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474號
TPDM,97,簡上,474,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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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任倬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一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任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 此部分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鍾任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故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任倬因急於就業,一時不察,將平日 使用之提款卡交給綽號「小陳」之男子,而遭他人利用,惟 被害人受害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被告願賠償被 害人上開金額,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被告所述之上開 理由,係其犯罪動機與事後願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 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三千五百元給被害人,使 被害人之損失得以填補,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存卷為憑,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是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改,故其經此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倬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560-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任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鍾任倬交付帳戶時間為「於97年6 月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17元後,至同年月29日晚間10 時30分之前,其間某時」,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街○ 段19號『丹堤咖啡』店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查被告鍾任倬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 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小陳」或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 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 ,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正犯部分,不論以共同詐欺罪,被告 亦不論以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爰審酌:㈠被告 任意將帳戶交給陌生人,而對其後不詳之人詐騙甲○○之犯



行,提供助力,造成財產上損害;㈡惟甲○○所受財產上損 害僅3千餘元,損害輕微;㈢被告犯罪後,坦承交付帳戶不 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485號  被   告 鍾任倬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560-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任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 別資格限制,無故交付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乃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 取財之故意,將其父親鍾豐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 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在台北市○○路附近之丹堤咖啡館外,交付 予姓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匯款轉帳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以電話聯 絡甲○○,佯稱其因上網購物付款方式有誤,可能將一次付 款操作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將付款方式更改,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5分及37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537元及942元至 鍾豐文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經甲○○發 覺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任倬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父親鍾豐文前述帳 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帳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 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受或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蒐集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用於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擅自將父親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可能遭詐騙工具使用,且不違反 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幫助詐 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立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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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