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訴字第11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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