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陸枚、「劉敬哲」署押壹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甲○○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圖以執 法機關強制凍結人民財產為由,誆騙他人交付財物,據此牟 取不法之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自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起,接續撥接乙○○位 於臺北市○○○路○段住處之電話,向乙○○佯稱其已遭他 人冒用名義請領國民身分證及開立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有 大筆可疑資金,即將凍結全數銀行帳戶,必須於48小時內處 理,方有刑事免責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聯繫丙○○ 後,指示渠等至乙○○上開住處附近某處便利商店內,先行 收取由詐欺集團所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張,並將備用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信蓋用於上而偽造 公印文,由丙○○開車載甲○○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接 續於96年12月25日下午、12月26日中午及下午、12月27日中 午等時間,前往乙○○上開住處,由甲○○每次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各1 紙予乙○○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乙○○,致 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150 萬元、150 萬元、130 萬元予甲○○、丙○○。甲○ ○為取信於乙○○,並於96年12月26日所交付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為96年12月26日)」 上,偽造「劉敬哲」之署名於其上,而將之交予乙○○行使 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敬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 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於96年12月28日,詐 欺集團成員又傳真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要求乙○○匯款80萬元,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而經警方將乙○○所持之上開偽造公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結果,發現留有甲○○、丙○○ 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女林惠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可佐;又警方於告訴人所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經送鑑採集 指紋發現其上有被告與甲○○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1 月14日及1 月17日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告訴人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陽信銀 行四維分行傳真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 96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住處電梯監 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參,及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共8 張可資 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 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該文書所 載製作名義人「王文和」亦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 公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甲○○、某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及偽造「 劉敬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 雖敘及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 係誤載法條,且經公訴檢察官撤回此部分之記載,併此敘 明。又被告與甲○○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於96年12月25 日、26日、2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 人行使而詐騙其款項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亦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 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認被告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 文書向告訴人詐領款項之行為;且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與他人共同以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名義向無辜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告訴人因此被詐取 款項達550 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其等以行使 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 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告訴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及斟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被告持以詐騙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8 張,業因行使交 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之公印文共6 枚(見偵卷第52至58頁),及「劉 敬哲」之署押1 枚(見偵卷第53頁),均係偽造之公印文 及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信1 枚,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