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0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42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97年度易字第3220號、97年度易字第3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與洪哲豪共同幫助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 聯絡,以欲賺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於民國96 年4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465 巷18號內,向洪 晢豪(由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購買其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後,再於同年5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轉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即由 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6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 話至甲○○家中,佯稱甲○○涉犯詐欺案件,另又由另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告知將凍結甲○○名下財產,要求甲 ○○將名下存款存入監管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第一商業銀行哨船 頭分行內,親自匯款60,000元至洪晢豪上開帳戶,並旋遭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後因甲○○察覺受騙,始報 警查知上情。
(二)乙○○又欲賺取數千元之代價,另基於與呂紹謙共同幫助 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中旬,在 台北市○○區○○路465 巷18號之酷貝網咖,向呂紹謙(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購買其所有設於萬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晶華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同年1 月30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即由詐欺集團中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性成年成 員,於97年1 月30日晚上9 時許,自稱金石堂書局員工, 以電話向張美蓁佯稱其日前在金石堂書局消費時,雖已將 款項付清,惟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以致被設定為分期付 款,並於得知張美蓁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後,告知將通知玉 山銀行即結束通話。又於約10分鐘後,即由另一位自稱玉 山銀行客服人員女性成年成員,以電話向張美蓁佯稱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美蓁陷於 錯誤,而分別轉帳22,012元及4,982 元至上開帳戶。後因 張美蓁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二)被害人甲○○、張美蓁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共犯洪晢豪、呂紹謙之供述。
(四)被害人甲○○匯款書申請回條1 紙及被害人張美蓁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五)洪晢豪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呂紹謙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查被告係先向他人購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將之轉 售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後真正實施詐欺 犯行提供助力,查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應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甲○○部分為詐 欺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被害人甲○○部分,與共犯洪哲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被害人張美蓁部分,與共犯呂紹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分別一同利用被告之帳戶分工詐欺取財,分別係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等正犯應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明知常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卻為貪圖小 利,即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用以詐騙,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更因而無法追查犯罪份子導致犯罪橫行,且犯後 曾於偵查中飾詞否認,態度非佳,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衡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