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32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丙○○、甲○○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丁○○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一二五號一樓樂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勤公司)之負責 人,同時亦為自訴人丁○○前妻乙○○(乙○○與自訴人間 婚姻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 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離婚確定)之姊,被告甲○ ○則為自訴人前妻乙○○之弟,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至十二 月間,依乙○○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三十三萬元款項匯入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樂勤公司),作 為乙○○之生活費用,乙○○後於九十五年間對自訴人提起 請求給付撫養費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五年 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審理,乙○○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庭訊時指稱從未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三十三萬元款 項,自訴人與乙○○嗣後均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 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七年 度家上字第一○七號審理,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準備程序中證稱該筆三十三萬元係自訴人給付予被告甲○○ 之還款,伊將樂勤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甲○○提款,伊確 定該筆三十三萬元係被告甲○○領走等語,自訴人至此方知 悉該筆三十三萬元係由被告甲○○領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三十三萬元係自訴人匯予前妻乙○○之生活費,被告甲 ○○明知該筆款項並非伊所有,竟擅自盜領,被告丙○○明 知該筆款項並非被告甲○○所有,竟將樂勤公司大小章交付 予被告甲○○提領,其與被告甲○○間顯有侵占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 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 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十一項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 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足參。
三、按三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 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 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 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九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與乙○○間之婚姻關係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 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離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 家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九十 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卷㈠第四二至一二一頁),是自訴 人與被告丙○○、甲○○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內, 仍具有三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前述規定,被告丙○○、甲○ ○涉嫌對自訴人所為侵占行為,須告訴乃論;又查,自訴人 雖在本院家事庭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給付撫養費訴 訟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以民事答辯狀㈡主張如附表
編號一至九所示款項均係伊支付予前妻乙○○之生活費,而 遭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否認有 收到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此有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㈡(見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卷㈠ 第一七一至一八○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給付撫養費訴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九 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卷㈡第四四、四五頁)在卷足憑 ,惟自訴人斯時尚無法明確知悉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係遭何 人侵占,嗣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給付撫養費訴訟之準備程序中以 證人身份證稱該三十三萬元款項係自訴人之還款,均由被告 甲○○一人提領等語,自訴人始確知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係 遭被告甲○○、丙○○共同侵占,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以刑事自訴狀向本院提出自訴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 三○、一三一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 一○七號給付撫養費訴訟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及 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一頁)在卷足參,從而自訴人對被 告甲○○、丙○○所提侵占自訴,尚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 間,其所為自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丙○○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 給付撫養費訴訟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份所 為證詞(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 條(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十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一頁 )、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樂勤 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自訴人確有於如附 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匯款共計三十三萬元至樂勤公司於 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嗣遭被告甲○○提領等 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均辯稱:自訴人先前曾借住被告甲○○新店住處長達 四年半,未曾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生活費用,嗣後又 將渠家中全部家具借放於被告甲○○新店住家庭院,自訴人 曾承諾日後會補貼部分費用,經被告甲○○一再催討,始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匯款共計三十三萬元至慶豐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樂勤公司帳戶,被告甲○○係認定該筆款項係 自訴人補貼先前共同生活花費而予以提領花用,主觀上並無 任何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侵占犯行,況自訴人與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明確約定 每月生活撫養費五萬元應匯入乙○○於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訴人並曾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七萬元生活費至上揭乙○○帳戶 ,足認自訴人早已知悉給付予乙○○之生活費應匯入大安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乙○○帳戶,自訴人指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三十三萬元款項係電匯予乙○○之生活費,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況上揭款項均係被告甲○○一人單獨領取, 被告丙○○於事前並不知情,有何共同侵占之可言,綜上, 實不得僅以憑自訴人前揭指述,即遽以推論被告甲○○、丙 ○○有共同侵占之不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匯款共計三十三萬 元至樂勤公司於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嗣遭被 告甲○○提領等情,為被告甲○○、丙○○及自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並有臺北銀行入戶電 匯回條(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十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十 一頁)、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 樂勤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等資料附卷 足憑,是認自訴人主張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轉匯 共計三十三萬元之款項全數遭被告甲○○提領一節,應堪採 信。
㈡自訴人雖以上揭三十三萬元均係伊電匯予前妻乙○○之生活 費用,竟遭被告甲○○擅自提領花用,而認被告甲○○、丙 ○○共同侵占上揭款項;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曾與自訴人簽署一份離婚協議書,雙方 雖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自訴人一直在大陸地 區工作,實質上等同分居,伊與自訴人於離婚協議書內明確 約定自訴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五萬元應匯入伊於大安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訴人嗣後亦曾多次電匯生活費至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從未指示自訴人電匯 生活費至其他帳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共計三十三萬元 款項係匯入樂勤公司帳戶,焉有可能係自訴人給付予伊之生 活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且查,自訴人與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實約定 自訴人每月應給付予乙○○與子女之生活費五萬元,應於每 月五日以前匯入乙○○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且自訴人亦曾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匯款七萬元至乙○○於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 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離婚協議書(見見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卷㈡ 第五一至五三頁)及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見本院卷第九 頁)在卷足憑,足證自訴人確曾與乙○○約定應以乙○○於 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電匯每月生活費帳戶,自訴人並曾依約電匯生活 費至上揭乙○○帳戶,經核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三十三萬 元款項均係匯入樂勤公司於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與前揭約定不符 ,證人乙○○復明確結證稱伊從未指示自訴人電匯生活費至 其他帳戶,則自訴人主張上揭三十三萬元係伊電匯予前妻乙 ○○之生活費,是否真實可採,實有探求之餘地。 ㈢再查,被告甲○○、丙○○辯稱自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借住被告甲○○新店住處長達四年半,卻未曾支 付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生活費用,嗣後又將渠家中全部家 具借放於被告甲○○新店住家庭院,自訴人曾承諾日後會補 貼部分費用,被告甲○○係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三十 三萬元係自訴人補貼先前共同生活花費之款項,從而將之提 領花用等情,經核與證人乙○○證稱自訴人先前確實承諾會 補貼共同生活花費及暫借擺放家具費用予被告甲○○等情相 符(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認定該 筆三十三萬元款項係自訴人補貼先前共同生活花費之款項, 尚屬有據;再者,縱自訴人主觀係基於給付生活費用予乙○ ○之意思而電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共計三十三萬元款項 至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第0000000000000 0號樂勤公司帳戶,惟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指稱伊 於匯款前後從未打電話聯絡被告甲○○或丙○○,亦未曾委 託被告甲○○或丙○○將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轉交予前妻乙 ○○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被告甲○○於提款前 絕無可能知悉該筆三十三萬元係自訴人欲支付予乙○○之生 活費,其主觀上係認定該筆三十三萬元款項係自訴人補貼先 前共同生活花費之款項而予以提領,縱有誤領,要難僅據此 即遽以推認被告甲○○主觀上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 犯意。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甲○○、丙○○侵占之
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 ○○、丙○○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甲○○、丙○○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丙 ○○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
│ │ │) │ │
├──┼──────┼────────┼──────────────┤
│ 一 │90年5月9日 │ 7萬5,000元 │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33010│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樂勤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二 │90年5月25日 │ 4萬元 │同上 │
├──┼──────┼────────┼──────────────┤
│ 三 │90年5月25日 │ 3萬元 │同上 │
├──┼──────┼────────┼──────────────┤
│ 四 │90年5月25日 │ 4萬元 │同上 │
├──┼──────┼────────┼──────────────┤
│ 五 │90年8月5日 │ 3萬元 │同上 │
├──┼──────┼────────┼──────────────┤
│ 六 │90年9月9日 │ 3萬元 │同上 │
├──┼──────┼────────┼──────────────┤
│ 七 │90年10月11日│ 3萬元 │同上 │
├──┼──────┼────────┼──────────────┤
│ 八 │90年11月1日 │ 2萬5,000元 │同上 │
├──┼──────┼────────┼──────────────┤
│ 九 │90年12月6日 │ 3萬元 │同上 │
├──┼──────┴────────┴──────────────┤
│總計│ 33萬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