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374號
TPDM,97,簡上,374,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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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81號中
華民國97年4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58、14774、17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3 段 124 號「健誠診所」負責人兼醫師,明知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嬌生公司)生產之適樸諾膠囊(Sporanox Capsules )藥品,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限制給付之藥品 ,限定手指甲癬患者服用為6週,每天2粒,足趾甲癬患者12 週,每天同為2粒,並在各6個月及12個月內不得重複使用上 開藥品及同類藥品,如重複使用,不僅未能治療手指或足址 之甲癬,且會影響服藥者之肝、腎之功能及健康;又明知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 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規定等法令,對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保險資 格,並於健保卡上加蓋戳記,且對限制給付之藥品,醫師一 定要親自診斷患者。惟其竟與嬌生公司業務代表童立姍,為 要達成出售上開藥品之千萬元之業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87年至88年間止,由童 立姍持知情之嬌生公司員工游儀婷周信廷張宜萱、黃志 鋒、洪國森廖永良林寧君等人之健保卡,再持不知情之 親友禹道豫、禹道桂、莊起豪、周信甫等人之健保卡至健誠 診所,由童立姍辦理連續掛號、書寫基本資料等手續,再以 口述方式轉述未到場之游儀婷等人病情,甚或直接請求醫師 給藥,被告遂於病歷表上偽造就診紀錄,並指定給付適樸諾 膠囊藥品予童立姍,使童立姍達到推廣適樸諾藥品業績之目 的,健誠診所再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足生損害於健保 局對管理醫院診所、給付健保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於92年7 月28日向 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擴張並更正主張「童立姍係嬌生公司 業務代表,為推廣嬌生公司適樸諾藥品,竟以如附表所示之



自己、同事或親友之健保卡至業務轄區診所,與醫師合意偽 造病歷後領取該藥,以推廣適樸諾藥品;而如附表『使用之 健保卡』欄所示之健保卡持有人為使童立姍順利推廣適樸諾 藥品,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看診必備之健保卡交付,使 得以與配合之醫師製作不實之看診紀錄。又被告為健誠診所 負責人兼醫師,係從事為人看診、製作病歷、開處方箋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童立姍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如附表『使用之健保卡』欄所示周信廷等人,實際上並 未至醫院就診或未罹患甲癬,仍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 健誠診所,由被告在周信廷等人之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分別蓋 如附表所載日期之就診印戳,並連續在其職務上應作成之病 歷紀錄單上,偽填周信廷等人均患有甲癬之不實就診紀錄及 病情,旋開立周信廷等人均應使用適樸諾藥品(14日份每日 使用2 粒,共24粒)之醫療紀錄,令周信廷等人得以順利取 得適樸諾藥品;之後,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以前揭不實之病歷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周信廷等人之醫療 費用,以為行使,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周 信廷等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醫療保險給付之正 確性」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89頁以下);公訴檢察官復於 93年3 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庭稱:「就診紀錄是醫生業 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見原審影卷㈤第150 頁)、「這些醫生雖然有實際看 診,但明知看診的對象與持卡人顯然不符合的身分,完全沒 有任何查核,而為不實之登載,惟客觀證據上並無直接證據 可以證明他們與這些業務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所以他 們欠缺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就醫師部分,我們減縮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的部分罪名」(見原審影卷㈤第160頁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 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行 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斷。經查:
㈠被告前因「甲○○係臺北市○○區○○路3段124號『健誠診 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健誠診所因自民 國87年7月7日與健保局簽訂契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甲○○並負責填寫就診處方、治療明細據以向健 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甲○○明知呂浩然並未於88年10月9 日 、10月23日至健誠診所就診,僅委由呂妻至所取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1月8 日在前揭健誠診所,在中 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電腦 磁片內,輸入呂浩然於88年10月9 日、10月23日就診記錄, 並於『診察費用欄』中,各輸入代碼『○○一一二C』表示 診察費用新台幣220 元,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電腦電磁記錄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審核之正確性,並於同 日持向臺北市○○路15之1 號6、7樓健保局臺北分局行使申 報醫療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認甲○○於前開2 日確 實親自門診呂浩然,而交付440 元予甲○○。嗣健保局依據 申報結果進行抽查,始知上情」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0年1 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因屬牽連犯關係,而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罰金銀元300 元(得易服勞 役),緩刑2 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自87年7月2日起至88年8 月12日止,基 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周信廷等人,實際上並未罹患甲 癬,仍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健誠診所,由被告在周信 廷等人之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分別蓋如附表所載日期之就診印 戳,並連續在其職務上應作成之病歷紀錄單上,偽填周信廷 等人均患有甲癬之不實就診紀錄及病情,旋開立周信廷等人 均應使用適樸諾藥品之醫療紀錄,令周信廷等人得以順利取 得適樸諾藥品,之後被告再以前揭不實之病歷紀錄向健保局 請領周信廷等人之醫療費用,以為行使,使健保局給付周信 廷等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醫療保險給付之正確 性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比較,皆是 在就診人之病歷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日後並持之向健保局申 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二者行為態樣實屬雷同,且前後案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亦屬緊接,可見被告於87 年至88年間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出於 一個概括犯意而為。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犯行,既然於其主



觀上是以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進行,所犯 者復均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罪名,彼此間應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之犯行又在前案判決日以前發 生,自應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審酌本案為同一案件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88年7月6日、 7月24日、8月9日、9月4日、10月1日、10月22日之犯罪事實 ,業經公訴人起訴並經鈞院8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科處上 訴人刑責確定在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有未洽之 處(上訴人所指上開日期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非上訴人所指「科處上訴人刑責 」,上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免訴之諭知。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 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 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 可參照。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不符合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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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業務代表│犯罪時間│使用之健保卡│編號│業務代表│犯罪時間│使用之健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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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童立姍 │⒎⒉ │周信廷 │  │童立姍 │⒐⒗ │蘇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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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⒎⒉ │童立姍 │  │ │⒐⒗ │施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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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⒎⒉ │黃志鋒 │  │ │⒐ │張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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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⒎⒉ │廖永良 │  │ │⒐ │禹道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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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⒎⒉ │林寧君 │  │ │⒐ │禹道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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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⒎⒉ │陳孟蛟 │  │ │⒐ │莊起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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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⒎⒉ │謝麗紅 │  │ │⒐ │洪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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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⒎⒉ │錢紀寰 │  │ │⒐ │陳孟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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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⒎⒙ │周信廷 │  │ │⒐ │施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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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⒎⒛ │周信廷 │  │ │⒑⒕ │洪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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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⒎⒛ │童立姍 │  │ │⒑⒕ │陳孟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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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⒎⒛ │黃志鋒 │  │ │⒑⒕ │施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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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⒎⒛ │廖永良 │  │ │⒑ │洪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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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⒎⒛ │陳孟蛟 │  │ │⒑ │施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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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⒎⒛ │蘇雅萍 │  │ │⒒⒒ │施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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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⒏⒋ │童立姍 │  │ │⒒⒔ │游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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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⒏⒋ │黃志鋒 │  │ │⒒⒔ │周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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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⒏⒋ │廖永良 │  │ │⒒⒔ │周信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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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⒏⒋ │陳孟蛟 │  │ │⒒ │施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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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⒏⒋ │蘇雅萍 │  │ │⒒ │游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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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⒏⒙ │童立姍 │  │ │⒒ │周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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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⒏⒙ │黃志鋒 │  │ │⒒ │周信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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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⒏⒙ │洪國森 │  │ │⒓⒒ │游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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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⒏⒙ │廖永良 │  │ │⒓⒒ │周信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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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⒏⒙ │蘇雅萍 │  │ │⒓ │游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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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⒈ │童立姍 │  │ │⒓ │周信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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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⒈ │洪國森 │  │ │⒈⒐ │游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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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⒉ │周信廷 │  │ │⒈⒐ │周信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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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⒉ │廖永良 │  │ │⒈ │游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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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⒉ │陳孟蛟 │  │ │⒈ │周信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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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⒉ │蘇雅萍 │  │ │⒍⒊ │童立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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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⒉ │黃志鋒 │  │ │⒍⒘ │童立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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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⒖ │洪國森 │  │ │⒎⒈ │童立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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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⒗ │周信廷 │  │ │⒎⒖ │童立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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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⒗ │童立姍 │  │ │⒎ │童立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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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⒗ │黃志鋒 │  │ │⒏⒓ │童立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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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⒗ │陳孟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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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