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88號
TPDM,97,訴,988,2008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94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柒拾叁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翔騰明知臺北縣石碇鄉○○段磨石坑小段第491 地號之土 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 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保安林地(臺北縣境內第1049號保安 林;文山事業區第102 林班地),不得擅自占用,詎其竟於 民國96年10月間起,雇工在上開土地搭建祖墳1 座(位置如 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嗣經羅東林管處巡山員鐘振漢於96 年10月間巡查時發現加以勸阻,姚祥騰仍不予理會,繼續完 成墳墓之興建,占用國有保安林地約73平方公尺。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姚祥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羅 東林管處人員乙○○、李家耀鐘振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互核一致,復有羅東林管處96年11月29日函稿、森林被害 告知書、新建占用位置圖、新建占用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 各1紙及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3 日前 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1紙及



新店地政事務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於前揭時、地,在他人保安林地,擅自占用之事實,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 內擅自占用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他人保安林地上擅自 搭建墳墓之占用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而森林 法第53條第3項、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動機 係搭建祖墳,合於我國民間慎終追遠之習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提出羅東林管處申請 補辦清理,並經羅東林管處初審同意一情,有羅東林管處97 年6月26日羅政字第0971210787 號公告及國有林地濫墾遞補 辦清理申請表各1 紙存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擅自占用 前揭國有保安林地所搭建之墳墓(如附件新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73平方公尺),既未經被告 回復原狀,業經本院前往勘驗屬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 勘驗場照片在卷可憑,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該工作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
(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