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25號
TPDM,97,訴,925,200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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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49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受理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後,認無管轄權而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一月,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 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分 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下午三時許循線查獲,並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一二九 巷三一號十樓丙○○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之事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確定公訴範圍乃:被 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次數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原起訴書為準,販賣時間、地點、價金 等以證人即買受者乙○○(下逕稱其名)於本院之證述為準 (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參照),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 圍,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係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發生,依斯 時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生效的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司法 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 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 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 、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本案後述之通訊監察(下稱本案監聽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 監聽錄音後據實製作,有該署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六年甲 ○盛日聲監字第○○七一七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含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參照),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監聽及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聽錄音 光碟之程序之結果(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九、一四一至一 五四頁參照)均表示無意見,則本案監聽資料併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 人認乙○○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乙○○到庭結 證,認渠在警詢與在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七 日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四、被告及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方面:
訊據被告坦承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有如附表 二、三之物扣案可證,且經將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CH/2007/82375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前揭士檢偵查卷㈠第一四八頁參照),該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佐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方面: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乙○○亂講 ,伊是和乙○○一起合買毒品,因為乙○○沒錢,伊先墊, 伊安非他命進價一公克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怎會賣一公 克二千五百元云云。
㈡經查:乙○○證稱:「(問:GAYA是何意?)答:東西 。」、「(問:這是什麼東西?)答:安非他命。」、「( 問:所出的【按,指乙○○所出的】安非他命的來源?)答 :是被告賣我的。」(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參照)、「(被告 問:安非他命是我賣你?)答:是。」、「(被告問:如何 賣?)答:每一克拿二千五百元。」、「(問:根據妳於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接受本院勘驗後訊問時,妳表示於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三巷一四號四樓向 被告購入二公克價值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似與今日證述不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卷一二七頁背面】?) 答:應該是(今日說的)二公克五千元才對。」、「(問: 整理妳前次勘驗【按,指勘驗本案監聽錄音光碟】後之訊問 回答,是否妳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在臺北縣八里某處以每公 克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三公克安非他命【提示本院 卷第一一六背面、第一二七頁】?)答:是。」、「(問: 該次之買入價金七千五百元是否尚未給付被告?)答:是。 」、「(問:承上,妳是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北 縣八里鄉○○路○段被告租屋處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之代價 向被告購入二公克之安非他命【金額五千元】【提示本院卷 第一二七頁】?)答:是。」、「(問:該次價金五千元是 否給付給被告?)答:這五千元有給被告。」、「(問:承 上,妳是否於九十六年六月中旬在前開被告租屋處以每公克 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共計五千元】【提



示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所記載】?)答:答:是。」、「(問 :該是五千元價金是否已經給付被告?)答:不記得。」( 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參照)。且本案監聽中,明確紀 錄乙○○與被告有下列對話:
時間: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七秒起 A:0000000000、通訊者:乙○○
B:0000000000、通訊者:丙○○
C:游麗娟
「B:喂。
A:喂,你剛剛打過來喔?
   B:他奶奶的,怎麼打就是不接。
A:沒有,我不知道這支電話。
B:不知道。
A:對啊。
B:之前,我剛剛就有打簡訊說我開機了,還不知道。 A:我剛剛才看到,因為我剛剛在洗澡。
B:怎麼這麼多天都沒回來?
A:什麼?
B:怎麼這麼多天都沒回來?
A:沒有啊,在山上那個啊,出東西啊。
B:怎麼兩包東西出那麼久?
A:對啊。
B:什麼時候要下來?
A:明天啊。
B:明天才要下來?
A:對啊。
B:好啦。
A:抱歉啦。
B:沒有啦,沒關係啦。是他們在問啦。我現在剛來。 A:喔。我明天。
B:關心你一下。
A:我知道。
B:他奶奶的,不接電話。
A:我不知道電話我不敢接。
B:『麗娟』(音譯)要跟你講話。
A:好。
C:喂。
A:喂。『大嫂』
C:那一包要三千,兩包要六千啦。
A:我也要等人家領,我也要等人家有領錢我才有、才有



出東西,那個啊。
C:好啦。
A:對不對。
C:好啦,對。
A:反正就是要回他七五就對了。
C:恩。
A:我知道啦。
C:好、好。
A:明天我就下去了。
C:打電話給我,看我們家。
A:好、好。
C:好。
A:我不是有傳簡訊給你嗎?
C:我有收到啊。
A:對啊。
C:可是傳簡訊要每天啊,你要看有沒有。
A:我知道,問題是我我也是那個電話錢我也是要。 C:好啦。
A:我也不敢去動這個『GAYA』的錢對不對。 C:嗯不要動。
A:對啊。
C:好好好。
A:對啊,你也不是不知道我的那個。
C:好啦好啦。
A:嗯。
C:帶竹筍下來喔。
A:好。」
足佐乙○○並非無的放矢,且被告自承乙○○在臺北縣八里 鄉居所之租屋費用及部分開銷均由伊提供或代墊,若此,乙 ○○應感恩還有所不及,豈會攀誣?又被告所辯伊以一公克 四千元價格買進安非他命云云,除未能提供資料與本院查證 外,因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獲得經濟上利潤為必要,縱被 告確實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因被告乃以販賣之意思,將本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賣與乙○○,犯罪即已該當。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辯稱是與乙○○合買毒品、 乙○○所證不實等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安非他命、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行為,各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中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 刑。次查毒品之危害我國,自清季以來迄今歷近二百年,幾 因此國亡種滅,而被告利用無知之原住民少女乙○○,供給 渠居住、飲食以懷柔,俾遂行伊販賣毒品之惡行,且任令乙 ○○將此等毒品轉賣荼毒渠族人(雖被告曾於電話中催詢乙 ○○毒品是否已「出」出去了,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二人 就乙○○販賣毒品方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乙○○證 稱:「【問:到山上賣這三克安非他命是你自己的意思,還 是被告要你這樣做?】答:我自己的意思。」,本院卷第一 一七頁參照,故被告乃乙○○之毒品上源,而非共同販賣) 。案發後又全然推諉給乙○○,良心泯滅。被告以此方式蔓 延毒品,使施用者增加,除顯然滋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案件外,恐更衍生更多財產、妨害風化等種種犯罪及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審酌上情及被告賣出之本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所得金額,及持有之大麻數量,被告 之不良素行,犯後砌詞狡飾、毫無悔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五、沒收方面:
㈠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
㈡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 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為第一級毒品,雖與本案無涉(乃被 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但既然屬違禁物,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論稱沒收,依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法理 及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雖為包裝附表五所示毒



品之物,然因與本案無涉,也非違禁物,不能於本案中單獨 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一萬元,為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六、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另有販賣毒品與案外人黃冠綾之犯行 ,但因屬數罪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地   點│販賣價格 │毒品種類│販賣所得 │販賣對象│相關證據 │
│號│九十六年)│ │ │及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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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六年五│臺北縣土城│以二千五百│安非他命│共五千元 │乙○○ │證人乙○○供述│
│ │月一日 │市○○路二│元之代價販│、二公克│(已收受價│ │(本院卷第一二│
│ │ │三巷十四號│入一公克安│ │款) │ │七頁、第一五六│
│ │ │四樓 │非他命 │ │ │ │頁參照) │
├─┼─────┼─────┼─────┼────┼─────┼────┼───────┤
│2│九十六年五│臺北縣八里│同上 │安非他命│共七千五百│乙○○ │證人乙○○供述│
│ │月三日 │某處 │ │、三公克│元、但宋佳│ │(本院卷第一一│
│ │ │ │ │ │榆稱金額尚│ │六頁背面、第一│
│ │ │ │ │ │未交給林根│ │二七頁、第一五│
│ │ │ │ │ │巨(本院卷│ │六頁背面參照)│
│ │ │ │ │ │第一一六頁│ │ │
│ │ │ │ │ │背面參照)│ │ │




├─┼─────┼─────┼─────┼────┼─────┼────┼───────┤
│3│九十六年五│臺北縣八里│同上 │安非他命│共五千元 │乙○○ │證人乙○○供述│
│ │月二十七日│鄉○○路一│ │、二公克│(已收受價│ │(本院卷第一二│
│ │ │段一二九巷│ │ │款) │ │七頁、第一五六│
│ │ │三一號十樓│ │ │ │ │頁背面參照) │
│ │ │被告租屋處│ │ │ │ │ │
├─┼─────┼─────┼─────┼────┼─────┼────┼───────┤
│4│九十六年六│臺北縣八里│同上 │安非他命│共五千元 │乙○○ │證人乙○○供述│
│ │月中旬 │鄉○○路一│ │、二公克│(無證據證│ │(本院卷第一二│
│ │ │段一二九巷│ │ │明已收受價│ │八頁、第一五六│
│ │ │三一號十樓│ │ │款,本院卷│ │頁背面參照) │
│ │ │被告租屋處│ │ │第一五六頁│ │ │
│ │ │ │ │ │背面參照)│ │ │
└─┴─────┴─────┴─────┴────┴─────┴────┴───────┘
附表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總重二點二公克,驗餘淨    重二點一公克。
附表三:包裝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分裝袋三枚。附表四: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電子磅秤二臺、 分裝杓四支、帳冊一本及供被告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未使用分裝袋四包。
附表五: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總重三點一公克。附表六:包裝附表五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分裝袋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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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