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119號
TPDM,97,訴,2119,200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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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96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夥同武鈺(民國93年6 月間加入,業經判決確定)、 梁慧芳(93年7月間加入,業經判決確定)、林鈴珠(93年6 月間加入,業經判決確定)、羅尤君(93年10月下旬加入, 業經判決確定)、王杏芬(93年6 月間加入,業經判決確定 )、林麗雲(93年9月1日加入,業經判決確定)、劉怡伶( 93年6月間加入,業經判決確定)、許豊浤(93年5月中旬加 入,業經判決確定)、林建旭(另簽分偵辦)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成年女子「林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LV ON」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3年6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先於93年6月至同 年9 月上旬,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50號11樓之9設立「 富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城公司)為幌,復於同年 10月至同年11月23日在台北市○○○路○段32號7樓成立「旭 昇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為幌,由許豊浤出名擔 任富城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建旭出名擔任旭昇公司名義負責 人;甲○○擔任富城公司、旭昇公司之現場總務兼實際負責 人;「林小姐」擔任富城公司、旭昇公司之人事部經理;MA LVON擔任富城公司之採購部主管;武鈺先於富城公司擔任專 員,嗣於旭昇公司擔任主管;劉怡伶於富城公司、旭昇公司 均擔任總經理助理;王杏芬先於富城公司擔任專員後改任總 機,復於旭昇公司擔任總機;梁慧芳林鈴珠、林麗雲、羅 尤君等人則均擔任富城公司、旭昇公司之專員(羅尤君僅於 旭昇公司任職,梁慧芳林鈴珠、林麗雲於富城公司、旭昇 公司均有任職)。其詐騙方式為:先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 經應徵者撥打電話詢問,由總機王杏芬接聽來電,過濾並指 示應徵者前來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應徵上班,向應徵者 佯稱公司經營白銀等五金類期貨買賣,再將應徵者各別與擔



任專員之梁慧芳林鈴珠羅尤君、林麗雲等人一對一搭配 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先由專員探詢應徵者之經濟能力,並 於下班後共同開會商討,如認應徵者無經濟能力,即予辭退 ,如認應徵者有經濟能力,則伺機由武鈺、甲○○、林小姐 、MALVON與各專員配合,使應徵者陷於錯誤,以為一同上班 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而大量獲利,再行鼓吹應徵者交付 款項投資,見應徵者上鉤後,旋即於數日之後交付新台幣( 下同)5,000元不等之現金予投資人,佯稱係投資獲利,以 此方式對應徵者李羿嫺張湘玲陳桂琴沈惠苓林怡均李淑英施用詐術,致使李羿嫺張湘玲陳桂琴沈惠苓 不疑有他,而繼續交付款項,甲○○等人即以此為生,恃此 為業,而由此方式先後向張湘玲詐得240 萬元、李羿嫺詐得 60萬元、陳桂琴詐得20萬元、沈惠苓詐得15萬元(詳如附表 二)。嗣經其中投資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3年11月 23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段32號7樓搜索,當場查 獲甲○○、武鈺、梁慧芳羅尤君王杏芬梁慧芳、林鈴 珠、林麗雲等八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及供犯 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湘玲李羿嫺陳桂琴沈惠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7年12月 19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20755號卷一,以下簡稱偵20755卷一,第52至 53頁、第3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55 號卷二,以下簡稱偵20755 卷二,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119號卷一,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8頁、第21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湘玲沈惠苓李羿嫺陳桂琴林怡均李淑英等證述,核與另案被告武鈺、梁慧芳林鈴珠 、劉怡伶、羅尤君、林麗雲、王杏芬林建旭許豊浤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審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羿嫻之存款存 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張湘玲之存款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沈惠 苓之存款存摺之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13日府建 商字第09326437400 號函檢附富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營利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使用統一編號查詢、口卡片、人事公告、筆記、人事廣告 、富城公司之現場照片、查訪表【楊日新、王文支、李瑞新】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 ,第19至53頁、第80至82頁、第84至93.1頁、第99至102 頁、 第103至1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10月26日台新作集字 第9310023號函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93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930203382號函許 豊浤指紋鑑定、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辦王杏芬等人共組地下期貨詐欺集團偵查報告(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5918號,以下簡稱核退5918卷 ,第27至71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1399號 ,以下簡稱聲搜1399卷,第4至5頁)(相同證物附錄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警聲搜字第1446號,以下簡稱聲搜14 46卷,第2至3頁),與被害人李羿嫻張湘玲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單、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表、人事公告、報紙廣告及富城 公司估價單、中小型企業資訊、旭昇五金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杏芬】(見同上聲搜1399卷,第11至20 頁、第21至36頁、第37至60頁、第66頁、第68至69頁)(相同 物證附錄於同上聲搜1446卷,第9至58頁、第62頁、第64至65 頁),被告甲○○之相關提示資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單與 另案被告武鈺、劉怡伶、梁慧芳羅尤君林鈴珠、林麗雲之 相關提示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55號卷一,以下簡稱偵20755卷一,第15



至101 頁、第105至158頁),被害人張湘玲許麗莉李淑英沈惠苓曾美智陳淑方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單、口卡 片及指紋卡片(見同上偵20755卷一,第164至191頁、第197至 211頁、第212至296頁、第335至340 頁),被害人陳桂琴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訪紀錄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55 號卷二,以 下簡稱偵20755卷二,第2至11頁、第43頁、第50頁),本院院 94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 2277號及96年度上更 (一)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書,及扣案資料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扣案資料影本⑵、扣案資料影本⑶、扣案資料影本⑷ 、扣案資料影本⑺、電腦乙組(含傳真機、主機、螢幕)、監 視器乙組(含鏡頭4 個、主機1個)、筆記型電腦1台、擴音器 1台、螢幕1台、麥克風1台;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台南成 功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 00號存摺一本、行動電話3支 、打卡鐘1台、鑰匙1串等物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向被害人李羿嫺詐得60萬元、張湘玲詐得240 萬元、 陳桂琴詐得20萬元、沈惠苓詐得15萬元等詳如附表二所示,洵 堪認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應適用之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 之外。而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武鈺、王杏芬羅尤君、林麗



雲、梁慧芳、劉怡伶、林鈴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MA LVON間,就上開行為犯罪事實一具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 項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雖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為輕。然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刪除後,相同之犯行應分別獨立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並予以分論併罰。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予以論處。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 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僱於富城公司、旭昇公司,與另案被告羅 尤君受僱於旭昇公司,及均受僱於富城公司、旭昇公司之另案 被告武鈺先後擔任專員及主管、另案被告劉怡伶擔任總經理助 理、另案被告王杏芬先後擔任專員及總機、另案被告林鈴珠、 林麗雲擔任專員,於每日下班後共同開會討論應徵者之經濟狀 況,如經濟能力較差即辭退,如有經濟能力者,即鼓吹誘騙出 錢,並在被害人面前佯裝投資獲利,俱如前述,其等共同詐騙 被害人張湘玲李羿嫻陳桂琴沈惠苓得手,詐騙林怡均李淑英未遂,並分別以富城公司、旭昇公司薪資收入維生,是 其等係以之為常業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 業詐欺罪。
㈢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武鈺、王杏芬羅尤君、林麗雲、梁慧芳、 劉怡伶、林鈴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MALVON間,就上開 常業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有悔改之意,然卻 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不思正當工作,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 期貨交易之智識,假藉所謂期貨交易遂行詐欺,被告與另案被 告武鈺(與沈惠苓同辦公室)、林鈴珠(與張湘玲同辦公室) 、劉怡伶、王杏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MALVON共組富城



公司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羿嫺張湘玲沈惠苓等 人各詐得60萬元、240 萬元及15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 另案被告武鈺、梁慧芳(與陳桂琴同辦公室)、王杏芬、林麗 雲(與林怡均李淑英同辦公室,已著手施用詐術假裝客戶投 資期貨獲利甚高鼓吹被害人林怡均李淑英投資,但被害人林 怡均、李淑英尚未交付財物)、另案被告羅尤君林鈴珠、劉 怡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共組旭昇公司詐騙被害人陳桂琴林怡均李淑英,向被害人詐得2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 被告並未主動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 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等人分別 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物品,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均 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肆、減刑適用
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附此敘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
│1 │扣案資料影本⑵、扣案資料影本⑶、扣案資料影本⑷│
│ │、扣案資料影本⑺、電腦乙組(含傳真機、主機、螢│
│ │幕)、監視器乙組(含鏡頭4個、主機1個)、筆記型│
│ │電腦1台、擴音器1台、螢幕1台、麥克風1台。 │
├──┼───────────────────────┤
│2 │甲○○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存摺一本、行動電話3支、打卡鐘1台、鑰匙1串。 │
└──┴───────────────────────┘
附表二:
被告與武鈺等共犯向張湘玲詐得240萬元、李羿嫺詐得60萬元、陳桂琴詐得20萬元、沈惠苓詐得15萬元一覽表┌───────────────────────────────┐
│附表二:    │
├─┬───┬─────┬──────┬────────────┤
│編│被害人│前往應徵之│ 應徵日期 │被害人交款時間及金額 │
│號│姓 名│公司 │ │ │
├─┼───┼─────┼──────┼────────────┤
│1│李羿嫺│富城公司 │93年8月5日 │93年8月18日起陸續交付共 │
│ │   │ │ │60萬元。 │
├─┼───┼─────┼──────┼────────────┤
│2 │張湘玲│富城公司 │93年8月13日 │93年8月16日起陸續交付共 │
│ │ │ │ │240萬元。 │
├─┼───┼─────┼──────┼────────────┤
│3 │沈惠苓│富城公司 │93年8月23日 │93年8月7日、8日先後交付 │
│ │ │ │ │10萬元及5萬元。 │
├─┼───┼─────┼──────┼────────────┤
│4 │陳桂琴│旭昇公司 │93年11月18日│93年11月18日交付20萬元。│
│ │ │ │前之某日 │ │
├─┼───┼─────┼──────┼────────────┤
│5 │林怡均│旭昇公司 │93年11月18日│尚未交款投資。 │
├─┼───┼─────┼──────┼────────────┤
│6 │李淑英│旭昇公司 │93年11月18日│尚未交款投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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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昇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