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 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 槍、彈之犯意,於93、94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德惠街口附近某處,自自稱為「林瑞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 制式子彈5顆後,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197巷20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於97年7月4 日 凌晨0 時19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前往友人高 上倫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82號4樓之13之住處,為警 據報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前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2 顆試射, 餘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警於前揭時、地查獲當時在場之林 和珅、高上倫、梁志緯及戴佳謙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一致,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 顆及刑事局9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03763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犯罪 前科,素行非佳,其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雖無證據證明扣案槍、彈曾用以犯罪,然對他人之生 命財產造成潛在威脅,然其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手 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 顆中採樣之2 顆,經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均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局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該改造手槍1 枝及採樣試射剩餘之 制式子彈3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中,經採樣試 射之其中2 顆,既經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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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 案 物 品 │ 鑑 定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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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
│,槍枝管制編號:110202│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8995號) │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
│ │能正常,可供發射適用子彈,認│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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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式子彈5 顆(經採樣試│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
│射2顆,餘3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