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北檢盛離九七執聲他
一九○字第八四○○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受處分人所有之印鑑章一枚、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及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詎料竟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北 檢盛離九七執聲他一九○字第八四○○號函函覆同案被告通 緝中,俟判決結束後再做處理為由,而拒絕發還上開受處分 人所有之扣押物,然上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諭知宣告沒收, 復非因本案遭扣押之物,且與本案毫無關連,為此聲請本院 裁定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又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 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 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 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惟同案被告梁家俊、陳俊曉因傳 喚、拘提無著,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 緝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 ○號全卷核閱屬實。又扣案聲請人所有之印鑑章一枚、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及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雖均未經本院 諭知沒收,惟聲請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及臺灣土 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均為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
認定受處分人有擄人勒贖犯行之證據一節,此觀之本院九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自明,則本件同案被告梁家俊、 陳俊曉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現尚未確定,在未來同案被告 梁家俊、陳俊曉上開刑事案件審結確定前,合理可疑為同案 被告梁家俊、陳俊曉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資料,檢 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自有予以扣押之必要,從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及駁回聲請人發還 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要 件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印 鑑章一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及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一 張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