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107號
TPDM,97,簡,510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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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35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六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 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重 訴字第十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七三一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 與上開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五年一月,褫奪公權十年;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一、第五行「 供賭客賭博財物」更正為「聚集賭客賭博財物」;㈢於九十 七年十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被告 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賭具麻將一付、骰子三顆、門風 骰子一顆、牌尺四支、帳冊一本、聯絡賭客之行動電話二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SIM卡各一張)、賭場週轉金新臺幣(下同)九千七 百五十元;應予補充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 自九十七年四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 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乙○○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八號判決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七三一四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上開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褫奪公權十年; 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等所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與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部分一併加 以裁判。
㈣爰審酌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暨 參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為分擔程度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犯本 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話聯絡記事本三本,被告丙○○雖 均坦承為其所有,然辯稱係其私人數年來之電話紀錄,並非 供本案犯罪之用等語;另扣案之現金二千一百元,係在被告 甲○○身上扣得,為被告乙○○交付被告甲○○做為零用金 之用,非屬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電話聯絡記事



本三本、現金二千一百元為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 ,故與另扣案、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之證人顏益助所有現金二 千三百元、證人吳美利所有現金六百元,爰均不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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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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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賭具麻將 │  壹付 │
│ │ │ │
│ │ │ │
├──┼────────┼────────┤
│ 二 │   骰子 │  參顆 │
├──┼────────┼────────┤
│ 三 │  門風骰子 │  壹顆 │
│ │ │ │
├──┼────────┼────────┤
│ 四 │   牌尺 │  肆支 │
├──┼────────┼────────┤
│ 五 │   帳冊 │ 壹本 │
├──┼────────┼────────┤
│ 六 │行動電話(內含門│ 壹支 │
│ │號0000000│ │
│ │三八七號SIM卡│ │
│ │一張) │ │




├──┼────────┼────────┤
│ 七 │行動電話(內含門│ 壹支 │
│ │號0000000│ │
│ │一三二號SIM卡│ │
│ │一張) │ │
├──┼────────┼────────┤
│ 八 │  賭場週轉金 │新臺幣九千七百五│
│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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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