 元,是 原告就原合約範圍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⑺又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工程項目之金額應屬含工帶料之價  格,而無就材料進場後之設備安裝費用另予分項計價之理, 且矧之系爭合約之工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18 頁),並  未就各項設備之安裝費用另列項目,而「配電及機房配管」 、「環池配管及另料五金安裝」、「水療池配管及冰水供水 設備機具」等項目,衡情應為系爭工程中之管線配置工程, 尚難認係各項目所另計之安裝費用甚明。再者,被告與鼎台 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估驗計價數量大多僅估驗90%,顯見原



告公司所進場之設備數量及規格雖已符合雙方合約之規定, 然均未經安裝或測試完成甚明,原告雖謂鼎台公司將估驗數 量記載90%,係作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云云,惟矧之鼎台公 司與被告間之估驗計價單之計算方式,係將本期估驗數量乘 以單價之各項金額加總後作為「本期估驗金額」,其後再加 計5 %之營業稅,而「本期實際付款金額」則係以「稅後之 本期估驗金額」先扣除10%作為保留款,再扣除清潔費、保 險費後支付之,並非估驗數量為90%者即指已施作完成而扣 除10%之保留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鼎台公司第 1 至4 期估驗計價之工程項目均已由其完工至估驗數量100 %,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應依上開估驗數 量再還原加計10%之保留款支付予原告云云,即非正當。 ⑻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至95年3 月8 日,故被告與鼎  台公司之第5 期估驗計價之數量及進度亦為其所施作乙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被告曾先後於95年2 月7 日、及同年2 月14日催告原告進場 施工,並於95年4 月12日因原告仍拒絕進場而終止契約等情 有催告函、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及送達郵件回執等多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8-61 頁、第132-134 頁), 而觀之上開95年2 月7 日之催告函中提及原告已無故停工達 7 天以上等語,及95年4 月12日終止契約函中略謂催告迄今 已有2 個月,原告仍不願配合進場施作等語,堪認原告於95 年1 月底後即未在進場施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經被告 催告後仍有繼續施作,自難認其於95年1 月底以後仍有施作 甚明。而參照被告與鼎台公司之第5 期估驗期間係自94年12 月26日起至95年2 月25日止,有上開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考 ,原告既於95年1 月間退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被告 與鼎台公司第5 期估驗計價進度作為其完工進度,顯屬無據 。惟被告於95年1 月3 日曾通知原告尚未進場之材料項目僅 餘30項,此有被告公司通知函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 第102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通知函之真正,則以上開 函文之內容觀之,應可推論除函文中所提及未進場之工程項 目外,其餘工程合約項目之材料均已於95年1 月3 日前進場 無誤,則參照上開原告與被告之估驗計價方式應與被告與鼎 台公司同步計價等說明,被告自應依照鼎台公司已完成估驗 之數量給付原告工程款。故經扣除上開通知函所示尚未進場 之項目外,原告應仍得依被告與鼎台公司於第5 期估驗之工 程項目及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經以第5 期估驗項目扣除上述通知函所示「週邊設備」之「



水道繩」、「水道捲收架」2 項及第5 期估驗項目中之施工 工程(即一式計價部分)後,計仍有「週邊設備」「三、水 療池週邊設備」中之「出水眼球」(估驗金額2,430 元)、 「腰椎噴頭」(估驗金額3,240 元)、「氣泡床」(估驗金 額21,600元)、「浮力噴頭」(估驗金額21,600元)、「檜 木集水槽」(估驗金額4,680 元)、「檜木出水眼球」(估 驗金額3,240 元)、「冰水池集水槽」(估驗金額4,680 元 )、「冰水出水眼球」(估驗金額3,240 元);「四、兒童 池、幼兒池週邊設備」之「集水槽」(估驗金額4,680 元) 、「出水眼球」(估驗金額3,240 元),即原告於94年12 月25日後進場之設備,其估驗金額合計共72,630元,加計5 %營業稅則為76,262元。
 ⑼末查,系爭工程設備中之「水壓式殘障入水椅兩組」、「吸  塵器KING一台」、「吸塵器QUEEN 一台」、「加藥機十組」 、「水質監控器七組」,共計價值881,000 元(未稅,含稅 為925,050 元),雖前經原告運至工地並經送驗合格,然原 告復於被告估驗計價前將之運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按「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 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 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擔。 甲方需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系爭契約第17條固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應係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就定作物及材料等危險 負擔所為之特別約定,非謂承攬人得據此約定,擅自將定作 物運離工地保管,上開設備既經原告運離工地,則被告就此 部分自無再為估驗付款之必要。且經本院向台灣世曦股份有 限公司函詢結果亦認「工程未驗收合格並移交接管前之工地 由承包商管理,承包商之協力廠商私自將加藥機等設備運離 工地,經本公司查覺後通知承包商已將前述運離工地之設備 補齊。工程實務上,承包商不將遭私自運離工地之設備補齊 視為未完工。」,有該公司97年7 月24日回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㈡第184-185 頁),益徵上開工程項目被告應不予估 驗付款,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上開工程款應扣除運離之設 備等語,即屬可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於 888,621 元(計算式:1,737,409 元+76,262 元-925,050元 =888,621 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若有,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何?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上述之追加、變更,然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 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 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不得另行要求加價或變更單價。」,堪認被告方有變更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限,原告尚不得自行增減工程數量後,據以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茲就各項分別說明如下:
⑴「除毛器」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工程明細第2 頁兩造原約定於水療池施 作3 組除毛器,然原告於熱水池及冰水池各施作3 組除毛器 ,並於水療池施作10組除毛器,共計追加13組除毛器云云, 查原告於水療池及冰水池、熱水池確有安裝上開數量之除毛 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97年4 月30日回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70-7 1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既否認有指示原告施作上開 工程,並以原告所施作之除毛器不符規格等語置辯,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施作係依被告具體指示而為,自難逕以 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即遽謂被告已同意追加而有付款義 務。再衡之被告與鼎台公司就「水療池機房設備」之「除毛 器」項目之數量亦僅估驗2.7 組,並未辦理追加變更或就此 項目另為請款,此有前開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憑,益難認此 部分工程係經被告同意或指示而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款項,即非有據。
⑵「檜木2HP馬達」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工程明細第2 頁兩造原約定於水療池施 作2 組檜木2HP 馬達,然原告於熱水池及冰水池各施作2 組 馬達,故有追加2 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冰水 池、及熱水池各安裝2 組馬達乙情,固有上開台灣世曦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而堪信屬實;然參諸系爭 合約之工程明細表之工程項目有「檜木2HP 馬達」、「冰水 2HP 馬達」2 種,自難認原告所安裝之馬達即為「檜木2HP 馬達」;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依被告指示所為,亦未具體 說明其追加檜木馬達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亦無理由。
⑶「按摩噴頭組」部分:
原告主張其另施作工程明細所無之按摩噴頭30組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按摩噴頭,且經本院向台灣 世曦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現場亦僅於水療池施作腰椎噴 頭2 組(1 組2 個),其餘池體無腰椎噴頭等情,有該公司 97年7 月24日回函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有另行施作「按摩



噴頭」30組;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依被告指示所為 之追加工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並非可取。 ⑷「集水槽」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追加施作17個集水蓋板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確有施作集水蓋板,已難認此部分工程為原告所施作。且參 諸「水療池週邊設備」之「檜木集水槽」、「冰水池集水槽 」、及「兒童池、幼兒池週邊設備」之「集水槽ABS 」等項 目,嗣經鼎台公司與被告於第5 期辦理估驗計價,且徵之渠 等間之估驗計價數量亦僅為合約數量之90%,自難認原告係 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之追加;況被告亦否認有指示原告施作上 開工程,並以原告施作之規格、數量均與圖說不符等語置辯 ,則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⑸「檜木椅」部分:
原告主張現場共計施作6 座檜木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惟參諸系爭工程明細所記載之單位用語有「 組」、「個」、「支」、「間」,其中稱「組」者,例如「 出水眼球」、「按摩噴頭」均係1 組2 個,此有台灣世曦股 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4日回函在卷可查,顯見以「組」為單 位者,並不必然係以單「個」估驗計價甚明。而矧之系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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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