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22號
TPDM,97,自,2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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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榮賢
自訴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黃麗蓉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甲○○
           樓之4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87年3月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東泰產險」)擔任展業部業務主任兼組長,工作內容 為輔導其轄下業務主任開拓業務及聯絡客戶,其與東泰產險 於87年4月1日簽訂「內勤人員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0條規 定:「乙方(即甲○○)對甲方(即東泰產險公司)之機密 資料及授與之電腦專屬密碼應善盡保密責任,非經甲方書面 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 」,其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職務於離職前,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96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  止),將附表所示員工無法在公司下載複製之附加檔案內容  ,透過其於東泰產險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 (1122@cat hay-ins.com.tw),轉寄至其妻陳佳佳任職之基隆市立明德 國中之電子郵件信箱 (janet@ mails.mdjh.kl.edu.tw),或 其個人所使用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 (gorden00000000@y ahoo.com),或轉寄予第三人(電子郵件信箱號碼為lien235 6@hotma il.com)內容主要如下:1.展業部職員所製作之「 業務開拓報告」:其內容包括保戶之投保狀況、拜訪及開拓 保戶之記錄、保戶請求支援事項等;2.針對客戶詢價所出具 之各式「保險報價單」;3.業務方面之各項重要統計表:如 「96年1~11月份經營效率分析表」、「96年度營業單位第四 季效率競賽成績表」、「營業單位目標客戶業績統計表」、 「96年度11月最後一日業績達成佔率表」、「96年度11月份 產壽險客戶達成率統計表」、「96年度11月份各單位險別概



況表」等;4.重要之獎勵及考績辦法,諸如「97 年度第一 季獎勵辦法」、「97年度展業金馬獎獎勵競賽辦法」、「97 年度專招馬拉松獎勵競賽辦法」、「97年度整合行銷業務主 管考績辦法」等;5.「保險經紀人往來名單」等與東泰產險 公司經營業務有關且具有機密性及經濟價值之重要商業資訊 ,其即於96年11月22日向公司佯稱:「家中有事,回家經營 事業」而辭職後,隨即轉往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龍平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任職, 並高升為經理,致生損害於東泰產險公司之財產。二、案經自訴人東泰產險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96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2月 11日止)以email發送之郵件及檔案(詳如自證5)係被告於 自訴人東泰產險公司使用gorden00000000@cathay-ins.com.  tw網址寄發,經自訴人公司系統支援科工程師乙○○於95年  11月17日製作「電子郵件備份同意聲明書簽署作業通知」循 自訴人公司電子公文系統寄發予全體員工,經被告同意自訴  人公司對其所使用gorden00000000@cathay-ins.com.tw 電  子郵件帳號寄發之電子郵件進行備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電子郵件備份 同意聲明書(自證11)及自訴人公司公文點閱狀況查詢紀錄 (自證10號、自證12)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自訴人公司要  求員工進行「電子郵件備份同意聲明書」簽署作業,員工並  無不同意之權利,故自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之電子郵件進行備 份仍屬不合法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已證稱自訴人公司 員工郭昭勳曾點選不同意等語明確(見97年11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頁),是以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有拒絕自訴人公司  對其郵件進行備份之權利,僅因不同意備份即無法寄發郵件  而已,故被告辯稱其並無不同意備份之權利,該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無足採,該證物係自訴人公司自行對被告對外 發送郵件進行備份而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重製自訴人公司資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email發送如附表所示郵件及檔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 稱:該等資料係為自行參考使用,並無交付他人,自無背信 犯行,且該等資料並無創作價值,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云云,惟查:
(一)上開附表所示之檔案內容(詳如自證5號)均係屬自訴人 公司業務經營有關且具經濟價值之重要商業資訊:



1、自訴人公司展業部職員所製作之「業務開拓報告」,其內 容包括「保戶之基本資料」(內含保戶之聯絡窗口)、「 保戶之投保狀況」、「開拓業務及進度」(即自訴人公司 職員開發或維繫客戶關係之詳細情形)及「保戶請求支援 事項」(即保戶之險種需求)等內容,而「保戶相關事項 」(自證13號)係屬自訴人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 公司所屬之財產,而自訴人公司業務方面之各項重要統計 表,如:「96年1~11月份經營效率分析表」、「96年度營   業單位第四季效率競賽成績表」、「營業單位目標客戶業   績統計表」、「96年度11月最後一日業績達成佔率表」、   「96年度11月份產壽險客戶達成率統計表」、「96年度11   月份各單位險別概況表」等係屬自訴人公司「經營策略」   與「營業技巧」方面之重要商業資訊,而自訴人公司重要   之獎勵及考績辦法,如「97年度第一季獎勵辦法」、「97   年度展業金馬獎獎勵競賽辦法」、「97年度專招馬拉松獎   勵競賽辦法」、「97年度整合行銷業務主管考績辦法」等   ,屬自訴人公司用以獎勵業務人員及維繫人才之重要內部   「制度規章」,亦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重要商業資訊,自   非競業公司得以輕易取得。
  2、依財政部所頒佈之「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下稱「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應於自訴人公 司網站登載費率之保險商品,係指住宅火災保險、汽車保險 、責任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個人保險商品」而 言,而自訴人公司於其網站上所登載者,亦以此範圍為限 ,而被告轉寄之「營造綜合險」保價單(刑事自訴補充理 由 (一)狀附表2-1),其費率並不在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所 規定應公告之範圍,而自訴人公司之對客戶之「保險報價 單」,係針對特定客戶之特定保險標的精算「保險費率」 ,自屬自訴人公司與業務經營有關且具經濟價值之重要商 業資訊。
(二)上開檔案內容係屬自訴人公司之語文著作: 1、自訴人公司「內勤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1條規定:「乙方 (即職員)基於職務上為甲方(即自訴人公司)所作之各 種著作約定以甲方為著作人」,有該內勤人員勞動契約書 (自證6號)在卷可參,則自訴人公司職員基於職務所製作 之各項文書,其著作財產權均應歸由自訴人公司所享有。 2、被告所寄發之上開資料係自訴人公司職員就客戶之相關資 料所為之整理與記錄,並非僅彙集整理公開之資料,有上 開檔案內容在卷可參(自證5),其既由自訴人公司職員以 相當程度之精神投入獨立之思維及智巧始能完成,自屬具



有原創性之創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三)被告所為係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重製他人 著作財產權」:
1、將以電子形式儲存之著作由網路下載(Download),使其 內容再現於另一不同之儲存媒介,自應認為構成重製。」 (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上開檔案內容原均儲存於自訴人公司之電腦資料夾中,被 告將該等著作藉由自訴人公司之內部網路下載後,轉寄其 個人或其配偶或第三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使該等著 作之內容再現於另一不同之儲存媒介(即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中)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則其所為係該當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規定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 2、被告所為不構成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而屬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 人公司之財產:
  ⑴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 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如使用之質與量均甚大,且係供商業目的使用,即難 認係合理使用。
⑵被告離職前大量轉寄自訴人公司重要商業資訊之目的確有 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雖於96 年11月22日向自訴人公司告以:「家中有事,回家經營事 業」提出辭呈,惟其係於確定已錄取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 龍平安產險公司(現改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經理一 職始離職(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其寄發上開   資料係為供自己離職後參考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其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私自轉寄諸多與 自訴人公司所有業務經營有關、具有經濟價值之之重要商   業資訊著作,顯係欲提供自己任職於台壽保產險公司所使 用,其於寄發郵件時即係有為台壽保產險公司不法利益之 意圖,至為明確,且被告轉寄檔案數量之龐大(自訴代理 人列印出之文件達8大冊)自難認屬其合理使用之範圍。 ⑶雖被告一再辯稱:其轉寄自訴人公司重要商業資訊之行為   ,僅係為「個人參考」之用,其未將上開資訊以任何方式 交付或洩漏予與自訴人公司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第三人云



云,然依其從自訴人公司離職後,轉往與自訴人公司具競 爭關係之台壽保產險公司任職,其於離職前所為,顯係為 成為台壽保產險公司職員後,而使用其前任職於自訴人公 司時所不法取得之重要商業資訊,其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至明,其所辯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離職前所為上開行為,係意圖為台壽保 產險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擅自重製自訴人之著 作,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其接續為上開重製、寄 發email郵件之行為,時空緊密,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其接續以重製並郵寄如附 表所示自訴人著作之一行為而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背信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非法 投機之方式巧取自訴人公司重要之內部商業資訊,轉而服務 於與自訴人有競業關係之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造成自訴人 公司財產之損害匪淺,事後尚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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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