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於90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91年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陳建元(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 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為配 偶關係,並經營記帳代理人業務,熟稔會計記帳業務,陳建 元自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370巷21號1樓新裕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裕 文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 ○則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渠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新裕文公司自94 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公 司行號之事實,且可預見將空白統一發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他人將用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 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李先生」之丁○○(未據檢察官起訴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4年2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新裕文公司會計人員身分領取94年 度1至4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後,將所領取之空白發票交付丁○ ○,而由丁○○連續以新裕文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 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 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56,431,566元之統一發票共58紙,充為該等 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56紙作 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771,5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 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 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另 案被告戊○○於94年12月23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陳,並非立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 具結,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其所為涉及被告乙○○犯 罪事實部分之供證,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上開 另案被告戊○○於審判外之供述外,被告乙○○、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97年7月30日審判第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陳建元為夫妻關係,並領取新裕文公司 94年1月至4月間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與丁○○,有申報新裕 文公司94年1、2月間之營業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係於 94年1月3日即經由甲○○(原名李秀娟)介紹,才與自稱「 李先生」之男子丁○○接洽,因新裕文公司經營不善,遂將 新裕文公司賣給丁○○等人,並收取10萬元,後因一直未能 完成公司移轉登記事宜,而經丁○○表示需領用發票請款, 伊遂於94年2月24日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給丁○○,伊相信 新裕文公司有工程在做,沒有察覺是買賣發票,新裕文公司 虛開統一發票之事與伊無涉,是後來開庭時遇到丙○○才知 道「李先生」就是丁○○,伊與丁○○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否則何以會以其配偶姓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陳建元自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登記 為新裕文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係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一節 ,除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本案之曾月華結證在
卷(見94年度偵字第22659號卷第93至94頁)外,並有新裕 文公司案卷、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2 頁至第25頁),又被告曾於94年2月24日,以新裕文公司會 計身分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一情 ,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23日財北國 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17163號函檢附之新裕文公司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自 稱為「李先生」之男子係經由甲○○介紹丙○○後。再由丙 ○○介紹認識進而向被告配偶購買新裕文公司,而該名「李 先生」即為丁○○等情,亦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是被告於領用上開空白統一發票 後,並將空白統一發票交與丁○○使用,亦可認定。 ㈡新裕文公司於94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 事實,而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金額均不實,銷售 額合計56,431,566元之統一發票共58紙,充為該等公司行號 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之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56紙作為進項憑 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 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771,58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4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19990號函及所檢附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 單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5 頁);另新裕文公司係虛設公司,其上游亦為虛設之公司行 號,亦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本案之曾月華證述 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新裕文公司於94 年1月至4月間並無如附表所載之銷貨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不清楚實際上有無交易,係基於信任客戶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2頁),然則,本件被告非單純基於 記帳業者身分代替客戶記帳,而係因其配偶擔任負責人,被 告遂以新裕文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身分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且 新裕文公司果有實際經營之情,該進銷貨方式應於94年1月3 日轉讓後即有相關開立發票需求,然被告自承係經丁○○表 示因清領工程款項所需後,始於同年2月24日領取1至4月之 空白統一發票,而於25日交付空白統一發票與丁○○(見本 院卷第123至124頁),則被告就新裕文公司2月份所取得發 票後,丁○○於短時間內竟開立達34,227,043元之銷貨記載 (見本院卷第120頁)竟未生絲毫存疑,且所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發票對象亦非全與工程相關公司,而仍持續與丁○○交 涉公司移轉事宜,亦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與新裕文公司負 責人陳建元均明知新裕文公司於94年1月至同年4月間確無實
際進貨及銷貨之情,而任由丁○○取得空白統一發票開立不 實會計憑證,應堪認定。
㈣又以虛偽憑證填製不實資料申報營利事業稅,一經查獲則製 作者應負刑責,公司並須依稅務法規處以罰鍰,為一般經營 商業及會計業務者之普遍常識,被告雖無會計師執照,然係 受委託代為製作帳務執業多年,並代理申報營利事業稅,亦 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就交付空白統一 發票所生可能致他人製作不實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社會事 實應知之甚詳,且就公司辦理登記相關事項亦應知悉,而依 被告所供稱,其早於94年1月間已收取10萬元之公司轉讓代 價,則以其所從事記帳業務範疇多年、專業知識判斷,若丁 ○○等人遲未將公司登記文件交付,被告大可待丁○○或戊 ○○交付公司登記所需資料,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始交付 空白統一發票供丁○○使用或由戊○○自行申請使用,而可 避免涉有相關刑責稅捐風險,然被告竟捨此未為,且被告所 製作之94年1、2月間新裕文公司報稅資料,事關該公司納稅 之多寡甚鉅,於公司負責人仍為其配偶陳建元之際,客觀上 若非知悉公司該月份所可能繳納稅捐金額,可取得相當金額 之進銷貨憑證等情事,而確定新裕文公司所需繳納稅賦金額 甚低,否則於被告未能確認丁○○所開立發票確實數目情況 下,若非與丁○○已達成合意,而信任丁○○所開立銷項發 票與新裕文公司進項發票金額相近時,被告豈非反有因申報 新裕文公司營業稅而致其配偶陳建元負擔高額稅款之可能, 是本件被告及陳建元、丁○○三人,對於上開交付空白統一 發票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與陳建元、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 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 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 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其配偶陳建元、丁○ ○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然被告係因第31條 第1項之身分共犯,適用新法對被告應較為有利。 2.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 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係故意犯事實欄所載之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 論以累犯,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4.揆諸前開說明,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之配偶陳建元係新裕文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已如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其配偶陳 建元、丁○○間,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由丁○○下手實施 ,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丁○ ○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 犯,應整體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表 示其為合法記帳業者,而新裕文公司94年1、2月間之營業稅 係由丁○○委託申報,然此部分因新裕文公司本身為虛設行 號,業如前述,又被告此部分委託申報之陳述,核與卷附請 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係以新裕文公司會計 人員身分請購發票並非相符,是被告係與共犯陳建元因夫妻 關係而以員工身分領用發票並申報營業稅,非僅為單純受託 記帳關係,則此部分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申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與共犯丁 ○○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幫助逃漏之營 業稅額甚高,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 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 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月 10日上午,在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228號陳建元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對陳建元是否明知「李先 生」係利用新裕文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供前結虛偽證稱:我自86 年起從事記帳業迄今,93年12月間,我與朋友李秀娟閒聊, 提及我先生即被告不會做生意,經營新裕文公司半年有虧損 ,不知如何經營下去,李秀娟跟我說她有一位朋友要從事工 程、建材工作,問她有無經營一段時間之公司,我說新裕文 公司之營業項目係電子零件、電腦周邊設備、文具用紙、廣 告設計不是很符合,她說變更就好,並說會請「李先生」跟 我聯絡,後來「李先生」願以10萬元承受新裕文公司,並由 其認識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94年1月間,「 李先生」請一位小弟拿10萬元給我及被告(即陳建元),並 拿股東同意書、公司轉讓切結書給被告簽名,後來我於同年 2月中旬與「李先生」聯繫,詢問「李先生」是否已辦妥公 司變更登記,「李先生」表示他還在找營業登記之地址,並 表示於同年月25日要去請款,需要新裕文公司之發票,請我 們領給他,我們就跟「李先生」做條件交換,我於同年月24
日領用新裕文公司94年1月至4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給「李先 生」,「李先生」則交付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給我,由我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來我發現資料中欠缺戊○○之身分證影 本,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李先生」說會再拿給我,我 一直催,直到3月份,「李先生」跟我說戊○○之身分證會 與新裕文公司1、2月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一起給我,讓我申報 新裕文公司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但是我收到時,只有已 填載進項、銷項之統一發票及稅金、記帳費,並無戊○○之 身分證影本,我又再催促「李先生」,「李先生」才在3月 底給我戊○○之身分證影本及新裕文公司之新地址,我就趕 快在同年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送件,因為新裕文公司之股東 同意書、公司章程之日期是同年1月3日,未依規定於登記事 項變更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而遭臺北市政府處以2萬元 罰鍰,「李先生」收到罰鍰之公文後表示這筆罰鍰要由我們 付,並說要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改為最近之日期,我說不行 ,後來「李先生」就請人將2萬元拿給我,由我繳清罰鍰後 再補件辦理,辦完後中間拖很久,因為我無法確定有無戊○ ○這個人,我就跟「李先生」說辦好之文件在我手上,最後 要去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入籍,看戊○○何時要去國稅局 辦理,我請戊○○簽字將文件補齊,大約在同年5月初左右 ,我在新裕文公司有見到戊○○,我就將我自己繕打之公司 轉讓契約書、新裕文公司帳冊、空白統一發票等文件簽收單 ,交給戊○○簽名,日期倒填為94年1月3日,以與公司轉讓 之日期一致,至於新裕文公司94年3、4月之營業稅,我不確 定「李先生」是否有請我申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
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 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 ,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而所謂偽證,係指證 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 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69年 臺上字第1506號等判例參照)。又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 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 言。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9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22 8號案件時經具結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述內容,惟堅決否 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其所為證述均屬真實, 並無偽證之情形,至於其與戊○○碰面時間是在94年5月間 ,而非劉陽明律師書狀所載之94年10月間,此部分於前案審 理時即有告知律師更正,且戊○○於94年10月間應在監所, 其亦無可能與戊○○碰面,而其未代理申報新裕文公司94年 3、4月份之營業稅證述,亦有財政部函覆確認等語。四、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偽證情節,於審理中補充指述陳稱:被告 虛偽證稱「…後來李先生願以10萬元承受新裕文公司」、「 …94年1月間,李先生請一位小弟拿10萬元給我及被告(即 另案被告陳建元)」、「…(我)詢問李先生是否已辦妥公 司變更登記,李先生表示他還在找營業登記之地址,並表示 於同年月25日要去請款,需要新裕文公司之發票,我們領給 他,我們就跟李先生做條件交換,我於同年月24日領用新裕 文公司94年1月至4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給李先生,李先生則 交付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給我,由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
五、經查:
㈠被告確於94年2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領用統一發票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 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17163號函檢附之 新裕文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4頁),另就證人甲○○介紹被告與其配偶陳建元轉讓 新裕文公司之過程,亦據證人甲○○證稱,被告係由伊介紹 丙○○,再由丙○○介紹一位李先生(即丁○○)購買新裕 文公司,李先生是在94年4月1日開始承租伊位於基隆路1段 111 號9樓之辦公室,是以新裕文公司名義簽約,到94年5月 中就人去樓空,丙○○有提到李先生是作工程,因被告表示 公司虧損想頂讓,有聽被告說於某咖啡廳經介紹與丙○○、 李先生等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至52頁 、第55頁),是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確有轉讓公司
與李先生,並因李先生表示需使用空白統一發票,而於94年 2 月24日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給李先生,李先生並表示正 找尋營業地點等語,顯非無據。
㈡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3年底時跟證人甲 ○○提過有朋友要承接公司,是頂讓給一位自稱李先生的人 ,其雖知悉公司頂讓過程,然而被告跟李先生談論公司頂讓 事宜時其並未在場,他們在咖啡廳怎麼講的其不知道,因為 其到咖啡廳介紹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核與證人甲○○為上開「有聽被告說於某咖啡廳經介紹與丙 ○○、李先生等人認識」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雖稱伊有 跟證人甲○○提過在咖啡廳見面的事,但是沒有提到丙○○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部分證人甲○○、丙○○所 為證述均以隔離方式所為,而證人丙○○於被告表示意見後 始入庭證述,前後證詞內容復與證人甲○○所證述內容就被 告確有轉讓公司、李先生真有其人,會談地點均在某咖啡廳 ,並均指認為丁○○等情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因轉讓公 司情事與丁○○見面談論,而為證人丙○○所知悉等情,亦 可認定,至被告所稱未向證人甲○○提及丙○○等語,應為 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 證述關於公司轉讓金額、時間均有虛捏之情。
㈢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於另案所證述關於其轉讓公司及領用空 白統一發票予丁○○等語是否可採,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應係指另案被告陳建元是否同意將空白統一發票 交付予丁○○使用,而細究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內 容,乃其於94年間與丁○○就新裕文公司轉讓登記過程、領 用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與丁○○使用經過之事實,並未證稱另 案被告陳建元就上開公司轉讓登記及交付空白統一發票等情 均不知情,而依被告所述情狀,應係出於未必故意而交付空 白統一發票,業如前述,則就被告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內容, 顯非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不得僅以 另案原審所為被告證述不可採指駁之論述,即遽認其所證述 之證詞係虛偽不實,況被告此等證言,核與本院另案認定陳 建元犯罪之情節相符,並為其推論另案被告陳建元犯意之依 據,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附卷可按(見96年度 偵字第6262號卷第2至9頁)。綜上,被告於另案之證述內容 ,既不能作為認定另案被告陳建元是否知情之重要事項,復 不能證明係虛偽不實,自不逕以偽證罪之刑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偽證罪 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證犯行 ,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所涉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金額以新台幣計)
┌──┬──────────┬──────────┬──┬─────┬─────┬─────┬───┐
│編號│ 時間(民國) │公 司 名 稱│張數│銷 售 額│稅 額│ 逃漏稅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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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4年1月 │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0000000元│ 73926元│ 73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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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4年1月 │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 0000000元│ 139171元│ 1391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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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4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立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 0000000元│ 86508元 │ 86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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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94年3月起至94年4月止│樹達實業有限公司 │ 9 │ 0000000元│ 425000元│ 4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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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94年1月 │城陞工程有限公司 │ 6 │ 0000000元│ 429497元│ 4294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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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94年1月起至94年3月止│廣旺實業有限公司 │ 14 │00000000元│ 641769元│ 6417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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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94年1月 │勇大工程有限公司 │ 1 │ 0000000元│ 111205元│ 111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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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94年3月起至94年4月止│巨福實業有限公司 │ 7 │ 0000000元│ 363366元│ 363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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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94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財罡經濟顧問有限公司│ 3 │ 0000000元│ 124950元│ 124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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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94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子興興業有限公司 │ 5 │ 0000000元│ 252059元│ 2520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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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94年2月 │精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 │ 0000000元│ 124130元│ 124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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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94年3月起至94年4月止│金拿獎視聽歌唱坊 │ 2 │ 0000000元│ 50000元│ │未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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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58 │0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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