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83號
TPDM,97,訴,1583,200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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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15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 9 月26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15日以92年度交 上易字第5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1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 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槍砲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手槍及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初之某日 、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工地內,拾獲如附表一所示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 顆(業經擊發,僅扣得彈殼),並未經許可,進而持有 之。嗣甲○○乙○○與友人許煒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福」之成年男子,於同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一同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街115 號之「統帥舞廳」飲酒消費 ,嗣「阿福」先於同日上午5 時許先行離去,迨於同日上午 6 時30分許,甲○○乙○○許煒宗欲結帳付款離去之際 ,發覺所帶現金不足,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50 元,許煒宗遂當場與統帥舞廳人員楊彥文發生爭執,而楊彥 文要求渠3 人付清款項始得離去,甲○○乙○○即表示由



渠2 人返家取款再行前來付款。詎甲○○乙○○於離去時 ,竟憤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當場以「給我 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包含楊彥文在內之「統帥舞廳」在場成 年員工。其後,2 人各自返回住處,甲○○自其住處取出如 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乙○○恰亦自其住處取出 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乙 ○○經警移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據不 起訴之處分),2 人復於同日7 時5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 返回統帥舞廳,到達後甫一下車,甲○○乙○○便分立兩 處,各自取出所攜帶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及附表二所示空氣 手槍以示威嚇,各以此方式恐嚇在場「統帥舞廳」成年員工 之生命、身體,當時警方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上開「統帥舞 廳」處理,當時甲○○更於拉扯、混亂之過程中,不慎持如 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對空射擊1 發子彈,嗣幸經員警與統帥舞 廳員工合力制止,始將甲○○乙○○壓制在地,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彈殼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手槍,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被告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許煒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楊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與證人陳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 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 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彈 殼1 顆雖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該局所出具之97年7 月 20日刑鑑字第0970107752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恐嚇「統帥舞廳」成年員工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承認其曾拾獲如附表一所示 手槍,並與被告乙○○許煒宗及「阿福」,曾於97年7 月 20日凌晨3 時許,一同前往「統帥舞廳」飲酒消費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沒有說「給我小心一點」 這些話,且伊不曉得有沒有回去拿錢。上開手槍是伊拾獲的 ,之後伊放在房間的抽屜內,伊沒有帶到現場去,伊沒有印 象有開槍云云。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乙○○部分:因為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且態度 良好,縱有作勢掏槍,也沒有刻意朝人瞄準,請從輕量刑 。
(二)被告甲○○部分:否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彈匣 及子彈為被告甲○○所有,且否認曾揚言恐嚇統帥舞廳員 工,亦即否認起訴書所述全部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0 7752號槍彈鑑定書觀之(見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可知本件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手槍1 支,係口徑0.25吋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950BS 型,槍管內具 6 條來復線,經檢測,撞針斷裂,依此現狀,雖無法正常 供擊發子彈使用,惟將斷裂撞針再行裝填至槍機壁之撞針



孔內,並裝填口徑0.25吋制式子彈試射結果,仍可擊發。 且附表一所示彈殼,係已擊發之口徑0.25吋制式彈殼,經 與附表一所示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 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並證人即為上開槍枝鑑 定之鑑定人陳彥廷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手槍 係制式手槍,於送來鑑定時,經檢視撞針還在撞針孔內, 經性能檢視法檢視零件結構狀態,扣扳機,斷裂之撞針就 從槍口射出,之後把斷裂撞針再行裝填,用適當口徑的子 彈試射結果是可以擊發的,且依據附表一所示彈殼之比對 結果,可以推論這把手槍於送鑑前已經擊發過送鑑彈殼之 那顆子彈,即可以推論上開手槍於擊發送鑑彈殼那顆子彈 當時,具有正常之殺傷力,也就是可以推論當時機械性能 良好,而依據既定鑑定之規範,制式手槍如果機械性能良 好,會被直接判定有殺傷力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7 頁至 第11 9頁),是由前開證據,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 槍於被告甲○○持有時,的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應屬無訛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與被告甲○○許煒宗、「阿福」等人,於 97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一同前往「統帥舞廳」飲酒消 費,嗣「阿福」於同日上午5 時許先行離去,迨於同日上 午6 時30分許,被告乙○○甲○○與友人許煒宗欲結帳 付款離去之際,發覺尚積欠消費款3,750 元,許煒宗遂當 場與統帥舞廳人員楊彥文發生爭執,而被告甲○○、乙○ ○即表示由渠2 人返家取款再行前來付款。詎被告甲○○乙○○於離去時,竟憤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甲○○當場以「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包含楊彥文在內 之「統帥舞廳」在場成年員工。其後,返回住處後,被告 乙○○自其住處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再於同日7 時50分許,與被告甲○ ○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統帥舞廳,到達後甫一下車,被告 乙○○便與被告甲○○分立兩處,並取出攜帶在腰間之上 開空氣手槍恐嚇在場「統帥舞廳」成年員工之生命、身體 ,嗣經警與統帥舞廳員工合力制止,始將被告乙○○壓制 在地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員警陸九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97年7 月20 日早上跟丙○○各自騎乘一輛機車一起到統帥舞廳樓下去 處理本案。舞廳斜對面有站了5 、6 個人,舞廳樓下站了 3 、4 個人,丙○○過去舞廳斜對面查看,伊在舞廳樓下 查看。當時舞廳員工分別站在被告乙○○之前面及左、右 兩側,當時站在被告乙○○右前方的兩名員工抓住被告乙



○○的右上臂,而站在被告乙○○左方的員工站的很近, 但沒有抓他,於伊到場時被告乙○○還沒有被完全制伏, 而被告乙○○站在伊前方,右手放在右邊腰際處。伊剛好 站在被告乙○○的後方,沒有看到被告乙○○把槍拿出來 ,只是看到上開他右手的動作疑似要舉槍,舞廳人員即楊 彥文說被告乙○○持槍之後,我們就合力將被告乙○○制 伏在地。後來制伏乙○○之後,1 位舞廳員工取出壹把槍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且證人即舞廳在 場員工楊彥文於偵查中曾結證稱:於97年7 月20日早上, 被告乙○○甲○○結帳時少了3,750 元,伊請他們先去 湊或提款,被告甲○○乙○○說要回去拿,被告甲○○ 要走時叫我們小心點,之後上開被告2 人就回來統帥舞廳 ,當時伊在舞廳樓下,有看到被告乙○○拿起一把槍,並 沒有指著特定人,走向舞廳門口時警方就制服他,當時看 到被告乙○○拿槍,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 120 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上揭犯罪事實,應堪 採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沒有說「給我小心一點 」這些話,伊不曉得有沒有回去拿錢。伊拾獲上開手槍之 後放在房間的抽屜內,沒有帶到現場去,伊沒有印象有開 槍云云,但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當天同去處理現場者尚有同事陸九淵,是值班 警員通知我們過去現場,陸九淵離伊約150 公尺,伊到場 時看到被告甲○○及1 位業者在馬路上拉扯,至於旁邊有 幾個人記不起來,一停車便看到當時被告甲○○手上持有 1 把手槍,確定被告甲○○是嫌犯,遂與1 位業者馬上拍 打甲○○且要奪槍,進而合力制伏在庭的被告甲○○,在 制伏的過程中被告甲○○扣扳機擊發子彈,射擊的位置應 該是朝天空,但當時被告甲○○的姿勢,伊沒有看的很清 楚,不確定槍口有無指向任何人。就伊判斷可能是業者與 被告甲○○在拉扯之中誤觸板機。當時被告甲○○的酒味 蠻濃的,但在現場及拉扯之間還很清醒,但在制伏的過程 中他的頭部有碰撞到機車,所以頭部有流血,且被告甲○ ○身材壯碩,也很有力,所以在拉扯過程中,身上有撞到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且證人即舞 廳在場員工楊彥文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於97年7 月20日早 上,被告乙○○甲○○結帳時少了3,750 元,伊請他們 先去湊或提款,被告甲○○乙○○說要回去拿,被告甲 ○○要走時叫我們小心點,之後上開被告2 人就回來統帥 舞廳,當時伊在舞廳樓下,看到甲○○時,他在低頭,後



來警方撲過去,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 120 頁),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97年7 月21日訊問時 亦曾自承:於97年7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左右離開統帥舞 廳,之後回家,於同日7 時50分回到統帥舞廳,槍是回家 拿的,裡面有一顆子彈,子彈是放在彈匣裡面,伊也有拿 錢準備要去還債,但是想到才差3 千元就被酒店圍事毆打 ,很不甘願,又怕對方人多,所以才帶著槍等語(見本院 97 年 度聲羈字第27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頁反面至第 9 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可知被告甲○○的確拾 獲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且於上開時、地 ,曾分別以「給我小心點」等語及攜帶、取出上開制式手 槍以威嚇「統帥舞廳」在場成年員工生命、身體之事實。 此外,嗣後雖被告甲○○於本院於97年8 月25日行準備程 序時曾改稱:伊不知道為何起爭執,伊也沒有說「給我小 心一點這些話」,也不認識楊彥文,伊不記得去統帥幾次 ,有記憶有回去拿錢,再去統帥,沒有記憶有帶槍去,那 把槍是伊拾獲的,放在房間的抽屜內,不記得有無帶到現 場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復於本院97年9 月15日行 準備程序時竟又改辯稱:案發當天早上6 點半喝醉了,所 以不知道是否跟統帥舞廳的人員發生爭執,不曉得有無回 家,且沒有印象當時是否說過「給我小心點」這句話,也 不知道怎麼回家拿錢的,沒有拿手槍到現場云云(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是經相互核對之後,可知被告甲○○前 後所為之辯詞,竟不相一致,且相互矛盾,是上開甲○○ 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由被告甲○○乙○○於本院97年7 月21日訊問時均各自 坦承:因為我們在統帥舞廳消費1 萬2 千多元,但全部身 上只有9 千多元,不夠3 千多元,被酒店圍事打,且朋友 許煒宗就被舞廳之圍事押在那邊,所以我們兩個回去拿錢 ,嗣後也有拿錢準備要去還債,但是想到才差3 千元就被



酒店圍事毆打,很不甘願,又怕對方人多,所以才帶著槍 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以觀,顯可知被告甲○○、乙○ ○均係因積欠消費款遭「統帥舞廳」員工毆打後,心生憤 恨、不滿,方一同起意欲恐嚇「統帥舞廳」在場員工,是 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甲○○乙○○顯係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為部分之恐嚇犯行,亦均應認 為係共同正犯,致使被告甲○○乙○○對於上開以言詞 或持槍恐嚇統帥舞廳成年員工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當均須負責。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乙○○甲○○雖均聲 請調取現場錄影帶,但因本件行為地係在峨嵋街94號之車 道前,附近僅有車道上方有監視器,案發時車道口捲門是 關下一半,遮到監視器,致無法拍到當時畫面,且經警查 訪附近亦無其他監視器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4 頁),是已無從調取現場錄影畫面。其 次,被告甲○○雖聲請化驗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上之指 紋,惟被告甲○○既曾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那把槍係伊 拾獲,並放置在房間之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是可知鑑定上開手槍上是否有被告甲○○之指紋,並無實 益。綜上,前開聲請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被告甲○○乙○○以前開言詞及 行為恐嚇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乙○○,就前揭恐嚇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前後 兩次恐嚇「統帥舞廳」在場成年員工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上開人等之生命、身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 彈,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 有手槍罪。另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 第5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徵(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是被告甲○○於前次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本件所為犯行,對於社會大眾治安影響程 度甚大,且被告甲○○經警查獲之後,雖曾自白全部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全部翻異其詞,全盤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另被告乙○○雖為上開犯行,對社會 大眾治安影響亦鉅,但於本院審理時終坦白承認上開全部犯 行,應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就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 傷力,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空氣手槍1 支,雖不具有殺傷力,但為被告乙○○所有 ,供作施行上開恐嚇犯行之用之物,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 子彈之彈殼1 顆,雖該制式子彈本具有殺傷力,但業經被告 甲○○擊發,是本案所扣僅係該子彈擊發後所剩彈殼,因不 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 美國BERETTA 廠950BS 型 │
│ 1 │ 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號 , │
│ │ 含彈匣1個) │
├──┼────────────┤
│ 2 │ 制式子彈之彈殼1顆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




│ 1 │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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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